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24號
TPDV,113,訴,2324,2025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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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屛華等2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
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147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3萬10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5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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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