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許瑞宏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11
號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㈡頂樓圍牆恢復原狀、加蓋建物屋頂排水管、冷氣排
水管連接至排水孔;㈢加蓋之建物導致我施作外牆防水工程
難度提高,應補貼工程費用(見本院112年度北補字第2358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原
告主張(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3號為共用樓梯之雙拼五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由同一樓梯通行進出。原告為11號5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13號5樓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更改露臺、加蓋增建物出租他人,導致11號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及精神上痛苦;又被告於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圍牆加裝欄杆應予拆除,及加蓋增建物排水管及冷氣排水管未連接至排水孔應予連接;另要施作5、6樓外牆防水工程,因加蓋增建物增加防水工程難度而增加施工費用。因被告使用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責,故請求被告㈠賠償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用136萬5000元、㈡漏水造成生活不便之精神上痛苦慰撫金3萬元、㈢欄杆拆除及水管接到排水孔費用3萬1550元、㈣6樓防水牆工程10萬0800元及㈤分擔5樓外牆防水工程一半施工費用7萬24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號5樓房屋漏水係因屋頂平臺之自然雨水,且4
0年以上老公寓防水層極易因地震、防水層本身耐用年限等
原因而失效所致,非因被告所造成。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屋頂平臺防水之修繕,維修費用應由公
基金支出,或由住戶按持有共有部分之比例分擔。頂樓圍牆
上方之鐵欄杆、加蓋建物屋頂排水管均係在被告購買13號5
樓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架設。倘若11號5樓房屋屋頂
防水層防水有效,11號5樓房屋本就不該漏水,故漏水跟該
排水管是否連接到前方3米處之地板排水孔無關。被告之前
手屋主於92年向第一手屋主購入時即有頂樓加蓋之建物,被
告未增加加蓋面積,原告已繼受其前前手之加蓋行為及其引
發之效果(導致工程難度加高),原告主張該增建物導致工
程難度加高而要求被告補貼工程費用為無理由。駿瑩工程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113年8月10日漏水關聯性專業
履勘、檢測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漏水點b處
,原告與駿瑩公司始終未通知被告須協助配合開門接受檢測
,直至檢測當日亦告知被告不用入內檢測,駿瑩公司卻逕作
成系爭鑑定報告。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鑑定結果不服
,且駿瑩公司作成報價單之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㈠項: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公寓由同一樓梯通行進出,原告為11號5樓房屋所有人
,被告為13號5樓房屋所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04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加蓋增建
物為13號5樓房屋第一手屋主興建,現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
,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4頁),顯見被告已繼受
取得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加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觀諸系
爭公寓屋頂平臺平面圖示、現場照片所顯示使用現況、加蓋
增建物占用範圍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6、第201至216頁),
堪認被告使用管領系爭公寓屋頂平臺。
⒊11號5樓房屋漏水狀況及原因為何,經兩造合意由駿瑩公司鑑
定(見本院卷㈠第162頁),鑑定結果略以:⒈11號5樓房屋客
廳上方RC頂板(a1~a6處)及11號5樓房屋後房間上方RC頂板
(b處),前有滲漏水現象,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水漬、
白華、壁癌及油漆脫落損壞,已經被水侵蝕之RC頂板易生黴
菌,對人體有害,建議拆除更新。⒉a1~a6處漏水與系爭公寓
屋頂平臺前露臺地坪之地坪防水有關聯。⒊b處漏水與系爭公
寓屋頂平臺加建建築物有關聯。⒋11號5樓房屋之漏水可修復
,修復費用為136萬5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73至275頁、第375頁)。嗣因被告對於b處漏水
原因尚有疑義,再經本院函詢駿瑩公司,經駿瑩公司函復:
系爭公寓屋頂平臺為蓄水測試時,11號5樓房屋、13號5樓房
屋均開始漏水,堪認系爭公寓屋頂平臺之防水損壞並有擴散
現象,b處漏水與系爭公寓屋頂平臺有關聯,檢測當日有進
入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及加建室內走道,雖未進入租客房間,
但不影響檢測認定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第1
03頁)。
⒋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所有之1
1號5樓房屋發生上開漏水、滲水狀況,被告使用管領系爭公
寓屋頂平臺,就上開防水瑕疵之狀況竟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
排除,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
而導致漏水情況損害原告所有之11號5樓房屋,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11號5樓房屋漏水
修復費用為136萬50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37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136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㈡項: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⒉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01頁)及所
提之11號5樓房屋客廳、後房間上方RC頂板前有滲漏水現象
,該滲漏水導致該處產生水漬、白華、壁癌及油漆脫落損壞
,已經被水侵蝕之RC頂板易生黴菌,對人體有害,建議拆除
更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堪認本件漏水客觀
上對原告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重大干擾及不便,對原告
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
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漏水侵害之範圍及程度、被
告行為情節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適當。
㈢訴之聲明第㈢至㈤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公寓屋頂平臺圍牆加裝欄杆應予拆除
,及加蓋增建物排水管及冷氣排水管未連接至排水孔應予連
接,另要施作5、6樓外牆防水工程,因加蓋增建物增加防水
工程難度而增加施工費用,而請求聲明㈢欄杆拆除及水管接
到排水孔費用3萬1550元、聲明㈣6樓防水牆工程10萬0800元
及聲明㈤分擔5樓外牆防水工程一半施工費用7萬2450元部分
,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部分之侵權行為為何、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為何,及與被告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
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第㈢至㈤項部分,為無理
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
(見補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000),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