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郭其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
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7萬7,15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經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1萬6
,63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4年5月28日本院
審理時,上訴人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6萬1,732元(見本院
卷第1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塔悠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塔悠路與松河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闖越紅燈號誌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愛犬(下稱系爭犬隻
)依燈光號誌沿松河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駛之
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右後方,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頭痛、下背痛、下肢麻木、
頸部及背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並造成頸神經根疾患
、腰椎第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軟骨突出、頸椎第5
、6、7節椎間軟骨突出之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
費用40,208元、就醫計程車資23,470元、醫療輔具費用13,7
00元。而上訴人原任職於小熊屋,月薪60,000元,因本件車
禍有數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76,000元,並有勞動力
減損,經醫院鑑定達58%,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
109年1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3年2月6日,依上
訴人薪資60,000元計算,每月受有34,800元之損失,再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6,541,799元
。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20,250元,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另系爭犬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經多次手術仍無
法完全恢復,支出醫療費用356,296元、接送車資22,030元
、看護費用120,000元、特殊飲食與醫療用品與火化費用63,
406元,且系爭犬隻受重傷甚至死亡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
極大痛苦,上訴人就此部分亦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則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8,377,15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嗣後
至臺大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縱然有檢查出椎間盤突
出,仍無法證明該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如上訴人
無法證明醫療費用有因果關係,就本件就醫車資、輔具等均
不能請求。且上訴人尚未證明因本件車禍有在家休養9.5個
月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為
無法確定其疾病與車禍是否相關。又因上訴人未將系爭犬隻
以裝箱等固定方式載運,導致系爭犬隻受有損害,上訴人應
負與有過失之責,且上訴人請求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扣除
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60,569元(含醫療費用20,071元、交通費用2
,310元、輔具費用13,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000
元、機車修繕費用5,48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
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61,732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塔悠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經塔悠路與松
河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
號誌前行,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載系爭犬隻,依燈光號誌
沿松河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撞及系
爭機車右後方,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
群、頭部外傷合併頭痛、下背痛、下肢麻木、頸部及背部肌
筋膜疼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勢),業據上訴人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
、梁美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81頁
)。而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被
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其頸神經根疾患、腰椎
第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軟骨突出、頸椎第5、6、7
節椎間軟骨突出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致其勞動力減
損,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臺安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19、377、379頁)為據。然查,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至忠孝醫院急診,嗣於該醫院之
一般外科、整合門診科、骨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復健
科持續門診及復健,而經診斷有系爭A傷勢及脊椎外傷,有
上訴人忠孝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3
至355頁)。依上開病歷資料,其中骨科109年1月22日門診
病歷雖記載有「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
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椎狹窄症」之診斷,其後神經外
科、復健科門診病歷亦見有此記載,復健科110年4月29日診
斷證明書亦載有此項診斷,然於110年4月29之前之骨科、神
經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為此記載,而僅略稱「脊椎
外(創)傷」。經原審函詢忠孝醫院上開脊椎外傷或創傷之
狀況,及所謂未明示部位之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
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椎狹窄症是否為車禍所造成(見
原審卷一第483、484頁),據覆略稱: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於
