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209號
TPDV,113,建,209,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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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日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靖任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練諭穎
張瑋辰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標得板橋
浮洲合宜住宅工程(下稱合宜宅工程),並將機電工程部
分發包給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聯營,新亞
公司、泰誠公司再將機電工程發包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
102年3月28日簽署A6西區電力勞務包(U、V棟)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工前述區域棟別機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5萬
2600元(未稅)。
(二)原告已於104年間完工並驗收,本可直接請求工程尾款即1
0%之保留款包含業主驗收完成後請求3%、戶內交屋完成請
求5%、移交管委會請求2%。原告完工後,被告要求進行二
次施工,然前開施工係因合宜宅工程結構設計錯誤之結構
補強,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參與二次施工之施作,
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發函請求付款遭拒。而系爭契約屬於
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規定之15年時效。且
被告曾於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26日之會議承認債務,
已拋棄時效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爰依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及兩造間前開會議記錄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4萬352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4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未完成施工、通過驗收,且業主為泰誠公司,不
能由新亞公司辦理初驗程序之函文即認已正式驗收。再被
告截至109年12月30日,已遭泰誠公司因系爭工程扣罰缺
失修繕費用1468萬8431元、違約金150萬元,後再遭泰誠
公司扣罰缺失修繕2086萬9453元、違約金100萬元,依據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規定,被告遭泰誠公
司因施作缺失扣款應由原告分攤,被告並依照民法第334
條、第335條規定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尾款,已無積
欠。
(二)再縱有積欠工程款,系爭工程屬於承攬契約,且經原告主
張於104年完工,則原告於113年6月13日起訴,顯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嗣主張於105年7月15
日經業主驗收完成,亦顯已罹於時效。且111年3月31日被
告雖發函請原告配合參與工程複驗,然該函所載工程名稱
與系爭工程不同,且自該日起迄原告起訴亦已逾2年而仍
罹於時效。再113年4月26日之會議,僅本案訴訟代理人未
經正式委任前,前往了解原告訴求並反應予被告,並出於
個人臆測表示因業主尚未複驗合格,因此無法給付尾款,
並非經被告委任後,授權承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且該
會議記錄亦未經蓋用兩造大小章,對被告並無拘束力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頁):
(一)兩造於102年3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合約總價1565萬2600
元(未稅)。
(二)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56萬5260元,含稅後為164萬3523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項、第10.2項約定:「10.驗
收完成:10%,月結30天期票。…10.2業主複驗合格,簽有
工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見本院卷第22頁),
及第9條工程驗收第2項、第5項、第7項約定:本工程施工
中或部分完工,乙方(即原告)-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
即被告)或甲方業主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
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驗,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
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之工程始認為合格;全部驗收完畢
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
固書、操作說明等,乙方才得申請尾款;針對初驗所有不
符合本合約本旨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
完成重做或修補,並即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
應一併將保固書2份及工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
得請領工程尾款。」(見本院卷第25頁),是系爭工程完
工經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出具保固書、保固票後,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0%工程款。 
(二)就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亞公
司111年5月13日(111)P1700字第0345號函,其上載明因
104年4月20日花蓮外海地震影響需進行結構補強,為釐清
責任歸屬及避免已施工完成之結構遭補強作業破壞,日勝
生公司等曾就合宜宅工程辦理初驗及初驗之複驗。被告所
承攬之A6西區辦理初驗時間為104年11月9日至105年3月31
日,初驗之複驗時間為105年6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見
本院卷第51至53頁)。證人張勝智亦證述:伊自90幾年至
106年間任職被告,於102年擔任主任之後升為副理,主要
負責監督工程進度、現場查驗、和業主或廠商計價,有擔
任系爭工程即A6西區監工人員,機電工程已經完工驗收,
當時現場日勝生公司、新亞公司、泰誠公司、原告人員、
