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14號
TPDV,113,簡上,41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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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林聰良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上訴人 STODDART BRIAN(史修恩)


訴訟代理人 蕭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
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加拿大籍人士,是本件涉及
外國人而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我國境
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重慶
南路136巷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
進入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進入博愛路,適被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
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見狀緊急煞
車而摔倒在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休養2個月,因而
受有公司營收損失新臺幣(下同)68,808元、工作薪水損失
107,836元、家教薪水9,600元、機車維修3,950元,另請求
精神損害賠償35,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騎乘A車至系爭路口時已經減速,確定
無來車後始右轉進入博愛路,並已行駛一段距離,被上訴人
始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且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載之刮地痕與現場不符,上訴人並無過失
。況被上訴人出具之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1年8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部位不同,且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
於車禍發生後,尚可行走動作,應無受有系爭傷勢,被上訴
人也未能證明不能授課、家教之損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亦因訴外人賴國棟馮明輝各駕駛之計程車違停在系爭路
口而致,然被上訴人已向其等表示不予追究,車禍發生至今
已逾2年,被上訴人亦無向其等請求,自不應由上訴人全部
承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2,995元(即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不能
家教損失9,600元、機車維修費用395元、精神慰撫金35,000
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
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及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嗣經上訴人聲請送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
話紀錄等內容,並記載略以:事故前A車為支線道車,其未
確實留意幹線道車輛行駛動態,未先暫時禮讓幹線道之B車
先行,逕自右轉,方致B車為避險而自摔倒地,是以,上訴
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事故前C(
賴國棟)、D(即馮明輝)兩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停車,C車停車位妨礙支線道車及幹線道車查看彼此之
行駛動態,D車停車位置妨礙支線道A車行駛路徑,致A車未
能貼近路邊而繞駛,C、D兩車違停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是以,C車賴國棟、D車馮明輝皆「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另B車為幹線道車,依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B車自肇
事路口黃網線區域南緣行駛至該黃網線區域北緣,距離約31
.5公尺,B車行駛時間約3.3秒,顯示B車未逾該路段速限,C
車違停影響其查看路口其他車輛之行駛動態,且對於A車未
禮讓其先行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爰B車於本件車禍事故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北簡卷第118頁段落㈥),足認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情節。
 ⒊又本院於11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檔名:「12點18分0
2分秒駛出停止線.MP4」之檔案,影片長度:11秒,勘驗內
容如下(見本院簡上卷第190至191頁):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0000-00-00 12:18:02 上訴人騎乘A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沿重慶南路1段136巷東向西往博愛路口行駛。 0000-00-00 12:18:03 A車駛出斑馬線,前方為博愛路口,路口東北角、東南角皆各停一台黃色計程車。 0000-00-00 12:18:04 被上訴人騎乘B車自畫面上方出現,沿博愛路南向北行駛。A車正右轉進入博愛路。 0000-00-00 12:18:05 A車右轉進入博愛路,且向左偏向車道左側;B車持續直行,A車位於B車前方,兩車距離逐漸縮減。 0000-00-00 0 0:18:06-12:18:11 A車位於B車前方,B車人、車左倒(無法看出是否為A、B二車碰撞所致),被上訴人摔倒翻滾一圈後單膝跪地,再自行起身。
 ⒋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上訴人騎乘A車進入系爭路口時,並
未留意被上訴人之來車,且其行駛為支線道,仍未禮讓幹線
道之被上訴人先行,而逕自右轉,與上開覆議結果之內容相
合,顯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
抗辯有先確認並無來車云云,自不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之
行駛速度亦無超速情形,業經上開覆議結果認定如前,尚難
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等情節,而被
上訴人為避免追撞未禮讓幹線道而逕為右轉之上訴人騎乘之
A車,不得已煞車而人車倒地,不論是否有因此與上訴人騎
乘之A車碰撞,均係上訴人未讓被上訴人先行所導致,自有
過失,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現場實際刮地痕與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不符,
上訴人已經完成轉彎進入博愛路云云,但查,上開覆議結果
乃綜合B車行車紀錄器、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量測,計
算B車之車速,是以,不論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是否正確
,實無礙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況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因上訴人搶快右轉進入博愛路,不論
上訴人是否完全進入博愛路、A車及B車有無發生碰撞,均與
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成立與否毫無關聯,上訴人顯
然未能理解自己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乃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上開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造成系爭傷勢: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
出111年8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復核以上開勘驗內容(見本院簡
上卷第191頁),可見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因緊急煞車而人、
車左倒,被上訴人並摔倒翻滾一圈後單膝跪地,所受之傷勢
情形、部位,均與上開倒地情形所可能導致之狀況無違,堪
認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4月14日、111年8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不符云云。經查,111年4月14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內容為:「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
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
」(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病名欄記載內容則為:「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頰骨(按:應為肩胛骨)閉鎖性骨折
」(見附民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前開骨折部位記載不同之原因,函覆內容略以:11
1年4月14日係被上訴人至急診就醫,X光報告顯示右側第四
及第五肋骨應為陳舊性骨折,急診醫師建議先休養3天,並
請至骨科門診追蹤做進一步診斷及實際休養時間,被上訴人
於111年4月16日回骨科門診追蹤,X光報告顯示右側第四及
第五肋骨有異常但並非骨折,疼痛來源實為右側肩胛骨骨折
,雖骨折程度未達需手術治療,但一般骨折癒合時間約需2
個月,因此建議休養2個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
足證內容上差異乃因急診、骨科診治之項目而有不同,被上
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勢為系爭傷勢無訛,骨科門
診之醫師既以其醫療專業判斷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乃系爭傷勢
,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內容不
符云云,無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可以自行走動,而認被上訴