109年1月7日初至忠孝醫院急診就醫,後續追蹤時主訴下背
痛,經檢查無骨折及特殊病變,活動力正常,依其主訴及臨
床症狀給予診斷及治療;又因忠孝醫院無車禍前之就醫紀錄
,無法確定其疾病與車禍是否有相關,僅能依其主訴認定〝
可能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1頁),足見上開回覆意見
,係基於上訴人自述之症狀,及無上訴人車禍前之就醫紀錄
可資比對,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嗣原審就系爭B
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一節,將上訴人於忠孝醫院、北醫
、臺安醫院之病歷及各項檢查影像光碟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
(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133頁),鑑定意見為:①上訴人
於110年1月13日及111年1月30日腰椎磁振造影之報告及影像
,皆顯示為退化性病變,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無關。②111
年1月24日頸椎磁振造影及111年1月30日胸椎及腰椎磁振造
影之影像皆顯示為退化性病變,而且非常非常輕微,在臨床
上無顯著意義,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無關。③111年1月28日
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都是一些慢性退化性疾病,且十分
輕微,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無關。④111年4月28日下肢神經
傳導檢查報告之結果,為慢性退化性病變,且在111年1月30
日之磁振造影中,對左側L5及S1之神經根並無任何明顯壓迫
之情事。⑤本項依醫學影像學或是神經電生理學,綜合評估
後,無法證實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有相關等語,有臺大醫
院回函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足
徵系爭B傷勢係因退化性疾病所致,尚無從依上訴人於車禍
後之各項檢查而逕認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違反號誌管制規定而肇事,
對本件車禍具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A傷勢,業如前
述,而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車輛左側車身與上訴人之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碰撞,上訴人因而倒地後背著地之情形,有兩造
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8、279至283頁),核與系爭A傷勢相
吻合,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於忠孝醫院急診、門診追
蹤,並於梁美鳳中醫診所診治系爭A傷勢,堪認被上訴人之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療費用40,208元,固提出明
細表(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95、269至273頁、卷二第33至51頁),
然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至110年5月15日期間在忠孝醫院、
梁美鳳中醫診所之治療與系爭A傷勢即腦震盪後症候群、頭
部外傷合併頭痛、下背痛、下肢麻木、頸部及背部肌筋膜疼
痛症候群等傷害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7至81頁),此部分金
額共計20,071元(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95頁),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在110年9月以後在臺大醫院、北醫、臺安醫院之治
療,應係治療系爭B傷勢所為,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19、377至379頁),與本件車禍無相當
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而請求交通費用23,470元(見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然
核上訴人所受系爭A傷勢及忠孝醫院之醫囑,並無不能於行
、而有以計程車代步必要之情形,應認其於上開109年1月7
日至110年5月15日在忠孝醫院、梁美鳳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
費用,以單程15元之公車車資計算為合理。依上訴人提出之
醫療單據,至梁美鳳中醫診所就醫共有20日,至忠孝醫院就
醫、復健共計57日,則往返車資應為2,310元(計算式:15
元×2趟來回×77日=2,310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系爭A傷勢有使用頸圈、束腹
、膝關節護膝等輔具之必要,而支出輔具費用共計13,7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並有忠孝醫院109年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以頸圈及束腹固定支撐,減少疼痛,及梁
美鳳中醫診所109年3月23日醫囑建議穿戴護膝等語可佐(見
原審卷一第61、67頁),堪認此為因系爭A傷勢所增加之生
活上必需費用,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傷有數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共損失576,000元,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81頁)
。經原審調取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查無上訴人於108、109年之所得,則上訴人是否
有每月薪資所得60,000元,堪屬有疑。而上訴人係於新北市
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109年度投保薪
資為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有上開資料可佐,堪認本件所
請求之薪資損失,以每月23,800元計算,應屬可採。參酌忠
孝醫院109年1月13日、1月30日、7月16日、8月25日診斷證
明書,因上訴人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於醫囑各建
議宜休養2週、繼續休養2週、2個月、2個月(見原審卷一第
59、63、73、75頁),足認上訴人因腦震盪後症候群需休養
共計5個月,則依上開投保薪資計算,堪認上訴人主張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19,000元(計算式:23,800×5=119,00
0)。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係因系爭B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
有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至439頁),而
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禍之被上訴人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6,541,799元,尚屬無據。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0,250元,並提出收據、估價
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
零件之費用,而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
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以20,250元之19%計算為3,848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
