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智慧價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建宇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連根佑
被 上訴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完成標的「專
案名稱:自動AI族譜繼承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設計開發
,合約標的物之目的在於被上訴人取得戶籍謄本PDF檔案後
,得利用系爭系統產出繼承系統表,免去人工比對、製圖之
煩瑣。被上訴人則依工作階段給付價款,被上訴人現已給付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第1期及第2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09,160元。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系統具有:「無法正確
辨識電子謄本,須人工手動校正,效率甚低。且發生此錯誤
後,系統亦不能告知錯誤所在,需人工檢視、排除錯誤」、
「繼承系統表中稱謂常出現錯誤、需人工更改」、「繼承系
統表中關係圖經常出現錯誤,需人工更改」、「經常無法順
利產製繼承系統表,且無法得知確切原因,需人工排除錯誤
」等瑕疵問題,不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亦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臺南東城郵局197號存
證信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
人修補瑕疵,然上訴人並未修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於111年12月20日再以臺南東城郵局226號存證信函(
下稱111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即應將受領之209,160元及附加利息
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起即將系爭系統提交
予被上訴人確認系統運作情形,至110年11月9日、同年12月
21日均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驗收測試情形,然被上訴人並未回
覆,顯見系爭系統由上訴人提供後並無瑕疵存在,係因被上
訴人拖欠尾款,上訴人方將金鑰鎖定,而遭被上訴人反指摘
系爭系統有瑕疵。又於兩造111年11月4日視訊會議中,上訴
人自始均稱「……因為一整疊資料,導致文件歪斜,因此文件
的圖型需要校正,識別率才會提高……」,是系爭系統產生文
件歪斜之情形,亦係被上訴人因素所致,被上訴人無理由要
求上訴人負瑕疵修補責任。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案件進
度彙整、111年11月4日視訊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系
統於111年5月18日、11月11日有瑕疵,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
0年7月27日交付系爭系統時即存在瑕疵。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付款分為3期,第1期為「正式開案
時先收40%預付金」,第2期為「階段1完成驗收時且階段2開
工再付30%」,第3期為「完成可正常運作無重大BUG版本後
支付尾款30%」,而被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款項完畢,足徵被
上訴人已驗收無誤。再者,被上訴人已自承於110年7月30日
發現有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最遲應於111年7月30日行使瑕疵
修補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然被上訴人遲於111年11月11日
行使權利,顯已逾越時效,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契約解除權,
亦屬無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9,160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進行系爭系統設計開發專案,合約總價款計298,000元(含稅
),定分三期40%、30%、30%付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
一、二期費用,共計209,16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至21頁、12、120頁),堪信為
真實。
㈡關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解除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系統之工作項目包含「整體規劃設計
費、DB架構新增欄位、操作介面與框架功能開發、繼承判斷
功能、全自動AI轉換流程機制模組、AI自動匯出EXCEL功能
、AI族譜分析樹(檔案AI分析好的EXCEL可直接畫成分析樹的
功能)、AI數位化文件辨識功能(OCR)(自動化AI辨識與轉換
技術功能)、AI自動輸出表單X常用、人工判斷選項、CLOUD
SERVICE」,有系爭契約之附件可考(原審卷第21頁),則上
訴人開發之系爭系統即應具備上述功能。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統有「無法正確辨識電子謄本
,須人工手動校正,效率甚低」、「繼承系統表中稱謂常出
現錯誤、需人工更改」、「繼承系統表中關係圖經常出現錯
誤,需人工更改」、「經常無法順利產製繼承系統表,且無
法得知確切原因,需人工排除錯誤」等瑕疵問題,並提出被
上訴人員工陶建宇製作之案件進度彙整及兩造111年11月4日
視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證。依案件進度彙
整中編號2項目「族譜更新」之進度欄位記載:「111年5月1
8日(三)1.這幾天會將族譜系統移至濬紘桌面,請他測試。2
.目前問題為產不出系統表pdf」,依111年11月4日會議紀錄
記載:「陳先生(上訴人員工):說族譜系統尚未驗收,因案
子停滯太久,沒有工程師繼續維護,希望驗收款項付完,他
們會用兩周時間,把圖型校正程式寫完,提到因為一整疊資
料,導致文件歪斜,因此文件的圖型需要校正,辨識率才會
提高,陳先生認為他們已經達到當初說的需求,認為若要非
常精準,或是要求更多,他們或許沒辦法,其他人也做不到
,……。昀靜(被上訴人員工):無法開族譜系統,因為對方關
起來,系統不能開,先請對方更新維護,靠族譜系統作業,
『再修正辨識問題,導致無法掃描出來族譜,需花更多時間
確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知於兩造111年
11月4日會議時,上訴人員工亦不否認系爭系統確存在有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法正確辨識、尚須人工手動校正,無法正
確產製繼承系統表等之問題存在。至上訴人雖稱:於111年1
1月4日會議時,有表示:「……因為一整疊資料,導致文件歪
斜,因此文件的圖型需要校正,識別率才會提高……」,是系
爭系統產生文件歪斜之情形,亦係被上訴人因素所致等語。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側之因素所導致
、且係因已超出合理程度之文件歪斜始導致無法正確辨識,
而非系爭系統之辨識功能問題,自無可採。另上訴人雖稱:
案件進度彙整及111年11月4日會議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系
統於111年5月18日、同年11月11日有瑕疵,無法證明上訴人
於110年7月27日交付系爭系統時即存在瑕疵等語,然軟體之
功能有瑕疵衡情並非隨時間之經過即自然產生,而系爭系統
有無法正確辨識尚須人工手動校正,無法正確產製繼承系統
表等之瑕疵,應係軟體開發設計時即存在功能問題,且上訴
人亦未提出其完成系爭系統時係可正確辨識、正確產製繼承
系統表之相關證據資料,上訴人僅空言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僅能證明當時有瑕疵,並未具體說明如上訴人製作完成交付
系統時無上開問題,何以嗣系爭系統卻有上開問題存在且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從認採。又系爭系統確存在上開瑕
疵,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已支付第2期
款項完畢,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系統已驗收無誤等語,自無
可採。
⒋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包括AI族譜分析樹(檔案AI
分析好的EXCEL可直接畫成分析樹的功能)、AI數位化文件辨
識功能(OCR)(自動化AI辨識與轉換技術功能)等,以自動產
出繼承系統表。而系爭系統存在有無法正確辨識、尚須人工
手動校正,無法正確產製繼承系統表等之問題存在,均已如
上述,堪認系爭系統確未具備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效用之瑕
疵。
⒌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1日存證信函定相當之期限請求上訴人
修補上開瑕疵,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原審卷第23
至29頁,本院卷第88頁),嗣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20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88頁),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
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有完成上開瑕疵之修補,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契約已經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
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7月30日已發現瑕疵存
在(本院卷第165頁),然其遲於111年11月11日方請求上訴
人為修補,並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解除契約,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指之被上
訴人「自承」於110年7月30日發現瑕疵存在(本院卷第165
頁),經核被上訴人僅係陳述:於110年7月30日「後某日」
,被上訴人測試系爭系統時,發現有瑕疵存在等語(本院卷
第96、122、158頁),並非自承於110年7月30日「當日」發
現系爭系統有瑕疵,上訴人實有誤認,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
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
利行使期間等語,尚無可採。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間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第一、二
期價款共計209,16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
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而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160元及自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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