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王智富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
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
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
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
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 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 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 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加記理由要領,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伊需就醫無法出庭,原審僅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逕 為判決,侵害伊訴訟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小額事件上訴程式之 合法性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遍尋原審卷 宗,未見上訴人提出書狀爭執,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請假或表明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於上訴人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之情況下,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應認已兼顧兩造訴訟法上程序利益,並無違背法令。況且, 於小額訴訟事件,法律既已明文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稱原 判決未加記理由要領而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揆諸前揭 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上訴人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