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相 對 人 戊○○
送達代收人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0號判決中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抗告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金額,應變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 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合併請 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判終結,抗告人對於給付扶 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就原判決第四項關於 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9,383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之部分廢棄。依上開規定, 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原判決其餘部分 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對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下稱108家親聲235號)和 解筆錄約定,抗告人應依實支實付之方式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屢屢有爭執或遭苛扣,長期以往 對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影響。原審認定民國104年7月9日兩造
雖登記離婚,但因證人未符要件而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 繼續存在,直至108年10月14日,抗告人後婚成立後,前婚 姻始告消滅,故兩造簽訂鈞院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約 定親權歸屬及扶養費給付方式時,均無法預見兩造有離婚無 效之情形,故原審法院除已重新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並判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外,亦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重新酌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抗告人應負擔 之子女扶養費用。
㈡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110年度臺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32,305元,抗告人 為執業藥師,自承每月收入6萬元,另有單獨經營之○○中華 藥局營業收入、高額股票財產至少300萬,應屬判斷抗告人 每月收入之一環,且未成年子女丁○○患有學習障礙,需要定 期至心理諮商所復健,每次服務費用為2,800元,每月約進 行5次,額外花費15,000元以上,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 ,相對人均擔任主要照顧者,所付出勞力時間高於抗告人, 此部分勞力付出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抗告人未能尊重相 對人之教育安排,不願依照兩造過往調解筆錄履行,此等爭 議隨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陸續發生,為避免此等衝突繼續擴 大傷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判決,裁定抗告人 應每月定額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9,383元之扶養費。又為 避免抗告人日後不為或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匱乏, 有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重新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 要,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定被告若一期遲延 給付,其後12期期限利益喪失。原審依照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客觀標準,並參考兩造經濟狀況、與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心力 負擔,認定抗告人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各19,383元,自有 所據並洽當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104年7月9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出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鈞院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235號和解成立(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抗告人 即依照該和解筆錄約定之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並無延誤,且抗告人實際支付之費用,遠超於108 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之範圍。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文具採 買之爭議 ,抗告人並非不願意提供丙○○日常生活所需及文 具採買,僅係討論該行為之必要性而已。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未為支付而請求變更兩造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約定條件 ,實屬無稽。原審法院單以兩造單次性即110年10月1日就文 具採買必要性彼此間認知上之差距,即推翻兩造均能適當及
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下所為之和解條件,實嫌速斷。 ㈡至兩造就和解筆錄上所載「重大醫療費用」認定乙節,相對 人向抗告人請求支付之醫療費用,多半為數百元至2、3,000 元不等,一般人均不會認為是重大醫療費用之情形,抗告人 也都未曾拒絕支付,本次抗告人之所以有較大反應,實係抗 告人對相對人處理兩造未成年子女丁○○受到同學攻擊事件之 方式不認同所致,但也不能認為抗告人有因此影響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㈢退步言之,就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給付,縱應 推翻兩造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約定實支實付方式(假設 語氣,抗告人否認之),而改採按月定額給付方式,原判決 認為就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以2:3比例分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實與現實雙方經濟條件及實務判決有別,由原審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中,顯見相對人經濟條件較抗告人為優渥,且 抗告人另有後婚家庭及小孩需要扶養,然原判決僅參酌兩造 薪資,忽略相對人另有房屋租金收入,逕自評價雙方經濟能 力及扶養費支付之比例,實有誤會。又雖未成年子女主要由 相對人照顧,但抗告人亦會在雙方會面交往時照顧未成年子 女,且平日對未成年子女也多有關心及提供物質、精神上之 條件予未成年子女,故若單以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照顧乙 節,藉此評價雙方給付扶養費之比例,無疑是間接否認未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在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外所付出之心 力,且與司法實務多數判決並未就此有所區別之判決意旨有 別。
㈣相對人於原審就丙○○、丁○○平日食衣住行及醫療、教育費用 詳細羅列明細,並計算出丙○○每月花費約莫在8,546至15,17 4元之間、而丁○○每月花費則約莫在13,369元,當已可真實 反應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平均花費均在15,000元以下,而與 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4萬元,並由兩造各自平均分擔後,每 人負擔2萬元之差距甚遠,亦與抗告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上所載32,305 元有相當落差,故該計算方式均有所違誤。縱鈞院認為應以 定額支付扶養費方式為當,當應以司法院統計出之臺北市每 月必要生活所需(指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做為計算之基礎,方屬適 當,原判決未就不採取此計算標準之原因而為論述,顯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虞。
