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一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各1/2之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
686元,及其中91,6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兩造
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
各1/2之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51元,及其中106
,85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91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兩造間並無訂
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
爭不動產僅有一個對外獨立出入口,配有一車位,內部無獨
立可供使用部分,不宜原物分割,故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
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式。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配。
㈡又系爭不動產自民國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
場清潔暨維護費198,240元、水費6,581元、電費3,837元、
瓦斯費5,045元,共計213,703元,應由兩造間依應有部分比
例各1/2為分擔,被告應負擔106,851元,惟均由訴外人即原
告之配偶陳國華所墊付,陳國華自可請求被告返還106,851
元,又陳國華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先位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
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851元。
㈢又原告前於104年間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於104年2月13日匯
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故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㈣並聲明:⒈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各1/2之比例分配。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51元,及其
中106,85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有意與原告以最佳方式出售系爭不動產,
但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本件不宜以法拍方式出賣系爭不動
產,且被告並無同意陳國華代墊水電瓦斯等雜支,系爭不動
產既空閒無使用,就應暫時停掉節省必要開銷,又有關借款
30萬元部分,實為被告與陳國華之二哥因醫療相關費用所需
,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原告與被告之二哥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各1/2,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
造,總樓層數10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41至47頁),本院審酌建物若以
原物分割成兩造所有,分割後之各部分顯無獨立對外出入口
供各別共有人使用,現實上並無原物分割之實益,且房屋部
分亦不得與其坐落基地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見本件不適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
較符經濟效用並兼顧公平補償。至被告抗辯不願以拍賣方式
出售系爭不動產等節,但此部分僅是日後執行方法之一,兩
造間亦可合意選擇自行出售或其他更佳適當方式為之,亦非
不可,並非此部分應審酌之事項。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
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
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2為分配,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請求返還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等費用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
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自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之管理費及停車
場清潔暨維護費198,240元、水費6,581元、電費3,837元、
瓦斯費5,045元,共計213,703元,有107年1月起至113年12
月之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暨維護費繳納憑證、107年1月起至
113年12月水費繳納憑證、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電費繳費
憑證、107年1月起至113年12月瓦斯費繳費憑證在卷可查(
見北司補卷第39至110頁、本院訴卷第97至108頁;北司補卷
第113至147頁、本院訴卷111至116頁;北司補卷第151至186
頁、本院訴卷第119至124頁;北司補卷第189至224頁、本院
訴卷第127至132頁)。兩造既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
例各1/2,兩造間亦無契約另有約定,依民法第822條第1項
規定,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等
管理費、負擔費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以,陳國華支
付上開費用,雖具有為圖自己之利益而繳納其應分擔之部分
,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陳國華亦同時清償被告應分擔
之款項,屬同時存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係有利於被告,對
本人實質有利,客觀有益,應認未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
,仍成立無因管理,自可就其墊付被告應分擔106,851元部
分(計算式:213,703元×1/2=106,85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
⒊再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
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
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
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與
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陳國華所墊付上開費用106,851元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將前
揭債權讓與事實以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通知被告,有起
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北司
補卷第7至13頁、本院訴卷第91至93頁、北司補卷第227頁、
本院訴卷第133頁),已足使被告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是
前揭債權即移轉於原告,則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對被
告行使權利,於法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並無同意陳國華代墊水電瓦斯等雜支,系爭不動
產既空閒無使用,就應暫時停掉節省必要開銷等語,惟按凡
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
、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
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國華
代墊被告應分擔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費用、負擔等,斟
酌所支出之費用,客觀上均對系爭不動產之維持、管理有所
助益,斟酌一切情況,客觀上足以認定有利於被告,況核各
該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支出,均係基本費用,而為維持系
爭不動產之共益事項,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⒌另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
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
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
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
、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
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既認原告依債權讓與、適法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可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費用,揆諸上
開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
符。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6,851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
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851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106,851元部分,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1月
24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
137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㈢請求返還借款3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業據提
出104年2月1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北司
補卷第229頁、第231至241頁)。而被告抗辯該筆30萬元款
項實為其二哥為支付醫療費用所借用等語,準此以觀,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復核兩造間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10
5年2月24日、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北司補卷第23
1至233頁、第235至241頁),被告於另案表示:「有借款30
萬元不爭執」,並於另案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時,對於有於
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表示並不爭執,互核原告上
開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日期相符,堪認兩造間有成立30
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固抗辯實係被告二哥向原告所借
用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該筆3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乃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二哥間。至被告收取
30萬元後,是否乃用於其二哥之醫療費用等用途,或有其他
金錢往來關係,均無礙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被告上開
所辯,自難可採。
⒋又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
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104年2月13日之
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未見有
約定清償期,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之意思,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253頁),則原告請求自1
13年1月29日之催告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
配價金,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6,851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孔憲文:1/2 陳玲雅:1/2 孔憲文:1/2 陳玲雅:1/2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孔憲文:57/10000 陳玲雅:57/10000 孔憲文:1/2 陳玲雅: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