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6號
原 告 俊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俊皓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騰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騰明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書萍
訴訟代理人 王曉嵐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苗栗
南庄慶功光電工程案(一期建置)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電廠之開發及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負責所
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等工作,系爭工程總裝置
容量原為243.10kWp,並約定每kWp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
0元(未稅)計價,總工程款為680萬6800元(未稅)。嗣因
總容量由243.10kWp下修為212.16kWp,兩造另於110年12月2
7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約
定系爭工程總價調整為623萬7504元(含稅,下同)分五期
給付:第一期款71萬4714元,第二期款214萬4142元,第三
期款214萬4142元,第四期款61萬756元,第五期款62萬3750
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四期款於110年12月21日台電
掛錶,第五期款於111年3月4日收到設備登記證,已分別該
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要件,原告自得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款61萬756元,第五期款62萬3750元
,合計123萬4506元【計算式:61萬756元+62萬3750元=123
萬4506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
及先位主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
等規定,備位主張買賣與承攬混合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既已於11
0年12月21日完成第四期台電掛錶之工程,並於111年3月21
日完成第五期取得設備登記證,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
128條之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原告於111
年10月間雖有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調
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
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
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且原告所提原證4太陽光電
系統竣工檢查表,係原告單方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章,
系爭工程亦有原告多項違約及工程瑕疵等情形,已造成被告
受有相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於110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原為680萬6800元(未稅),嗣兩造另於110年12月27日簽訂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將工程總價
調整為623萬7504元(含稅,下同)分五期給付,系爭工程
第四期款於110年12月21日台電掛錶,第五期款於111年3月
間收到設備登記證,已分別該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約定要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現已交由被告使
用中;原告曾於111年間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與
被告調解,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未到場調解不成立;被告
有於112年3月8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增補合約書及調
解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69-70、95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
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
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
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
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
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
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
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
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
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系爭契約名稱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
程合約書」、系爭契約第1條明確約定「工程名稱」:苗栗
南庄慶功光電工程案(一期建置)(以下簡稱"本工程")」
等文字,且第4條約定「本工程授權委託與施作」(均見本
院卷第15頁),系爭契約並有工程期限、總金額及付款方式
、驗收、工程保險、工程保固、維護等條款,且於報價單中
明載「340Wp太陽光電模組(VPC認證產品)715片」、「70k
W變流器(VPC認證產品)4台」由甲方即被告提供,「太陽
光電模組支架設計/製造」備註「力鋼、翊生」,「太陽能
直流電線1,000V級(UL PV認證)」備註「華新麗華」,「
電力系統設計與簽證費用」備註「指定分包」(見本院卷第
21頁),顯見原告係受被告指示,並由被告提供主要設備材
料,被告同時指定分包、就相關電力電纜指定廠商規格,況
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買賣由原告提供之主要設備相關約定,
且依報價單可知,原告除安裝施工、配線及申請作業外,所
提供物品為五金耗材等,可知系爭契約重在原告依被告指示
施作、安裝被告指定廠商規格之電力電纜,以施作完成有一
定之結果為必要,而非重在財產之移轉,原告亦無以材料製
成物品供給予被告或將主要設備移轉予原告之情事,是系爭
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3.原告固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裁定,備位主張
與本件事實相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為買賣及承攬的混合契
約而適用15年時效等語,查:細繹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基礎原
因事實相關內容,係由乙方(即等同本件原告)提供甲方(
即等同本件被告)向第三人購買之製造之太陽光電模組、變
流器、鋁支架材料、MC快速接頭等材料,然依系爭契約報價
單上明載「340Wp太陽光電模組(VPC認證產品)715片」、
「70kW變流器(VPC認證產品)4台」均備註由甲方即本件被
告供料,基礎原因事實已有重大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據為
認事用法之基礎,原告備位關於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
契約之主張,無法採憑。
㈢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
、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
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款、第133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第四期款於110年12
月21日台電掛錶,第五期款於111年3月間收到設備登記證,
已分別該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定要件,原
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已交由被告使用中等事實,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之時點,最遲應自原告111年3月起算2年,迄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即113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罹於2年
時效。至原告固有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請求調解,然因調解
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再原告另
主張應自被告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起算時效乙節,然查
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項及第1
3條第1項第㈠、㈡、㈥款等約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95頁)
,並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為法定終止,況原告否認施作系
爭工程存有缺失,即就被告得否合法依約終止乙節有爭執,
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實有矛盾,並與卷證資
料不合,實難認原告行使請求權於法律上已生障礙,時效之
進行已受影響,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23萬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援用時效抗辯後,本院認
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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