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明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因
○○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人之次女即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受宣告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1.聲請人就應受宣告人因身心疾患,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程序之情節,業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應受宣告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應受
宣告人僅能回應己身姓名及母親姓名,對於其他問題則未有
反應;又本件應受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為○○○○
○○○,臨床失智量表為2,障礙程度為中度,致其無法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可能
性低,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
日鑑定筆錄、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2月11
日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監護人之理由:
1.應受宣告人育有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即關係人丁○○、長女已
歿、次女即關係人丙○○。應受宣告人之夫戊○○(113年7月14
日死亡)生前,遭丁○○逕自送至天下為公照顧中心接受照護
,丁○○嗣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戊○○為輔助宣告,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1號、111年度家聲抗第
6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36號宣告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任戊○○之監護人、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82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2.本院囑請社工訪視結果略以:
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丁○○結果略以:應受宣告人
因112年6月跌倒,現由聲請人、丙○○安排入住長期照顧中心
,實地訪視結果答非所問,無法回應關於子女名字、與子女
間互動狀況等問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與應受宣告人互動
情形無不適當之處;丁○○對於監護人人選有疑慮,但同意由
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機構人員觀察結果,應受宣
告人生活照顧安排及財務管理多由聲請人、丙○○處理,鮮少
見到丁○○前往探視,評估聲請人熟悉應受宣告人生活照顧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⑵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丙○○結果略以:丙○○與聲請人
討論結果,二人均不願重蹈處理父親事宜之覆轍,故由聲請
人聲請本件,以維應受宣告人之利益,現安置費用由丙○○協
助以應受宣告人自身積蓄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70
頁)。
3.依本院函詢應受宣告人居住之長照中心結果,應受宣告人家
屬有以通訊軟體為聯絡平台,探視次數為聲請人每週六或日
擇一探視、丙○○每週三探視,丁○○則約每月探視1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4.丁○○雖主張聲請人未能維持戊○○權益、對應受宣告人照顧不
當,而不宜任監護人云云,惟查:
⑴丁○○主張戊○○於天下為公照顧中心內死亡,其腸胃中有異物
,但聲請人未向該中心求償云云,然經聲請人否認並表示相
關程序現正處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自尚難以此認
聲請人不宜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⑵丁○○雖質疑聲請人未能適當照顧應受宣告人云云,惟依上開
訪視報告,聲請人未有明顯不當照顧,業如前述。反觀丁○○
於應受宣告人之配偶戊○○死亡後,委託林唐緯律師發函表示
「本人依先父之遺意不分配遺產予母親」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203頁),堪認其並無維護應受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意思,
自不適任監護人甚明。
5.綜上,本院認本件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宜。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