人並無受有系爭傷勢云云。然考量人在受有危險時,可能因
腎上腺素而可在短時間移動或行走,惟事後經專業醫療檢查
後始發現受有嚴重傷勢,尚非罕見,並不可以此排除被上訴
人並無受有系爭傷勢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即前往就醫而診斷,並為持續回診追蹤,堪認系爭傷勢
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所指僅是
主觀上之臆測,實難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至為
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行為,造成其身體權、
健康權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被上訴人請求6週無法到達伽瑪企業社上班之營收損失68,808
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6週無法到達伽瑪企業
社上班,造成該企業社營收損失68,808元,雖提出111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北簡卷第75頁、
第149頁),然被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身體健康
侵害,然並未證明系爭傷勢影響該企業社經營,被上訴人未
能舉證達伽瑪企業社之營業因此受到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達伽瑪企業社之營業損失部分,於法無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8週無法至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任教之薪
水損失107,836元部分:
 ⑴經查,本院函詢臺大關於被上訴人於111年之請假紀錄及是否
因請假扣薪等相關資料,函覆內容略以:被上訴人為臺大語
文中心外國語文組兼任講師,其計薪方式依實際授課時數給
鐘點費。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111年度5、6月皆無法授
課,因此取消之課程日期為:111年5月2、9、16、23、30日
,以及6月1、6、8、13、15日,合計時數為60小時;在此期
間,因被上訴人未能授課,故未領取鐘點費等語(見北簡卷
第133頁),並核對臺大關於外國語文組教師之授課鐘點費
支給標準,衡酌以每小時800元計算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無法任教臺大之工作薪資損失為48,000元(計算式:80
0元×60小時=48,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傷勢因不致無法工作,且111年5、6月因Co
vid-19疫情三級警戒實施遠距教學,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
。惟觀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5月7日北市教體字第11130
50371號函之內容略為:大專階段取消全校性暫停實體課程
方式。學校可授權「授課教師」於上課班級出現確診或居隔
學生而須返家進行居家照護或居家隔離時,考量目前已近學
期末,為避免學生往返奔波,得經與學生討論後,依專科以
上學校遠距教學實施辦法規定,實施遠距教學至110學年度
第2學期末,並應確保學生學習成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
3至45頁),顯見臺大並無因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而停止
課程,且參酌系爭傷勢非輕,被上訴人實具可能因系爭傷勢
無法為遠距或實體授課。是以,上訴人抗辯111年5、6月期
間為Covid-19疫情三級警戒、被上訴人不因系爭傷勢無法授
課云云,均難可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家教薪資損失9,6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家教授課6次,每次1,600
元,受有家教薪資損失共計9,600元,業據提出家教學生出
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51至155頁),經核與111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指須休養2個月之期間相符(見附民卷
第13頁)。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家教學生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已經擔任我的家教老師10幾年了,每週
1次,1次1.5小時,費用近5年是一次1,600元,但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停課超過1個月,停課不只3堂課共4.5小時
,但被上訴人並無計算超過3堂課的損失,且被上訴人康復
後,就有恢復繼續上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6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教學生聲明書之請假缺課時數,
應屬可信。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以家教1次1,600元為計算
,與一般市場家教費用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次
不能家教之薪資損失共9,600元(計算式:1,600元×6次=9,6
00元),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庸休養2個月,故被上訴人以此請假
之家教損失並無必要云云,但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函覆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175頁),已明確說明
被上訴人所受骨折傷勢,一般癒合時間約需2個月,業如前
述,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被上訴人休養時間無須長達2個月
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9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機車即B車於95年8月出廠,迄111年4月14日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3年,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在
卷可查(見北簡卷第27頁),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支出
修復費用3,950元,則有發票在卷可證(見北簡卷第77頁)
,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依照上開說
明,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並酌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5元(計算式
:3,950元×1/10=395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B車費
用為395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元部分: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傷勢非輕,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節(
見北檢111偵27466卷第11頁、第19頁、本院112審交易371卷
第35頁、限閱卷),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5,000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2,995元(計算式
:48,000元+9,600元+395元+35,000元=92,995元),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惟查,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並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北簡卷第115至119
頁),被上訴人既無過失,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上訴人僅憑主觀臆測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委難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免除賴國棟馮明輝部分之債務云云
,亦不可採: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所謂免除,係指債
權之拋棄,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拋棄債權之單獨行為,然必
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限,始生免除債務
之效力。
 ⒉經查,賴國棟馮明輝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亦屬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原因,有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北簡
卷第115至119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
求為全部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於法自無不可。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單獨對上訴人提起
訴訟,為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非謂消極未向賴國棟、馮明
輝提起訴訟,即認被上訴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無對賴國棟馮明輝免除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上訴人也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對賴國棟馮明輝債務之意思,
是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賴國棟、馮明
輝應分擔之部分,自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
(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2,995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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