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3年度,4號
TPDV,113,建簡上,4,2025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昶
被 上 訴人 林立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間成立由被上訴人設計裝潢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設計裝潢之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1411元。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浴室之淋浴拉門,僅以一片玻璃門替代,與原約定顯有落差,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再者,伊委託被上訴人代購家具家電,兩造間成立代購契約,然被上訴人卻過失、逾越委任權限購買非指定之床墊、床架、沙發及餐桌椅等家具,致伊無法享有原指定家具之履行利益而受有損害(原審請求合計12萬1148元,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2672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目應再給付4萬8476元),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萬8476元;且自111年8月17日裝潢工程結束自112年5月16日止,伊因此無法使用該房屋,受有不能使用房屋損害合計25萬3548元,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3548元。另,伊委託被上訴人代買冷氣並安裝,亦成立代購契約,惟冷氣安裝後,被上訴人於施工時拆下已安裝冷氣,卻未復原,致伊花費9900元重新安裝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9萬2924元(即2萬1000元+6萬元+4萬8476元+25萬3548元+9900元=39萬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萬46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免假執行宣告,
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9萬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損害賠償2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施作「淋浴拉門」,惟成品為「玻璃
門」,經上訴人請求修補未果,認被上訴人具可歸責事由,
應負損害賠償2萬1000元;另,淋浴拉門施作成品與約定不
符,且被上訴人不修繕,致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且上訴人
使用該浴室有滑倒隱憂,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提出點點系統櫃廚具有限公
司估價單、照片及訊息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7、31、33頁)。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4月間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設計云云,然則
,觀之前開估價單提供報價者為「點點系統櫃廚具有限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是已難認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復
觀之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上訴人:我浴室沒拉門?/被
上訴人:(貼上估價單之照片)他說房間櫃子,陽台櫃子等
沒有算他哪一部分錢去買補貼漲價,你房間床頭櫃以及多做
的部分,不然他虧太多,他叫你看報表,講難聽一點,他價
格已經給你很便宜,那外面隨便就超過,這價格、也不會有
人幫你多做」等語(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承
攬系爭房屋裝潢之人均是以第三人稱之「他」予以稱呼,而
非以第一人稱之「我」稱呼,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為其與上
訴人間有何承攬契約存在,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用
語,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或不滿,可見上訴人亦認知系爭承攬
契約並非存在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亦自陳本件並無其
他書面契約等資料(本院卷第78頁)。綜上,兩造間並不存在
承攬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2萬1000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均屬無據。上訴意旨雖以點點系統櫃廚
具有限公司估價單、安祥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6月
15日公告為佐證(本院卷第51、53頁),然該估價單與原審所
提內容(原審卷第17頁)相同,至管委會公告亦僅有系爭房屋
之施工日期、聯絡人為林先生等情,仍不足認定該聯絡人即
屬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況查,依上訴人所
安祥山莊房屋111年6月16日修繕環境清潔保證金收執聯、
修繕施工管理辦法暨切結書等(本院卷第95、97頁),各係以
訴外人林蓋瑞盧全達之名義,顯非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
。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此外,縱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之主張為真,然
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須先就該可補正之拉門瑕疵向上訴人催告請求
補正。上訴人主張其曾催告修補淋浴間拉門,並提出訊息紀
錄為佐證(原審卷第33頁),然查,依上開紀錄內容,至多僅
能知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浴室沒拉門?」一事,均
無任何關於上訴人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
應予修補瑕疵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向被上訴人催
告之證據,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難
認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8476元、25
萬3548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購買之床墊5萬4449元、床架1萬8000
元、沙發2萬4799元、餐桌1萬5900元、餐桌椅8000元,合計
12萬1148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2672元,駁回
其餘請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8476元),被上訴
人實際購買樣品不符,經催告未獲賠償,被上訴人應賠償4
萬8476元;另,因被上訴人逾越委任權限購買非指定商品,
致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即111年8月17日起迄今,不能使用房
屋,受有損害,並以鄰近房屋每坪租金1269元/月計算,上
訴人所有房屋22.2坪,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
(合計9月),計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25萬3548元等語,並
提出網頁照片截圖、被上訴人購買家具照片、訊息紀錄、安
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建物謄本等為證(原審卷
第19至20頁、第27至29頁、第35頁、第151至170頁、第171
至175頁、第25頁、第37至28頁)。
 ⒉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以其指定之床墊5萬4449元、床架1
萬8000元、沙發2萬4799元、餐桌1萬5900元、餐桌椅8000元
,合計12萬1148元之損害一節,業經原判決就床墊、床架、
餐桌、餐桌椅,以上訴人所提查詢資料判准其得請求價差合
計7萬2672元,有該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51至170頁)。至上
訴人請求沙發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其指定之商品價格查詢
網頁資料(原審卷第19、165頁),然上訴人所提其主張被上
訴人購買沙發之網頁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68至169頁),經與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購買沙發比對(原審卷第29頁、第1
66至167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購入沙發之款式與上訴
人所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相近,自難認上訴人就沙發之部分
有何損害存在,從而,上訴人就沙發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錯誤購置上開家具,致其
自111年8月17日裝潢工程結束之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均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此段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25萬3548元云云。然則,上訴人就其主
張家具問題,自得自行退貨或出售,實不致於導致整間房屋
無法使用,是上訴人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結果,與被
告錯誤購置家具之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貨退款,竟反遭要求
付費、且被上訴人拒絕給收據、被上訴人告知物品係於9月4
日送達,卻未告知上訴人,且拆箱組裝完成,又床架床墊具
有瑕疵,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卻未予回應,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萬8476元、25萬3548元等語,並以訊息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131至207頁)。惟查,前開訊息
紀錄仍僅屬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有無錯誤購置家具之討論,仍
無證據可證上訴人前開請求沙發之價差、或有何導致上訴人
確實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上訴人就此仍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此部分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00元,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冷氣安裝好後,復因裝潢施工所需
,再將冷氣拆除,惟未再進行安裝,致上訴人須另委由他人
安裝,損失安裝費9900元等語,並提出訊息紀錄、冷氣照片
及安裝費單據為證(原審卷第21、91、93頁)。 
 ⒉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曾對上訴人陳稱:
「人家9/4到貨,也請你把洗車,拆冷氣以及最後找人拆那
些板子以及清運的費用也給我、還有電視價」等情,有該紀
錄可查(原審卷第21頁),然則,依從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
能推認定被上訴人有答應為上訴人拆除冷氣一事,至被上訴
人是否有答應為上訴人安裝冷氣,則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將冷氣安裝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00元,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提出其簽收之冷氣安裝收據(本院
卷第87頁),然此仍未能證明兩造間就此有何委任契約之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
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萬292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芮

1/1頁


參考資料
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