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許中裕
○ ○ ○ 號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中基、許中理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424
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
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並無上訴理由,請一併補正。
三、至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花蓮市○○段000地號土
地有出租及收取租金之權利,並非上訴人起訴請求及原審判
決範圍,核屬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規定,非原第一
審法院應裁定命補正之範圍,故應待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再由第二審審酌是否准予訴之
追加及命補繳裁判費,本院即無庸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