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264號
TPDV,113,建,264,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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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宏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哲宏
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
謝佳凌律師
被 告 台灣休閒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永健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建築及室內空間專案設
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
伊負責設計規劃臺中市后里馬場及花舞館園區之活化再利用
,工作範圍包括園區整體規劃設計及個別場域之建築室內設
計,總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3萬6,000元,依系爭合約
第7條付款進程及辦法之約定,兩造訂約後被告應給付總設
計費用之30%,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5項工作支付總
設計費用之30%,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至第11項工作支
付總設計費用之30%,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2項工作並協助
驗收後支付總設計費用10%。伊已依系爭合約第5條完成設計
工作進程第1至11項工作內容,並向臺中市政府提交專案查
核報告獲得通過,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原
告應得請款389萬3,400元,而系爭合約第12項工作範圍除馬
競技場因被告未執行工程無法監造外,其餘如場本部咖啡
廳、寵物公園及地景階梯造型表演露台等工作伊皆已完成重
點監造與驗收,扣除馬術競技場未執行監造工作費用8萬6,6
25元後,伊尚得請領34萬5,975元。被告共計積欠伊設計規
劃費用423萬9,375元,伊多次發函催告被告付款未果,爰依
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3萬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應就原告有工程款債權
及符合報酬給付之條件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依系爭合
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及催告之對象均為訴外人呂榮吉,並
非伊或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克謨,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
哲宏呂榮吉為堂兄弟關係,系爭合約就當事人雙方之權利
義務明顯有失公平,價金亦高於市場行情,伊否認其真正。
況本件工程並未完工,兩造亦未就工程進行驗收,伊並無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原告既未舉證對伊確有所述債權存在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完成系爭
合約之設計規劃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23萬9,375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
爭合約是否成立於兩造間?(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
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費用423萬9,375元,有無理
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合約確成立於兩造:
1、經查,系爭合約立合約書欄業經雙方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3
頁),被告亦當庭稱:「核對過原證1的小章是相符的,不
爭執原證1的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368頁
),參時任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呂榮吉之證述:「(問:你任
期中是否有與宏品公司簽約?為什麼?請宏品公司做什麼事
?)宏品公司是受我委託來做花舞館及后里馬場的規劃設計
,我跟宏品公司簽約,因為這個案子本來就是被告公司的,
請原告公司規劃花舞館跟后里馬場景觀的設計規劃,還有馬
競技場的規劃…」(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足見系爭合約
確係呂榮吉擔任被告總經理期間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立,被
告雖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已由林克謨變更為姚永健
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影響被告之法人格,亦不影響被告就
系爭合約所享有之權利或所負擔之義務,與被告經營團隊是
否有所變更無涉,是系爭合約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應可認
定。
2、至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及催告之對
象均為呂榮吉,且系爭合約就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明顯有
失公平,價金亦高於市場行情等語。然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兩
造間,業於前述;縱使呂榮吉曾與被告間有其他協議,然經
呂榮吉證述:系爭合約是兩造所簽訂,因被告未履行與伊之
間的合約條件,故伊並無義務幫被告給付,款項應由被告支
付,因為原告的設計規劃就是幫被告公司製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2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合約確有付款義務。至被告
所辯系爭合約就當事人雙方之權利義務明顯有失公平,價金
亦高於市場行情等語,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被告空言所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
劃費用,於389萬3,4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1、系爭合約第5條設計工作進程約定:「1.需求溝通及相關問
題討論。2.園區整體規劃設計構想提案。3.繪製完成建築全
區配置平面圖。4.建築3D效果圖提列完成。5.園區整體規劃
計劃書編製完成。6.建築或室內平面設計完成。7.建築或室
內3D效果圖提列完成。8.建築或室內裝修材料、設備計劃。
9.建築或室內隔間、燈光、機電、天花、地坪等設計平面繪
製完成。10.建築或室內相關細部大樣、傢俱圖等全套施工
圖完成。11.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成本預算之提列完成。12.完
成各階段工程重點監造與驗收」;第7條付款進程及辦法則約
定:「1.雙方簽定設計合約後,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予乙方
(即原告)總規劃設計費用之30%,計為新台幣1,297,800圓整
。2.待乙方完成第五條設計工作進程第1-5項後,甲方應支
付予乙方總設計費用之30%,計為新台幣1,297,800圓整。3.