伊和工程師小孟負責驗收。第一次驗收有部分缺失,所以
有再複驗,做完複驗就全部完成,有做書面紀錄、缺失單
,最後是將這些資料交給日勝生公司。印象是有人檢舉現
場有樑裂、結構有問題,經由技師協會及委員協調,才決
定做補強工程,伊也是補強工程的監工人員,該次的補強
工程需要將原來的工程拆掉,再將樑版牆補強鋼板,之後
再復原,但不是由原告施作,複驗合格時間約為103至105
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證人簡斈宇證述:
伊大約於103年以前至106年間擔任被告之機電工程師,主
要負責公共區域監工人員,未參與U、V棟驗收,是參與公
共區域地下1至3樓驗收,因為所有東西在交屋前都要驗收
。公共區域驗收應該是西區所有機電工程一起驗收,當天
是有駐地即日勝生公司、新亞公司、泰誠公司、同開公司
及該區承包商驗收,負責該區的人員及我及該區組長張勝
智,現場有簽名、有拍照,資料被告會留存。初驗完成後
,如果有缺失會進行修繕再複驗,伊所負責的區域複驗全
部完成,其他區域應該也是完成,因為消防檢查已經完成
,也取得使用執照,這部分是複驗都合格才可以交屋,每
一階段,從拔鋼筋定模到送水送電,各階段都有查驗的紀
錄,這些查驗紀錄業主簽名跟照片,如果業主這邊有提過
複驗不合格是一定要修繕到好,浮州合宜宅有分為A2、A3
、A6區,A2區先交屋後發現樑裂的情況,日勝生公司因此
進行A2、A3、A6棟的補強工程,需新作牆及將樑補上鋼板
,也需要鑽孔與原先樑柱做結合,因此施作的附近機電設
施需要拆除,補強完成後再回復,該拆除再做回復是另外
一間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前開證人
均一致證述,系爭工程前已經業主複驗完畢,嗣因浮洲合
宜宅樑裂需為補強工程,因而原已驗收完畢之系爭工程由
其他公司拆除重建,並稽之前開函文內容,合宜宅工程應
係於104年11月至105年7月間初驗、初驗之複驗完畢,可
認於該時前後應已施工完成並經業主複驗完畢。
(三)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保固第2項約定:保固期限規定如下
:工程、設備保固期限2年,管線保固期限2年。保固起始
日以業主驗收合格之日開始(見本院卷第26頁)。是系爭
工程保固期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為2年。而系爭
工程前經證人證述,已經業主驗收合格,詳如前述,則自
當日起算2年保固期應已屆滿,其保固責任業已免除,原
告亦無庸再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10.2之約定,提出保固
書、保固票,而得逕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四)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工程105年間經業主驗收
後2年,即免除保固責任後,即可逕無庸提供保固書、保
固票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然其迄至113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
戳章),其請求權行使顯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時效應為
15年,並以系爭合約存有保密義務、不得轉包、業主審查
權、業主更換施工人員權、要求提供勞務者參與前置作業
、提供工作進度報告、行政協調工作、提供勞工名冊、配
合監造、提供專門技術人員、辦理工程以外事項之約定,
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
   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10.1約定:每月5日前,原告按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計價書並經被告監工確認方可請款;第6條約定:工程計價為每月5日計價1次,給付上一月份工作量,計價日需會同工地指定人員確實核計作數量(見本院卷第22頁),可徵原告係依約以完成一定工作,始取得約定報酬,其定性應屬承攬契約。再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有保密義務、不得轉包、業主審查權、業主更換施工人員權、要求提供勞務者參與前置作業、提供工作進度報告、行政協調工作、提供勞工名冊、配合監造、提供專門技術人員、辦理工程以外事項等約定,然前述約定均係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中,因應施工所需應注意之品質管理、勞工安全衛生、工程進度掌握及工地管理等義務,或業主、被告管理系爭工程承攬品質之方法,均難認系爭契約存有被告係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性質,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六)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已有明文。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
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
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
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意旨固可參照。原告雖主張111年3月31日被告曾發函
請原告配合參與系爭工程複驗,然自發函後迄原告113年6
月13日起訴時亦已逾2年,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請求全亦
已消滅。再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113年4月26日之會議協商
而承認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惟細譯前開會議內容,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被告則由本案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陳述:因為業主尚未複驗合格,付款條件未成就,
目前無法給付尾款,法務長會請示公司是否一週發函告知
等語。則被告係以付款條件未成就否認原告得請求尾款,
難認有同意給付款項或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存在之意,原
告主張,並無依據。 
(七)末原告另主張依照前述會議記錄,被告已自承泰誠公司複
驗合格,即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然前述會議記錄
僅足佐被告於會議中陳述無法給付尾款之原因,難認被告
已承諾待複驗完成後即同意給付尾款,原告主張依照前述
會議記錄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經
被告承認或同意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兩造間前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164萬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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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