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9號
原 告 張展圖
張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張
展圖、張孟傑二人(以下逕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
月30日召開第63屆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通
過關於提案第二案「1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0日國際獅子
會台灣總會經費收支預算與實際經費收支決算表(附件十三)
」(下稱系爭決算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因系爭決算
表之審查程序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致系爭決
議有無效之狀態,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決議是
否無效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提案
第二案通過系爭決議,然被告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將系爭
決算表先送監事會審核,並由監事會將審核結果提報會員大
會,縱系爭決算表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惟系爭決議內
容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縱非無效,亦屬決議方法
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之法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將系爭決議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召開之第63屆會員代表大會
討論提案第二案通過如附件所示「1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
0日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經費收支預算與實際經費收支決算
表(附件十三)」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民國113年
3月30日召開之第63屆會員代表大會討論提案第二案通過「1
12年7月1日至113年3月20日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經費收支預
算與實際經費收支決算表(附件十三)」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內
容(即系爭決算表)未先提報監事會審查,亦未由監事會做
成審查報告即提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等事實,然系爭會員大
會既已就系爭決算表列入提案討論議程,提案議程中並無任
何人對此提出否決之意見並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則系
爭決算表應為有效。退步言,縱系爭決算表有未先提報監事
會審查通過即提交系爭會員大會討論之瑕疵,此為程序上之
闕漏,僅屬系爭決議內容得否撒銷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著有規定。
又民法第56條2項所謂總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
形而言。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
,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社
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
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
成之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
團體不具法人資格者,雖無民法第56條規定之直接適用,惟
其組織及運作方式,參照人民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核與社團法人相近似,關於人民團體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會員自得類推民法第56
條規定行使其權利,以資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
號判決及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係由個人組成之團體,屬人民團體法第39條之社會團體,原
告為被告之會員,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民法第56條規定
行使其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提案第二案通過之系爭決議
內容(即系爭決算表),未依人民團體法第34條規定先送監事
會審核,並由監事會將審核結果併提報會員大會即予決議通
過,系爭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或屬得撤銷等語。惟
查,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決算表)乃被告所提出之決算報告
,核與人民團體法第34條「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
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係對人民團體年度預算決算之編審
程序規定非屬相干,系爭決議內容自無違反前揭規定可言。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算表違反人團法第34條強制
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洵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備位聲明雖以系爭決議無效相同事由主張系爭決
算表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決算表未
先送監事會審核而有違人民團體法第34條但書規定,縱係屬
實,亦非屬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況系爭決算表已列入系爭
會員大會提案討論議程並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難認有
何民法第56條第1項所稱「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法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之違法情形,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經核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