方完成第五條設計工作進程第6-11項,甲方支付總設計費
用之30%,計為新台幣1,297,800圓整。4.待乙方完成第五條
設計工作進程第12項,內裝完成協助甲方驗收,甲方支付乙
方總設計費用之10%,計為新台幣432,600圓整…。」(見本院
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2、就系爭合約簽訂及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情形,經證人呂榮吉
到庭證稱:伊大概112年3月到被告公司任職,同年7月20幾號
因為被告公司無故把伊換掉而離職,伊在被告公司負責經營
管理,職稱是總經理,伊到職時被告公司有跟臺中市政府做
OT案,但該OT案被告需要提供4,000萬的投資,實際上被告
只出了1,200萬,還剩2,800萬,所以被告公司請伊處理這部
分的事務。…原告是受伊委託來做花舞館及后里馬場的規劃
設計,伊跟宏品公司簽約應該是在4、5月間,伊是用被告公
司的名義簽約,因為這個案子本來就是被告公司的,請原告
公司規劃花舞館跟后里馬場景觀的設計規劃,還有馬術競技
場的規劃,當初是純粹請原告公司負責設計的工作,因為呂
哲宏是伊堂弟,伊當時有特別要求,因為這個案子是政府的
案子,所以相關的設計規劃都要符合政府的要求。…( 提示
原證1 、原證6-9 、原證12-17),伊有看過原證1 ,就是當
初伊跟原告公司簽約的文件。原證6是送給市政府的資料,
原證7是伊跟呂哲宏的對話紀錄,原證8 是跟被告公司收取
設計費的資料,原證9伊沒有看過,原證12伊沒有印象。原
證13-1是伊的對話紀錄,上面的ej是伊的暱稱,原證13-2伊
有看過,就是花舞館的規劃設計,規劃設計是原告公司製作
,原證13-3是百年建築的設計,是在后里馬場裡面,也是找
原告公司製作,原證13-4是后里馬場的設計,這些細節的圖
原告或許有給伊看,但是伊現在沒有印象,因為伊當時都是
看大張的圖。原證14在群組裡面,應該是有看過,但伊現在
沒有印象,這些設計的東西市政府都有勘查過。原證15-17
伊都有看過。…伊與原告簽了系爭合約,指示原告執行後續
的設計案,都是在執行被告公司的業務。…原告已經依原證1
的契約完成設計規劃工作,而且也經市政府核准,只是後來
被告公司新的經營團隊沒有給付合約的款項,當時市政府規
定的期限是112年10月底左右,所以原告公司的設計規劃非
常的趕,但到了112年7月,伊就被換掉了,…伊當初有提供
資料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整合後再將原證6的查核報告交
給臺中市政府,所以原證6的查核報告是被告公司整合後提
供給臺中市政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60頁),並
有原告與呂榮吉之LINE對話紀錄、后里馬場工程Line群組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55頁、卷二第123
頁至第129頁)。足認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11
項所定之設計規劃工作,堪可認定。
3、另參原告就完成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即同條第5條
第1項至第11項所示設計規劃工作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花博園區_花艷館」羽球場規劃設計施工圖、后里馬場
修工程相關配置圖、平面圖、示意圖、「后里馬場」第一期
規劃設計施工圖丶后花園創藝育樂園區規劃資料、第一期整
體計畫經費估算表等資料及后里馬場工程Line群組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319頁、卷二第19頁至第1
2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就原告所提前開資料,亦經被
告向臺中市政府提交專案查核報告書獲審查通過,其中被告
所檢附之資料,即有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發票資料,有專案查
核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0頁),足認原告
確實有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11項所定之設計規劃工
作,並將工作內容交付被告,再由被告審核後送交臺中市政
府審查。則原告既已完成上開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即:(1)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約定之簽約金129萬7,800元(計算式:432萬6,000元X30%=1
29萬7,800元);(2)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所訂、完成需求溝通
及相關問題討論、園區整體規劃設計構想提案、繪製完成建
築全區配置平面圖、建築3D效果圖提列完成及園區整體規劃
計畫書編製完成等工作之設計費用129萬7,800元(計算式:43
2萬6,000元X30%=129萬7,800元);(3)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所
定、完成建築或室內之平面設計並提列室內3D效果圖,確定
建築或室內裝修材料、設備,並據以繪製隔間、燈光、機電
、天花、地坪等設計平面圖及相關細部大樣、傢俱圖等全套
施工圖,進而提列裝修工程成本預算等工作之設計費用129
萬7,800元(計算式:432萬6,000元X30%=129萬7,800元),合
計389萬3,400元(計算式:129萬7,800元X3=389萬3,400元),
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4、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即完成各階段工
程重點監造與驗收之費用43萬2,600元部分,原告雖提Line
對話紀錄及區工現場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
363頁),然依原告所提前開資料及照片,至多僅得證明原告
設計師曾至現場勘查施工狀況,並無足說明原告有進行重點
監造或協助驗收之事實。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提出相關監造或驗收紀錄供本院參酌,是此部分,自難
以前開照片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合約第7條第4項所定10%監造驗收費用43萬2,600元,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
1項至第3項,對於被告給付設計規劃費用之債權,系爭合約
並無約定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7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至第11項設計規
劃工作,並已交付予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
項至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規劃費用合計389萬3,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9萬3,
4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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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休閒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