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吳孟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7號)、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事
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略以:甲○○雖為伊母,惟伊自幼係由祖父母隔
代教養長大,且甲○○於民國78年6月26日即與伊父即證人丙○
○離婚,其後亦未照顧伊,伊在未成年時期即外出謀生,甲○
○甚且攜其男友至家中擬毆打伊;伊現已成家並要扶養四名
子女,詎甲○○竟要求伊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扶
養費,伊無奈只得依法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前夫丙○○育有乙○○、丁○○,詎前夫
迫伊離婚,又要求伊按月給付高額子女扶養費用,伊均如數
支付,前夫卻向子女灌輸不利伊之觀念,現伊年老力衰,患
有慢性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靠打零工
及國民年金勉強度日,然扣除每月房租1萬2,250後所剩無幾
,爰依法請求乙○○按月給付1萬7,007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甲○○主張上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卡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房租收據等件為憑;惟乙○○主張之事
實,亦提出戶籍謄本,並請求傳訊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
伊與甲○○婚姻期間,伊在外地工作,聽伊父親說甲○○都不在
家,離婚後甲○○亦未扶養孩子;孩子都是伊父母養的,伊會
拿生活費給伊父親,甲○○都沒有回家,自無所謂家人對甲○○
不好的事情;離婚後甲○○帶著男友到家裡要打乙○○,當時乙
○○打電話給伊,伊回去阻止,所以才沒有打到,伊不知道是
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下稱297號
】卷第138至140頁),佐以甲○○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見
297號卷第183至385頁),堪認甲○○對乙○○未盡扶養義務,
又施以精神暴力,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乙○○之扶養義務。從而,乙○○
請求減免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甲○○請求乙○○給
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