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雨柔
被 告 曾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15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次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他
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凌晨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前,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訴外人林怡廷,林怡
廷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6日下午3時39分匯款23萬元
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3萬元之損害,因原
告已與林怡廷以7萬2,000元達成調解,且林怡廷已清償完畢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然目前仍在監執行,沒有
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與密碼予林怡廷,林怡廷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
其受有23萬元損害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富邦銀行
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且被告因
前開行為,前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2罪名,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林怡廷
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3萬元損害等情,堪以
認定。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
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與林怡廷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侵權行為受有23萬元損害,被告與林怡廷及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就其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除非另有約定,應平均分擔。本件依系爭
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有4人
(即被告、林怡廷、收取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之人,以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之人等),因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應分擔數額另有
約定,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是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為5
萬7,500元(計算式:23萬÷4=5萬7,500)。因原告已與林怡
廷以7萬2,000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對林怡廷之其餘請求,惟
不免除被告之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5頁),可見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又因林怡廷之
賠償金額(即7萬2,000元)高於其應分擔額(即5萬7,500元
),是原告就林怡廷應分擔之部分,實際上並無作何免除,
惟因林怡廷已經賠償原告7萬2,000元,此部分債務因清償而
消滅,被告同免其責任,是以,扣除林怡廷已經賠償原告之
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8,000元(計算式
:23萬-7萬2,000=15萬8,000),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其15萬8,000元,自屬有據。本院既
認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
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再加以
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未約定利息,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