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彥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乙○○之女,應受宣告人
○○○○○○,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周敏
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應受宣告人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則請依法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囑託馬偕紀
念醫院就應受宣告人之心神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結
果為:應受宣告人目前因○○○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
、定向力、注意力以及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應受宣告人
可理解簡單事物,但若複雜情況則無法完全理解,或因聽力
受損或記憶變差,導致回答和判斷出現錯誤;基於以上結果
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
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有下降,目前建議為輔
助宣告;就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應受宣告人年歲已高,認知
功能亦會隨時間而持續退化,故判斷其心智狀態應難以復原
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4年6月6日鑑定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按。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應受宣告人雖有語言表達
能力,惟因其○○○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而使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
應受宣告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應受宣告人意識清楚且具基本自我照
顧能力,但因行動不便仍需協助,又因其○○○導致認知功能
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有顯有不足之情,是以,應受宣告人對於簡單事物雖
尚能理解,然對於複雜事務實需他人協助處理,而聲請人為
應受宣告人之女,有擔任輔助人之正向意願,且表示願擔任
其輔助人。從而,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應受
宣告人之輔助人,應符合應受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