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及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
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
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其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
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者,得分別審理、分
別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第1、3
款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329號事件受理;原告甲○○則於113年8月12日提
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請求乙○○及丙○○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0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具狀撤回對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於11
4年3月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
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合於上開說明,被告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應予准許。惟因離婚本
訴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且分屬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之訴訟,無合併裁判之必要,
爰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月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及己○○,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25歲與被告結婚
,當時本有工作及經濟能力,嗣因於100年懷有未成年子女
丁○○,即毅然決然辭去其工作,決定日後全心在家養育子女
、照顧公婆,作為被告最堅強之後盾,使被告可無後顧之憂
,全力衝刺其事業。其後,原告分別於104年、106年,再懷
有未成年子女戊○○、己○○,均由原告獨自在家照顧、養育未
成年子女3人,打點家裡大小事務,並使公婆得含飴弄孫,
同時陪伴被告經歷其創業艱辛、曲折之過程。而被告因原告
背後之默默支持,從來無須擔憂子女、父母無人照料,也確
實在事業上有所成就,於111年5月6日,設立世豪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段000○0號13樓)並擔任
董事長之職位。詎被告不思其係有配偶之人,竟與其公司助
理即訴外人丙○○有不當之交往,原告曾親見被告與丙○○於下
班後,時常在深夜傳訊聊天,甚且,於113年年初某日,因
被告在外飲酒致醉,返回住家,於原告攙扶被告時,恰逢丙
○○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直接向丙○○表示明早會前往其住
所接送其上班,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情顯然已非一般上、下
屬間於職場所應保持之距離。又被告與丙○○時常利用上、下
班前後之時間獨處,於113年6月26日至7月11日間,兩人共
同行走於街頭時,乙○○時而伸手搭至丙○○之肩膀,時而伸手
碰觸丙○○之腰間處,而丙○○亦會於行走間勾住乙○○之手臂及
碰觸、拍打乙○○之臀部,被告並於搭乘丙○○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機車時,直接將手部放置於在丙○○之腰間處及胸部
。尤有甚者,當丙○○購買手搖飲並向店員點餐之際,被告更
毫不避諱地在大庭廣眾下,碰觸丙○○之臀部,同時以其身軀
、下體貼向丙○○之背部及臀部,相處宛如情侶,顯然逾越一
般有配偶之人與異性交往及職場上、下屬間互動所應謹守之
份際。被告更曾安排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之家教老師,
並讓未成年子女戊○○於課後前往乙○○之公司授課,然嗣後原
告檢查戊○○之功課時,卻發現作業並未完成、字跡潦草,詢
問戊○○後始知悉,丙○○係於被告之個人辦公室內,教導未成
年子女戊○○作業,斯時被告與丙○○時常聊天交談,有說有笑
,根本未悉心指導戊○○之課業,更常攜帶未成年子女戊○○出
門閒晃、玩夾娃娃機,足見被告不惜利用未成年子女戊○○,
藉此與丙○○有更多相處的機會。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光碟
畫面係「借位」照片。然所謂「借位」,係指就利用距離和
角度的差異拍攝出使觀看者產生錯覺之照片,然本院所勘驗
者均為影片檔,畫面上之人及拍攝角度均為浮動狀態,所呈
畫面並非單存一瞬間之「借位」。被告又辯稱係過馬路途有
車子過來、引導另一方向等語,然本院勘驗之畫面並未見其
餘人車靠近被告或丙○○,且被告與丙○○係相互對彼此有親密
碰觸行為,且係有意識地主動將手舉起並碰觸他方之身體部
位,並非因行走間之手部自然擺動所致觸碰,自勘驗結果亦
可知碰觸所歷時間均非僅為一瞬,任一方對於他方之肢體碰
觸行為,亦全然未見有採取迴避之動作,而係持續容任他方
之肢體碰觸,足見渠等實已對此互動模式習以為常。被告再
辯稱:丙○○僅為公司助理、僅係於上下班或加班時間一同用
餐、其等均係在公開場合互動等語。惟現今社會對於職場性
騷擾之議題愈發重視,若非被告與丙○○平時即有上開親密互
動,被告身為其公司之總經理,豈敢未經同意即貿然觸摸其
下屬之臀部(且次數不只一次),甘冒受女下屬檢舉性騷擾之
風險而行此肢體碰觸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等互動僅為一般正
常上、下屬之互動模式,顯然有違常理。抑或被告身為公司
總經理,其與無特別親密來往之助理,平時之互動模式即是
會利用與助理外出的時候,趁機觸摸女性助理之臀部?又自
被告與丙○○共同加班用餐的項目包含「霸氣重慶烤魚火鍋」
、「蒸旺港式」、「TNT美式碳烤牛排」等,上開餐廳所需
用餐時間平均為1小時以上,依常理而言,顯然並非一般加
班時會選擇之餐點項目;且被告加班結束未選擇將其時間給
予、陪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反係隱瞞原告並與丙○○單獨在
外用餐,更拋棄與原告所共營之幸福家庭,不顧與原告結縭
已近16年之夫妻情誼,忘卻兩人曾經同甘共苦、休戚與共之
點滴歲月,甚至為與丙○○可以名正言順,逕直提出離婚訴訟
,更不惜於起訴狀中臨訟杜撰,謊稱皆為其負責家務、照顧
子女,而原告均未分擔家務等語,實令原告痛心至極。兩造
既為夫妻,被告本應信守婚姻忠誠,卻不守分際,與丙○○舉
