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李卓鴻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李玴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於民國85年7月4日出資購得,購入後由原告自行繳納貸
款及相關稅捐。90年間因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兩造母親陳
富美恐原告一時失慮處分系爭不動產,遂與被告、原告二弟
李伯廷共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暫時過戶至被告
名下,由李伯廷偽造原告簽名於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將
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原
告全然不知系爭不動產移轉過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1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1年1月
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就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承接原告台北銀行房屋貸款之方式作為
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對價,被告確有支付買賣價金,原告確實
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
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
均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效力有效與否存有爭執,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權益
有所影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效力,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
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
號判決參照)。又蓋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為民法第3條第
2項所明揭。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1年1月1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7682號函檢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2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上之簽名係遭偽造,其與被告無
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用以系爭不動產申請移轉登記須
附具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於90年6月6日本人請領,此有臺北○○
○○○○○○○114年4月10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46002011號函暨身
分證影本、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
2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則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印鑑證明及印文係遭李
柏廷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觀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
戶之代書即證人紀雪珠到庭具結證稱:所有的文件(包含權
狀正本、稅單)都在原告媽媽手上,伊去的時候,原告媽媽
就拿出印鑑證明、印鑑章,當時提出的文件,就是要登記給
被告。這房子本來有貸款,過戶之後,被告有去銀行辦理貸
款義務人變更,所以貸款的債務人跟義務人都變成被告,原
、被告的印章都是兩造母親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頁
至第445頁),可知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均由其母陳富美
交由紀雪珠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印鑑章、身分證、不動產
所有權狀,均屬有關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之重要證件、文
件,衡情原告應妥為保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判決參照),然陳富美除持有原告之印鑑章外,原告尚將
其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均容由陳富美持有,苟
原告非為便利陳富美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理應無將所有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備文件全數交由陳富美保管,徒增
己身財產遭他人處分之風險;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係於91
年辦理,迄今長達22年間,均未見原告對此提出異議,亦與
常情有違,原告就李柏廷擅自取得其印章、印鑑證明而盜用
一節,復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礙難憑信。是原告主張
其印鑑證明及印文遭盜用,私自辦理過戶登記,其無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意思云云,要無足採。原告據此訴請確認兩造間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
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無據。
㈢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
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
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
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
度始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云云,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373頁至第380頁)。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
由被告持有,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貸款、保險費用係由被告繳納,
系爭不動產自101年起即由被告出租他人而為使用收益,業
據被告提出銀行存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
地震基本保險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至第221頁、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74頁),足見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支出各項相關費用,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
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又據證人紀雪珠證稱:「(問
:依你方才所述,過戶過程中,你有無看到簽署任何借名登
記契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頁),原告就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等節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而繳納水、電
、瓦斯、電話等費用,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本無必
然關聯,實難僅以85年至102年間、水費、電費、瓦斯等費
用係由原告名下帳戶扣款,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
有權人。準此,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7/30360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