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410號
TPDV,113,訴,441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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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謝沛穎
被 告 張淑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十
三年六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一所列之執行費新臺
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次序五所列之票款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
零參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張瓊文游俊傑(下合稱張瓊文
二人,分則稱姓名)之債權人,於民國111年間對該二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4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被告亦以對張瓊文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112年1月10日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
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
告執行費、票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5,受分配之金
額分別為4萬1,760元、56萬1,032元,並定於113年8月9日實
行分配。惟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
求權自96年1月27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系爭本票債
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張瓊文二人本可拒絕清償前
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致系爭執行事件須按比例分配受
償數額,爰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
之金額及執行費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聲明: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11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次序1所列之執行費4萬1,760元及次序5所列56萬1,032元,
均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張瓊文二人為強制執行,並
未罹於時效;又伊為張瓊文二人之債權人,依照民法第242
條規定立法意旨,原告並無代為行使抗辯權之權利;況伊與
張瓊文為姊妹關係,曾有多次借貸關係,且張瓊文二人並未
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確認之訴,足見借款債權確實存
在;另伊與張瓊文已口頭約定分期清償債務,張瓊文亦持續
清償借款,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  
 ㈠原告為張瓊文二人之債權人,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亦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㈡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執行費、
票款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5,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4萬1,7
60元、56萬1,032元,原定於113年8月9日實行分配(本院卷
第19-25頁)。
 ㈢原告不同意上開債權及分配金額,於113年6月26日前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且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
明(本院卷第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張瓊文二人主張時效消滅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張瓊文二人之債權人,被告亦持系爭執行名義
對渠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皆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並將被告之執行費、票款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5,受分配
之金額分別為4萬1,760元、56萬1,03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前,而原告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亦即系爭本票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張瓊文二人本應拒絕給付卻怠於行使
,原告為保全自己權利,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
張瓊文二人對被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揆諸前開
說明,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27頁),依法
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請求權自96年1月27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
時效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而告消滅,
揆諸前開說明,不因嗣後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請求
強制執行,而另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之問題。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代位張瓊文二人主張
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與張瓊文間多次借貸,且張瓊文二人並未就
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確認之訴,足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且其與張瓊文已口頭約定分期清償債務,張瓊文亦持續清
償借款,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節,惟本票債權
具有無因性,被告亦明白自承本件重點為系爭本票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而非借款債權之真偽存否(見本院卷第239、282
頁),自不能以其與張瓊文間消費借貸關係另行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何況,依被告所提出張瓊文二人借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關於91年3月21日、同月2
9日及94年11月18日借款所開立本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認定已罹於時
效為由,遭剔除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見本院卷第22
0、222、224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於被告抗辯張瓊文二人還款一事,固然提出存摺明
細、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87-197頁),至多僅能
證明金流往來狀況而已,尚與借貸還款或承認債務一事仍屬
有間,故被告前開抗辯,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持以聲
請本票裁定並對張瓊文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以張瓊文
人之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之執行費4萬
1,760元及次序5所列之票款債權受償金額56萬1,032元予以
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WG0000000 張瓊文游俊傑 96年1月27日 未記載 5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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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