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69號
TPDV,113,簡上,369,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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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李芯

訴訟代理人 沈聯基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妮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儷公
司)購買美容商品,由被上訴人將價金全額給付予妮儷公司
,上訴人採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予被上訴人,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4 萬4,000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1月25日
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分36期攤還,每期應繳款4,000元
(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妮儷公司再將其對上訴人之買
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此一債權讓
與關係已記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上。詎被上訴人僅繳付
6 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12萬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
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
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有跟妮儷公司簽約,但係購買美容
療程服務,而非購買美容商品,故上訴人與妮儷公司間並非
買賣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已給付3萬2,000元。又上訴人簽立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妮儷公司並未給予審閱期間,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分期付款契
約中關於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部分應為無效。上訴人因妮儷
公司環境衛生不良、髒亂、美容器具未消毒而受到感染,罹
患皮膚病及氣管發炎;妮儷公司美容師對上訴人施做燭療,
宣稱可治耳鳴、便秘、腦霧,違反相關醫療法規,且涉及詐
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2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54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與妮儷公司簽約,契約總價金為14萬
4,000元,採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期應繳4,000元,分
36期攤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妮儷公司將買賣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繳付至少2萬4,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審閱期間」規範之立法理由,在於
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
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是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
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即屬已達。職此,消費者審閱定型化
契約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
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
機會,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
契約審閱權,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於11
1年11月25日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係妮儷公司預定用
於同類商品訂購、申購購物分期付款而訂之契約,性質上屬
定型化契約。上訴人雖稱妮儷公司未給予審閱期間,其債權
轉讓之契約條文應為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
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將「讓與受讓人及其再受讓人」部
分特別圈選註記,而該頁之右上角亦標示「*分期債權經審
核通過後,即已轉讓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
第9頁),上開文字文意清楚,並無艱澀難懂之用語,客觀
上亦無不能閱讀、難以理解之情形,上訴人亦非毫無智識程
度、不具社會經驗之人,倘對於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內容約
款有所異議或質疑,衡情應會當場提出,斷無於簽立系爭分
期付款契約後均未爭執該條款之效力,直至本審審理時始提
出前開抗辯之理。況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後10日
即111年12月5日,復又與妮儷公司簽立DOSHA購買確認書,
其中第2點載明「本人確定簽立此書時為此筆消費審閱期間
結束日,不得有退、換所購買商品及變更贈送之護理課程之
權利或請求,若有違反,本人願放棄任何申訴抗辯、告發之
權利。」(見本審卷第47頁),可見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已
有再次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仍簽名確認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之效力,自不得事後再空言否認契約條款之效力,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中有關債權轉讓部分違反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妮儷公司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購
買美容商品,並向被上訴人申請無息分期付款,由被上訴人
將商品價金全額支付予妮儷公司,嗣於112 年1月25日起,
分36期,上訴人應於每月25 日向原告繳款4,000 元,上訴
人已給付6 期等情,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繳款明
細等件(見原審卷第9-1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妮儷公司間係成立勞務契約而非商品買賣
契約,妮儷公司未提供服務則不得收取費用,且其已通知妮
儷公司終止契約關係等語(見本審卷第95頁、第152頁)。
惟依據上訴人簽立之DOSHA購買確認書上記載上訴人係向妮
儷公司購買「美容美體商品及贈送之護理課程」、「DOSHA
已將本人所有購買之美容美體商品交付予本人(不另立據)
,本人清點購買之商品及數量正確無誤,贈送之護理課程亦
了解內容及說明、使用辦法等。」(見本審卷第47頁),足
認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與妮儷公司間係成立買賣契約,且已將
購買之美容商品領回等情,洵屬有據。上訴人雖稱其已因身
體狀況不適向妮儷公司通知終止契約,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更甚者,依上訴人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觀之,上訴
人至少由妮儷公司提供贈送之護理課程服務次數達16次以上
(見本審卷第171頁),益證上訴人前開辯稱其非向妮儷公
司購買美容商品、已通知妮儷公司終止契約云云,洵非有據
,不足憑採。
 ⒉上訴人購買之美容商品總價為14 萬4,000元,上訴人依系爭
分期付款契約約定每期應償還4,000元,然上訴人僅繳付6
期後,即未再繳付,尚欠12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
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雖辯稱其總共繳付
8期3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審卷第123
-125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繳款單觀之,其上認
證欄蓋有代收章之期別為「第5期」、「第6期」,此兩筆費
用本為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已繳費金額,而「第7期」之繳
款單上並未有蓋有代收章,難認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繳款,是
依上訴人提出之繳款單,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繳款8期共3萬2,
000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2萬元未清償,
應屬可信,為有理由。再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所附分期付款
約定事項第7點之約定:「申請人等如有遲延付款、違反本
契約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
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申請人並應另支付受讓人,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見原
審卷第1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
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廖麗瑛,待證事實為妮儷公司欺騙
客戶簽約,且廖麗瑛已與妮儷公司解除契約,基於公平原則
亦應與上訴人解約云云(見本審卷第152-153頁)。然基於
債之相對性原則,廖麗瑛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抗辯事由
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從逕予援用,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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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妮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