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100號
TPDV,113,訴,4100,202506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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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00號
上 訴 人 張丞

被 上訴人 朱桂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9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4年5月16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1
頁、第453頁)。
三、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47-451頁),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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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