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1號
TPDV,113,訴,151,202506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潘穎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被 告 鐘若萍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結婚,
婚姻關係至今仍存續,被告則與甲○○間為職場上同事關係,
惟被告於原告與甲○○準備結婚之際,即與甲○○交往並發生性
行為,經原告發現後,被告即向原告道歉並承諾不再犯,與
甲○○間保持距離,然被告仍於原告與甲○○結婚關係存續期間
,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iMessage傳送「我想上你」訊息予
甲○○,且與甲○○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性挑逗對話內容,並於11
2年9月4日與甲○○開房間發生性行為,被告甚而因此於112年
9月20日簽立與甲○○斷絕不正當交往行為與關係之切結書交
予公司主管,被告與甲○○間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友分際
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令原告精神上受創。爰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乃原告與甲○○
結婚前之訊息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被告傳送「
我想上你」訊息乃誤傳予甲○○,至被告雖曾傳送訊息向原告
表示有「中午時間去開」,是因為原告疲勞轟炸誘導下所傳
送,實際上並無與甲○○間發生踰矩行為。退而言之,原告至
今並未對甲○○提起訴訟,顯係針對甲○○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予
追究而有免除債務之意,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
共同侵權行為人甲○○應分擔之損害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19至120頁):
 ㈠原告與甲○○於110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
 ㈡被告於109年10月時已知悉甲○○將與原告結婚。
 ㈢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ssage傳送「我想上你」訊
息給甲○○。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有與甲○○在中午休息時間去飯店開房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
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
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
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
大,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4日與甲○○間開房間發生性行為乙節,為故意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結婚後,與被告間發
生至少4次之性行為,都是在公司附近的旅館,且依據原告
提供其與被告間112年9月10日簡訊對話紀錄(即原證4,見
本院訴卷第27頁),被告有提到與木原開完會後,在中午休
息時間去開,就是指去開房間,後來也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42頁)。互核兩造間於112年9月10日簡
訊對話紀錄(即原證4,見本院訴卷第27頁),原告詢問:
「我再問你一次 你們有沒有不正當關係?我希望你老實」
,被告則答:「就是上小星期一,跟木原開完會後,我們小
聊,他跟我說這個婚姻快要撐不下去,覺得很累很想找人聊
聊,我們就在中午休息時間去開,就這麼一次」等內容,可
知被告於112年9月10日之簡訊所稱「中午時間去開」,即是
指被告有於112年9月4日與甲○○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
 ⒉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疲勞轟炸誘導而回答云云,惟證人甲○
○已就其與被告間於112年9月4日開房間發生性行為乙事證述
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有何疲勞轟炸、誘導
而為錯誤陳述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傳送「我想上你」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等節,尚不可採:
 ⑴觀諸被告以iMessage傳送「我想上你」訊息(見本院訴卷第1
5頁),在此之前僅有「台北捐血中心有事情回電」,其後
亦無其他訊息,甲○○亦無回應,難認此部分之行為已破壞原
告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⑵另觀諸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7至23
頁),雖僅有訊息內容之日期而無年份,但核以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顯示為「9/14(二)」,經查詢萬年曆可知訊息時
間為110年9月14日。又核對附表編號2至4訊息時間顯示為「
昨天」,而觀以截圖內容左上角可知截圖時間為「10月7日
週四」,經查詢萬年曆可知附表編號2至4之訊息時間為110
年10月6日。是以,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固屬煽情,然此部
分之行為非原告與甲○○間婚姻存續期間所為,尚難認有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 
 ⒋從而,被告既知悉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存續,仍於112年9
月4日與甲○○開房間並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社
會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就婚
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
情上確信與歸屬,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照上
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
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若干?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私情關係,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與甲○○間密切交往之程度、侵權行為
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程度,斟酌兩造所陳之身分、
地位、工作、學歷(見本院卷第93、97頁),另斟酌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免除共同侵權行為人甲○○部分債務,依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賠償金額應扣除甲○○之分擔
額云云。然查:
 ⑴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所謂免除,係指債
權之拋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然必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債務
之效力。
 ⑵被告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於法自無不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單獨對被告提起訴訟,為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非謂消極未
向甲○○提起訴訟,即認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已免除對甲○○債務之意思,是被告
抗辯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甲○○應分擔之部分,自
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2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1 110年9月14日下午5時12分至下午5時38分許 被告:寶貝還好嗎?腦袋有燒掉了嗎?😂 甲○○:沒辦法專心做,一直有人打來     煩死 被告:怎麼會這樣,你晚上還有跟他談欸!    這樣會有時間做嗎?    記得打卡下班喔 甲○○:我在處理中 被告:你先用 甲○○:好 今天 好舒服~~ 被告:有我在怎麼可能不讓你舒服呢 甲○○:好喜歡衝撞你喔 抱歉又害妳這麼濕 被告:哈哈 我就是為你濕的啊🤣 2 110年10月6日上午8時59分至上午9時許 被告:寶貝早安❤️ 甲○○:寶貝 喔嗨呦 3 110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 甲○○:(傳送圖片,左下角有女性口交之影子圖)     你有發現哪個怪怪的嗎? 被告:左下昨天對你做過喔     4 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52分 被告:我一個人的時候都在偷偷回味昨天 5 110年10月6日下午6時26分至下午6時28分 被告:嘖嘖,我覺得我開始會瘋狂想你了🥺    (哭泣貼圖) 甲○○:她快到了🤫     我們明天沒辦法見面太久 被告:對啊(哭哭貼圖)    (無言貼圖)    好啦,明天見! 愛你~ 甲○○:我也愛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