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黃乃戎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在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第四行關於「聲請人次子」之記載,應更正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次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