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60號
原 告 曾渝欽
法定代理人 曾政立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姚証元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爾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文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智勝教育顧問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姚証元利用擔任PMI補習班講師之
機會,聲稱其為被告智勝教育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勝公司
)之負責人,及被告智勝公司於海外有子公司「COLLEGEROC
KETS ASIA」,可提供留學顧問服務云云,原告遂於民國112
年3月3日由法定代理人曾政立代理與被告姚証元簽訂留學輔
導/教學申請標準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為原告輔導
海外留學事宜,報酬總計美金22,000元,原告已於112年3月
9日依被告姚証元指示匯款等值美金19,800元之新臺幣(下
同)609,642元至訴外人TEO LING ZHI之銀行帳戶,詎逾一
年多期間,被告未提供任何有關國外留學申請之實質輔導,
原告即委由曾政立於113年3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為解除及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又被告迄今
未提供顧問服務,承諾之規畫進度與時程亦付之闕如,顯然
無履約能力而有詐欺騙財之嫌,且以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
記之「COLLEGEROCKETS ASIA」列為共同簽約人,違反公司
法第19條、第371條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縱認被告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姚証元為被告智
勝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不存在之「智勝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及未經辦理公司登記之「COLLEGEROCKETS ASIA」經營
業務,依民法第242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被告就系爭合
約應負民事責任。再者,系爭合約第10條退費基準遠低於教
育部頒布之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未完成
任何留學諮詢及選校指導,應全額退費。為此,爰依民法第
25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法第19條、第371條、系爭合約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642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留學申請輔導,不
含申請入學許可,兩造間應無成立海外留學服務契約。又被
告已於112年4月5日與原告視訊討論課程計畫與申請、夏季
課程規劃、推薦信內容、履歷撰寫及修改等;於112年5月7
日依與原告討論內容協助原告申請國外學校暑期課程、修改
原告寫作文件;於112年7月29日輔導原告探索學術興趣,包
含對國外大學暑期課程、生物醫學相關領域之職業規劃,及
關於社群、團隊合作之寫作構想;於112年3月10日至112年1
0月1日間持續與原告以電子郵件往來,進行輔導,故被告已
有提供諸多諮詢服務,原告不得以其未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
可,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退費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3日委由其法定代理人曾政立與被告智
勝公司成立系爭合約,約定總報酬為美金22,000元,原告已
於112年3月9日支付報酬609,642元(等值美金19,800元)等
情,有系爭合約、新臺幣存提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29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不存在之「智勝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訂定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9條規定云云,然依據原告提出系
爭合約所記載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姓名「姚証
元」,核與本院查詢被告智勝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歷史資料之登載相同(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
足認系爭合約係誤載為「智勝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
為被告智勝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系爭合約
雖有記載「新加坡子公司COLLEGEROCKETS ASIA」等文字,
然遍觀系爭合約內容均係以被告智勝公司為規範,「COLLEG
EROCKETS ASIA」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難認有何以「COLLE
GEROCKETS ASIA」名義經營業務之情形。又按外國公司非經
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公司法第37
1條定有明文。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為人為該項
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被告姚証元有以「COLLEGEROCKETS ASIA」與原告簽
訂系爭合約,亦應由被告姚証元自負民事責任,無從以此請
求被告負連帶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
、第371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礙難憑採
。
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
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契約之重
要權利義務事項。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預付型交易之履
約擔保。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其他與契
約履行有關之事項。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
目的,其內容得包括: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
權或解釋權。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限制
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其他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
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至第5
項所明定。查被告智勝公司為專營留學、遊學代辦、諮詢業
務之企業經營者,而細繹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諮詢服務
項目:國外留學申請輔導-VIP全方位升學輔導」、「期間:
03/03/2023-09/15/2025(上大學註冊第一天為止)」;第3