資。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於87年2月出廠(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至109
年1月事故發生止,已出廠逾20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已逾該耐用年限,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折舊金額後以10分之1計算為合度,即1,640元(計算式
:20,250×0.81×1/10=1,64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費用後共計5,48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上訴人就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A傷勢,並因傷
勢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與復健,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
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審酌
上訴人現年45歲,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
業,及被上訴人現年30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金融保險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0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
人在本件車禍前,並無間椎盤突出、椎管與神經孔狹窄之症
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等語,惟上訴人
之系爭B傷勢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執此作為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衡量因素之一,即非
可採。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與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發生原因,並因此致上訴
人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請求1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再給付100,000元,並無理由。
⒏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自身損害金額合計為260,56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0,071元+交通費用2,310元+輔具費用1
3,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000元+機車修繕費用5,48
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60,569元)。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犬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經治療後仍死
亡,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6,296元、接送車資22,030元、
看護費用120,000元、特殊飲食與醫療用品與火化費用63,40
6元,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上訴人就此部分
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雖提出大愛動物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45、147頁),然觀諸10
9年1月7日診療之診斷結果為左後肢Point of hook外側擦傷
,右後肢pastrern外側擦傷,會陰部右側稍腫脹之傷勢,對
照原審勘驗當日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被上訴人車
輛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碰撞後,上訴人跌至地上,機車向右
側倒下,系爭犬隻在上訴人左方有跌下後站起之動作,並走
至上訴人右方站立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77、279至291頁
),固可認系爭犬隻之後肢擦傷、會陰部右側稍腫脹,與本
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109年1月20日診療之結
果則為右側會陰疝氣(Perineal Hernia)腫大,疑似腹腔
內脂肪由疝氣環(Hernia Ring)進入疝氣內;與前次診斷
結果不同,則109年1月20日診療之情況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
院(下稱台大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簡史記載:「傷
患曾經歷創傷事件(車禍),過後嗣主發現其會陰處開始不
正常膨起,並隨時間逐漸變大。傷患開始會更換姿勢並舔舐
會陰處。於外院就診後懷疑為創傷性會陰疝氣,轉診至台大
動物醫院進行手術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
上開病歷簡史,係基於飼主即上訴人自述系爭犬隻之症狀,
尚難僅憑上開記載逕認系爭犬隻係因本件車禍導致「創傷性
會陰疝氣」。復經本院檢附大愛動物醫院、台大動物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5、14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函
詢台大動物醫院,系爭犬隻在本件車禍有跌下機車後站起之
動作,是否為造成創傷性會陰疝氣之原因,據覆略以:台大
動物醫院於事發1年後經手本病例,故無法知悉車禍當時傷
勢嚴重程度,該院醫師僅能根據家屬轉達作為病歷紀錄。依
手術中觀察得知,可能由不正常外力造成本個案之會陰疝氣
,是否與109年1月7日發生之車禍,無法判斷二者之關連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系爭犬隻是否因本件車禍受
有創傷性會陰疝氣,實有疑義,尚無從以此證明二者之間關
連性。
⒊上訴人雖另請求函詢大愛動物醫院,詢問系爭犬隻所罹創傷
性會陰疝氣是否可能係因109年1月7日車禍事故導致傷害所
引起,並調取診斷病歷紀錄等語。然查,大愛動物醫院於10
9年1月7日診療之診斷結果為左後肢Point of hook外側擦傷
,右後肢pastrern外側擦傷,會陰部右側稍腫脹之傷勢(見
附民卷第145頁),並未診斷為創傷性會陰疝氣,復依前揭
台大動物醫院所載病歷簡史,可知系爭犬隻於外院就診時僅
懷疑為創傷性會陰疝氣,尚未診斷,且係於109年8月27日至
台大動物醫院進行首次手術諮詢,由此尚難認大愛動物醫院
可判斷嗣後台大動物醫院於本件車禍數月後診療認定之創傷
性會陰疝氣,是否係基於109年1月7日車禍事故所導致。復
依台大動物醫院前揭函覆,可知創傷性會陰疝氣可能由不正
常外力導致,然所稱不正常外力有諸多狀況,尚無法逕認即
係由本件車禍所導致造成,是應認本件尚無從判斷系爭犬隻
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會陰疝氣,並因此重傷後死亡,上訴
人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亦難認有調查必要。
⒋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費用明細表及收據(見原審卷
二第31、53至67頁、第91至93頁、卷一第231至261頁),係
自109年3月21日起,且醫療費用並非大愛動物醫院之收據,
而係台大動物醫院、全國動物醫院、興泰動物醫院,是否係
因本件車禍所受「後肢擦傷、會陰部右側稍腫脹」而就醫,
尚屬不明。則系爭犬隻於本件車禍後2個月後之檢查、醫療
費用、特殊飲食與醫療用品等項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
,或與前開109年1月7日診斷結果有關,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是上訴人此部分關於系爭犬隻傷害、死亡等費用之請求
,堪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60,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