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蕭宏雄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上訴人 許韋因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
所示建物無權占有其共有之土地為由,請求訴外人即伊子
蕭銘興拆除各該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經法院判決蕭銘興應
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確定(下稱另
案確定裁判,稱該訴訟為另案訴訟),被上訴人乃據以對蕭
銘興聲請強制執行,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72、73年間出資興
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並未於92年間贈與門牌編號臺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地(下稱591號房地,單指房屋時,則
稱591號房屋)所有權時一併贈與予蕭銘興,伊自得本於對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排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之強
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曾由上訴人
原始取得所有權,惟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與591號房屋一併出
租予訴外人張道新經營診所,於92年間贈與591號房地後,
由蕭銘興繼續一併出租張道新經營診所,租約終止後,蕭銘
興亦在591號房屋及系爭建物經營診所,且未曾於伊所提另
案訴訟否認其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案確定裁判
因而判命蕭銘興應拆除系爭建物,依此足認蕭銘興於取得59
1號房地所有權時,一併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另案訴訟請求蕭銘興拆屋還地,經北院106
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高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
、最高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裁定(即另案確定裁判)
判命蕭銘興應拆除系爭建物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
依據另案確定裁判聲請對蕭銘興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
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依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
提供擔保而停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宗及
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無如相反之約定,且讓與人已交付該違章建築
,應認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72、73年間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系爭建物位於591號房屋後方之空地,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
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表明:「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即以
北安華廈591號1樓(即591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作為經營診
所之用,86年間不再經營診所後,遂將北安華廈591號1樓及
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維持生活所需」(見原審卷
第15頁),上訴人於86年10月24日讓渡前開診所之相關設備
與張道新、謝明焜(下合稱張道新等2人)(見原審卷第109
至111頁大直內外康診所讓渡契約書),並經上訴人自陳其
併將591號1樓、地下室及系爭建物出租予張道新等2人(見
本院卷第195頁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再由蕭銘興於96年1月
1日以己名義將591號1樓、地下室及系爭建物出租予張道新
,直至張道新等2人於104年1月31日出具點交房屋協議切結
書返還591號房屋、地下室與系爭建物予蕭銘興,亦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點交房屋協議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
87頁),堪認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自始即規劃與591
號房屋合併供經營診所之用。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所另載
:「緣原告之三子蕭銘興就讀醫學系,將來會以醫師為職業
。如前所述,原告自71年至86年間有於北安華廈591號1樓及
系爭建物經營診所之經驗,故於財產規劃上傾向於將北安華
廈591號1樓及系爭建物分配予三子蕭銘興,由原告提供經驗
以協助其於該址開設經營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
亦堪認上訴人要將此合併使用以經營診所之經驗傳承予蕭銘
興。依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設置、診所經營經驗傳承等規
則,上訴人有將591號房地連同系爭建物一併贈與蕭銘興之
意思甚明。
⒉又蕭銘興於92年12月14日受贈591號房地後之96年1月1日將59
1號房屋、地下室及系爭建物一同出租予張道新,於104年1
月31日受領張道新等2人租賃物之返還(均如前述),上訴
人經本院詢及:「蕭銘興在張道新點交返還591號房屋、地
下室、系爭增建物後,即開始在591號1樓、地下室及系爭爭
建物經營大直佳恩診所?」答稱:「是。」並有上訴人未加
爭執之另案訴訟一審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前所稱之附圖)
及被上訴人所標示使用情形、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1
、173、175至179、194頁)可參,上訴人經本院接續詢問:
「蕭銘興一開始所經營診所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增建物?」
亦答稱「是,110年10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醫
療機構範圍,始不在系爭增建物經營診所。」(見本院卷第
196頁言詞辯論筆錄),更可見蕭銘興是一併管理(即出租
)、使用(即經營診所)591號房屋及系爭建物。倘蕭銘興
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如何管理與使用系爭建物
?又如何於設立醫療機構時一併將系爭建物申報為該醫療機
構之範圍?由此亦可認蕭銘興有受讓系爭建物之意思,且與
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即將其對張
道新等2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讓與蕭銘興,以代交付)
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蕭銘興,蕭銘興因受領交付而受讓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則因讓與而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
⒊上訴人雖否認贈與591號房地時一併讓與系爭建物,蕭銘興之
管理使用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以此認定蕭銘興已受
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觀諸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
0月20日履勘筆錄及照片(見系爭執行卷附履勘筆錄、後附
蓋有106年10月26日土地建物審查章之照片),系爭建物緊
接於591號房屋後方,又只有一對著591號房屋後門之門扇,
現場並維持為第一、二檢查室、病患休息室及廁所之狀態,
系爭建物並無獨立於591號房屋而單獨使用,顯然是為了與
經營診所之591號房屋合併使用而設置,此參以上訴人合併
使用經營診所、合併出租他人經營診所、蕭銘興合併使用經
營診所之情,亦明。則上訴人於贈與591號房地時,衡情當
無保留系爭建物而不一併贈與之可能。又上訴人所提使用協
議書第3條雖約定上訴人保留系爭建物所有權,於蕭銘興開
業經營診所時借給蕭銘興使用,591號房屋及系爭建物之租
金由上訴人收取,暨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有固定
金錢匯入等情,雖有使用協議書、上訴人彰化銀行大直分行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第229
至333頁),惟上訴人於92年12月14日即贈與591號房地,蕭
銘興於96年1月1日即以己名義出租591號屋及系爭建物,倘
若上開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屬實,蕭銘興於被上訴人另案訴
訟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時,為何不曾否認其是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且一再抗辯其依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上開使
用協議書之約定,顯難信實。至於租金支付之對象,僅出租
人與承租人之約定,尚難憑此而認上訴人未將系爭建物讓與
蕭銘興。是上訴人徒以前詞否認讓與系爭建物,並不足採。
㈢從而,蕭銘興既已自上訴人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