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96號
TPDV,113,訴,2396,202506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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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淳(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5,7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及防免上訴人之人格權侵害,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
服,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1項載明:原判決廢棄等
語,堪認上訴人係就本院前揭判決提起全部上訴,經查,上
訴人所請求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再者,上訴人請求除去及防免人格權侵害部分,核屬上
訴人各依其等所受侵害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
自屬非因財產權所生之訴,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加計前揭2,250元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750元而
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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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