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77號
TPDV,113,訴,177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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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郭瑟澄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被 告 陳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約於民國57年間取得地主同意於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伊早年因於指南宮工作結識並與訴外人黃阿
爐結婚,黃阿爐因係伊配偶故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伊並拷貝
1份鑰匙予黃阿爐,嗣伊2人因故分居後,黃阿爐於110年間
曾建議伊將系爭房屋出售變現,因伊欲將系爭房屋留予2子
繼承而拒絕。黃阿爐嗣於112年1月14日死亡,伊於辦理繼承
事宜欲取回鑰匙整理系爭房屋時,始悉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
,並於111年5月4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用電戶名,被告未經伊
同意,無權占有伊系爭房屋,侵害伊所有權,致伊受有不能
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伊。
二、被告則以:伊於110年7月26日行經系爭房屋,見系爭房屋外
懸掛訴外人黃秀春設置之自售招牌,故去電詢問,經黃秀春
表明係代黃阿爐出售後與黃阿爐接洽數次,嗣以新臺幣(下
同)710萬元價金與黃阿爐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先
支付訂金11萬元,另於110年11月11日開立票面金額為699萬
元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黃阿爐黃阿爐並交
付系爭爭房屋之鑰匙,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及使用權予伊,
且承諾日後將找代書完成轉讓手續,然黃阿爐嗣於112年1月
14日死亡,故迄未辦理相關程序。系爭房屋係指南宮為便利
黃阿爐等高級幹部上班,由管理委員會與地主協商,經地主
同意後興建,因黃阿爐負債始未能將系爭房屋置於其名下,
黃阿爐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始有權買賣,其他親屬僅
有使用權,原告與黃阿爐為配偶,黃阿爐既已收取伊給付之
價金,原告即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以夫妻任何一人之名建物之水電使用、
支付稅金等,均是經常發生之現象,故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
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證明申請書等,均不能證明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提及其曾拒絕黃阿爐出售系爭房屋之提
議,倘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阿爐實無權提議,原告亦
無須予以回應;又原告自承其係以辦理繼承事宜提訴,顯承
認系爭房屋為黃阿爐所有,其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自應
遵循黃阿爐生前所為售屋決定;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
載,買主為訴外人張春月、廖壬地,並非原告,伊確非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回。
三、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
占有使用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
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店簡卷第31頁,本院卷第31、239至24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黃阿爐,伊與黃阿爐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
且已給付價金710萬元,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廖蕃薯等人出具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蓋房屋
使用,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嗣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木柵分局指南派出所出具證明申請書,記載證明系
爭房屋確係於57年4月29日臺北縣政府公告禁建令以前建造
完竣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同意書、
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店簡卷第31頁
,本院卷第47至51、241至245頁),足認原告主張伊約於57
年間取得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應屬有據。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阿爐云云,雖
以證人黃秀春之證詞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惟其證
稱係聽聞黃阿爐陳述系爭房屋為黃阿爐所有,並聽聞其主管
文王櫻花陳述指南宮主管每人都蓋1間房子等語,僅為聽他
人傳述而未查證訊息是否屬實,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要難採信。況黃阿爐於112年1月
14日死亡,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黃阿爐之遺
產並未包含系爭房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遺產稅
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56號及第1566號公告(限閱卷
、本院卷第177至187、225至2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黃阿爐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縱其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將價金11萬元及面額
699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黃阿爐,並由訴外人張淑燕提示系
爭支票,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支票影
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開戶基本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145至151、207至211頁),亦不拘束原告。此外,
被告復未就其有占有權源乙節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伊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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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