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范○○
范○○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范緯義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因○○○○○○○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
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關係人范○○、范○○意見略以:由於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生活自理能力正常,能夠自行購買生活日需用品及食物,表
達思考能力也無異狀,因此無須監護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見本院卷第
19頁)。
⒊臺北市立○○醫院114年5月12日萬院精字第1140004094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丙○○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檢查與心理評估结果,丙○○乃一「○○
○○症、○○○○不足」者,鑑定時呈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狀
態。整體而言,就丙○○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而言,其客
觀○○測驗分數為○○○○不足程度,其生活功能經長期訓練與
適應仍呈現中度障礙程度,因此丙○○可視同為中度○○不足
程度。丙○○目前僅保有少部分生活自理功能,較複雜之生
活細節皆需他人協助;丙○○尚可保有極為簡易之財務概念
,然而若涉及復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丙○○較未能理解
現今社會所潛藏之風險,較不容易拒絕他人邀約、無法辦
識親疏遠近、無法辦認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在
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會有因
草率而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
易受他人言語左右。丙○○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仍屬
流暢,但丙○○目前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係因
其○○不足影響,導致其語文理解、工作記憶、知覺推理較
遜於一般常人之表現,影響其理解日常生活事務,特別是
財務處理與判斷,即呈現概念知能、社會知能與實用技巧
皆為障礙程度,推斷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受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丙○○因其○○不足導致其對於事實判斷能力
差,受○○與○○等精神病症影響,無法辦識人際情境可能存
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的警覺度低、會有因草率而忽略之
情,丙○○在此影響下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之能
力明顯缺損,已達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
程度。丙○○之○○○○症,呈疾病慢性化,以現今醫學治療下
難謂完全無回復之可能,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
力亦難謂無回復之可能;惟丙○○○○不足,像一源自兒童早
期之神經發展疾患,以現今醫學治療下難謂有完全回復之
可能,影響範圍包括其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丙○○
之鑑定結論應以限制最小、衡平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
施為本,同時亦須考量其可回復性,鑑定人認為可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之監護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4-88
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丙○○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甲○○○擔任監
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23、33、37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為丙○○之長姊、乙○○為丙○○之三姊,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且聲請人相較於范○○、范○○,對於丙○○之精神狀態
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於丙○○與手足間承擔溝通樞紐,積極
維護丙○○之權益,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50頁),由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並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盡力維護丙○○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甲○○○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 ○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