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83號
TPDV,113,訴,198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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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悅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6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民國89年5月4日北院
文89民執午8856字第283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被告持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
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
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
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040,893
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債權本金1,040,893元加計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1日之利息核定2,001,07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適用11
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395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9,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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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