㈤綜上,原審判決認應由抗告人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19,383元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就原判決第四項關於抗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 19,38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 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4年7月9日 協議離婚。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兩造於109年3月5日和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約定如下:「⒈丙○○之學費、健保費、保險費由乙○○負擔 ,兩造同意丙○○國中之前均就讀公立學校,其高中、大學就 讀之學校及科系應尊重子女意願。⒉丁○○之學費、健保費、 保險費由戊○○負擔,兩造同意丁○○國中之前均就讀公立學校 ,其高中、大學就讀之學校及科系應尊重子女意願。⒊日常 生活費用由同住方支出,雙方均不另向對方請求。⒋未成年 子女的重大醫療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⒌乙○○於經濟能力許 可範圍內,支持丙○○的課外才藝之學習」等情,有108家親 聲2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5日成立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後,於110 年10月間曾就關於採買未成年子女丙○○之螢光筆、書套等文 具用品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及於113年1月間關於未成年子女 丁○○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發生爭議。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 19日起訴請求:①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②准兩造離婚 、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④酌定抗告人按月定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項,經原審於113 年4月25日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抗告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之扶養費各19,383元。抗告人就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 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 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 準用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8條之規定。再按命為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 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 之內容;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 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議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121條規 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 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聲請改定按月定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核有理由:
查依兩造於109年3月5日成立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約定 定之內容,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學費、健保費 、保險費,及2位未成年子女重大醫療費用之1/2,上開費用 由抗告人以實支實付之方式給付相對人,已如前述。嗣兩造 於110年10月1日至10月13日間曾因未成年子女丙○○之螢光筆 、書套等文具用品採購事項及113年1月間因未成年子女丁○○ 醫療費用是否屬「重大醫療」引發爭執等情,有兩造電子郵 件紀錄、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9 -431頁、卷二第41-43頁)。由上可見兩造雖曾合意以108家 親聲235號和解筆錄約定之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然於實際履行過程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項目繁多 ,且隨著未成年子女成長,日常教育、補習、才藝、育樂等 各項需求均有所變更或增加,堪認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內 容之情事已有變更,而此些各項花費之需求及必要性,與個 人價值觀、教養方針息息相關,兩造就各項費用之範圍及需 求必要性各有解釋及定見,因此迭生齟齬、爭執,而有窒礙 難行之情,顯非兩造於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成立當時所 得預見,倘續行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實支實付給付方式 ,將使兩造之歧異更加凸顯,不信任感加劇,爭執衝突迭生 ,使合作父母期待趨於困難,顯有害未成年女之利益,要難 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因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需求 有所變更、增加,又因兩造就各項費用之範圍及必要性迭生 爭執,致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所約定實支實付給付扶養
費之方式窒礙難行,實有變更108家親聲235號和解筆錄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之必要。相對人請求酌定以定額給付 之方式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有理由。
㈢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6,865元: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 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 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 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 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實際扶養費仍須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未成年子女丙○○、丁○○與相對人同住於臺北市,由相對 人擔負主要照顧之責,依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相對人起訴時)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而兩造年所得收入 合計約為1,848,000元(如附表計算:870,000元+978,000 元),約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臺北市 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1,752,411元之1.05倍(1,848 ,000元÷1,752,411元=1.05),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教養權利義務本質之生活保持義務,並斟酌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近年物價水準,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同住,兩造年齡、身分、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扣減相對人 親子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等情 ,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1年 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33,730元計算,應屬適 當。抗告人主張以臺北市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計算基準,核非適當。
⒊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兩造為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依上開規定,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參酌兩造如附表所示之身分、所得收入 、財產之經濟能力(參附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付 出之時間心力、抗告人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情, 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之比
例以1:1為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各16,865元(33,730元×1/2= 16,865元),核屬合理。
⒋基上計算,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丁○○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6,865元部分, 為有理由。又為免抗告人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 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喪失期間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述,原審判決認定應變更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方法,酌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丁○○各至成年前一日止之扶養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又關於兩造就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數額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 所定方式或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 ,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
抗告人乙○○ 相對人戊○○ 備註 任職 職業 藥師,每月收入約6萬至6萬5,000元,平均每月約62 ,500元,加計每月約1萬元股票股息收入,年所得合計約為87萬元【7萬2,500元(6萬2,500元+1萬元)×12月=87萬元。】 ⒈英語家教,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平均約35,000元),加計房租租金收入4萬6,500元,年收入所得約為97萬8,000元【8萬1,500元(3萬500元+4萬6,500元)×12月=97萬8,000元】。 ⒈○○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61、364頁)。 ⒉本院調查筆錄(見家親聲抗卷第83頁)。 財產 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5筆。 總額10,597,140元。 房屋1筆、土地1筆。 總額12,653,700元。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9-125、129頁,家親聲抗卷限制閱覽資料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