止親密,不僅常常利用上、下班藉機幽會,互動時雙方也屢
有觸摸對方腰間、臀部及胸部之肢體接觸行為,其互動非僅
為一般上、下屬,業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
交往之範圍,其行為已足以動搖兩造間夫妻忠誠信賴基礎及
家庭生活圓滿,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負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
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丙○○係於111年間至被告經營之公司任職,初擔
任助理,目前職務為人資,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且因近期
工作繁多,丙○○需協助被告處理公司大小業務,協助被告加
班趕工,均僅限於上班、加班時間,抑或有第3人在場;又
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經常藉口忙碌,不願分擔家務,因而
與被告屢有紛爭,使被告在婚姻紛爭中身心瀕臨極限,因而
罹患憂鬱症,而有服用藥物需求,無法自行駕駛車輛,而丙
○○需協助被告處理公司大小業務,因而以機車載送被告,或
協助加班趕工,抑或前往合作廠商赴約,地點均於公司附近
。被告與丙○○除關於公事外,甚少談及一般私事,至多僅為
禮貌上之關心,均為一般人際關係。原告提出影片,均為「
一瞬間」之影片,此為徵信社慣用之手法,實際情況有可能
為無意碰觸(因並排行走)、短暫碰觸(例如過馬路途有車
子過來、引導另一位方向)、甚至實際上並未碰觸(如同借
位拍攝概念,例如視角角度看起來有碰觸),此等情形無論
何人,均有可能於日常生活中難免與異性有所碰觸。縱被告
與丙○○有搭肩舉動,現今思想開放多元社會,已婚男女仍享
有各自獨立社交自由之權利,難免肢體有短暫或輕為之碰觸
,不免搭肩情形,此種單純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不能作為
認定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且衡其時間短暫,
不足證明被告與丙○○間有何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範疇之不正常
往來,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地步。再者
,原告所提照片、影片,模糊不清,除刻意曲解,也未有所
謂十指緊扣,沒有擁抱、摟腰、親吻、甚至相倚頭也沒有,
更沒有任何進出飯店摩鐵,也沒有談情說愛的文字或對話,
倘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豈有不偕同丙○○女士進出住處
、旅館,何以被告被跟拍整日,沒有任何與丙○○十指相牽逛
街、頭相倚等親暱動作,且無論拍攝之照片、影片皆直接用
餐後即返回公司,顯見被告與丙○○之關係,並非原告所欲渲
染之情形,均為原告個人主觀臆測,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可參。次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固非僅
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惟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須已達破壞婚姻
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以構成
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兩造為夫妻,丙○○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前於113年5月
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於113年6月7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原告則以丙○○與被告間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偶權,
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起訴請求丙○○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經本院以114年度店簡字第35號判決丙○○應給
付原告5萬元暨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首堪認定。又原
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
業提出光碟影片及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觀諸
影片中,被告與丙○○於行走中,或以手碰觸丙○○之臀部、右
後側腰部,或於購物時,將手放於丙○○右後臀處;丙○○騎乘
機車搭載被告時,被告將手置於丙○○腰際兩側等情,業於另
案損害賠償事件中,勘驗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5、106頁),自堪信為真。被告不思為有配偶之人,
與異性相處,本應謹守分際,卻於與丙○○行走間,或以手碰
觸丙○○之臀部、右後側腰部,或於購物時,將手放於丙○○右
後臀處,顯不尊重其與原告之婚姻。又丙○○與被告行走中,
或以右手碰觸被告臀部(後有無繼續無法得知)、或以手牽
住被告左手靠近手肘處,隨即放開,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
,足見依原告所提光碟,丙○○主動碰觸被告身體之行為,均
甚短暫。而丙○○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有上下屬之監督
關係,其與被告相處時,遭被告以手碰觸臀部、右後側腰部
,未予拒絕,究係基於情愛,或基於權勢關係,均未可知。
參以,光碟中被告與丙○○所處之處所,無一是私密之場所,
渠等間親密舉動之行為,亦甚短暫,是難執此光碟影像逕認
渠等間確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尚難以前揭
光碟中被告與丙○○之舉止,遽認係侵犯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
利益,或侵犯原告之身分法益。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丙○○間有
逾越男女分際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其主張配偶權受被告
侵害一節,即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
當,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0萬元及自家
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