條:「報酬付款週期:⑴案子開始90%(19,800USD)⑵收到科
系TOP50入學通知後支付10%(2,200USD)」;第7條:「乙
方(即被告智勝公司)應告知甲方(即原告)申請之必要文
件內容及其他甲方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並據以執行。入學
資格、修業期限、修習課程、修習學分及其他須由甲方提供
申請之必要文件,或應由甲方辦理之手續,甲方應配合提供
及辦理。……」;第10條:「甲方依前條終止委託,乙方如已
收取約定報酬,乙方應就未處理之委任事項,依下列原則退
還約定報酬:㈠完成留學諮詢(任何項目)或選校指導之服
務項目……㈡完成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之服務項目……㈢完
成入學申請正式送件之服務項目……㈣完成美方學院入學申請
並取得入學許可通知書之服務項目……」等語,可知原告係委
任被告智勝公司辦理國外留學相關事項,包括申請留學過程
之諮詢輔導、申請時程規畫及安排、選校系之協助與評估、
申請留學主要文件之整理蒐集、指導撰寫及編修、入學申請
送件等服務,系爭合約性質上應屬海外留學服務契約甚明。
又系爭合約為被告智勝公司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預先所擬
定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教育部依該條規定擬定公告之海外留學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未
成立海外留學服務契約,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
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
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原告與被告智勝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被告智勝公司就其依約定受任
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參據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得於乙方完
成委任事項前終止本件委託與授權,除已發生之代辦費用仍
應依契約給付外,乙方仍可收取約定報酬,但該報酬數額應
以已代辦處理之事務為限。」;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規定:「消費者得於業者完成委任事
項前,隨時終止本件委任與授權,除已發生之代辦費用應依
契約給付外,業者得收取之報酬,依第二十一點之比例定之
。」,亦明訂原告於系爭合約關係消滅前,得隨時終止契約
。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3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曾政立以電子郵
件表達終止之意,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且以通訊軟體LINE回
覆,此有該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9頁),亦為被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69頁、
第270頁),是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3月13
日到達被告時,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依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1點規定:
「消費者依前點終止委任,業者如已收取報酬,業者應就未
處理之委任事項,依下列原則退還報酬:完成留學諮詢及
選校指導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之七十五。完成
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酬百分
之六十。完成入學申請正式送件之服務項目,退還全部報
酬百分之四十。……」,海外留學服務提供業者應依其餘契約
終止前未完成委任事務項目,退還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雖
抗辯其已完成申請文件、履歷之撰寫、修改,及學術興趣探
討、職業規劃等,並提出完成工作項目報告、會議記錄對話
內容及譯文、履歷影本、線上會議及電子郵件往來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33頁),惟觀
諸上開會議之對話紀錄,被告姚証元向原告稱:「有大概的
想法嗎?」、「那你怎麼想?」、「你現在對這些課程感覺
如何?」、「暑假對你來說應該還是有點探索的對吧?」、
「公開演講這部分有什麼吸引你的地方嗎?」、「所以不是
你想學這門課,而是你想完成學分要求?」、「我覺得就課
程而言,我希望你能開始投入一些計畫」、「然後下一步應
該是學python」、「我們來寫兩篇申請論文的主題」等語,
至多可見被告姚証元大多向原告提出問題,或有提出些許建
議,無法進而認定被告智勝公司確實已完成大學申請流程、
顧問諮詢及規劃等項。又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所稱之履歷、
暑期課程興趣探索、職業規劃及團隊合作之寫作構想等文件
,被告提出之GOOGLE雲端截圖(見本院卷第229頁),亦無
從推知文件上傳日期,完成工作項目報告亦為被告自行撰打
,均不足以具體證明被告智勝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前究竟有
何處理或完成何項委任事務。
⒊準此,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智勝公司有何完成留學諮詢、選
校指導、入學文件整理、分項、收集等委任事項,則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第21點規定,請求被告智勝公司
退還已支付之報酬609,642元,洵屬有據。
㈣另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該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
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
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
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倘催告之
內容與債之標的有關,縱催告之金額或數量,較債務本旨應
為之給付為多者,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然發生其
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承如前述,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即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同時亦表明「同時要求貴公司全額退還我所支付的19,800美
元(USD),請在收到此通知後的14個工作日內,安排退款
事宜。」等語,已向被告智勝公司清楚表達請求返還委任報
酬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即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
被告智勝公司加給自受催告該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加計
14個工作日後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
0條約定,及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0點、第21點規定,請求被告智勝公司給付609,642元,自11
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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