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95號
TPDV,113,家親聲,295,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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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乙○○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甲○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丙○○○扶養費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丙○○○其餘聲請駁回。
六、丁○○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請程序費用由戊○○負擔三分之一
、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甲○、丙○○○連帶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
○○負擔,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一、【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丙○○○(下合稱甲○等二人,分稱其名)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等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乙○○(下合稱戊○○等二人,分稱其名),現伊等二人老邁
,甲○又發生車禍,致無法繼續工作,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甲○部分請求依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9,649元為標準,扣除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補助金額3,879元,及以丙○○○名義申請租金補助2分
之1即3千元之餘額,請求戊○○、乙○○自113年3月1日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合併給付伊扶養費1萬元等語。
 ㈡丙○○○部分,因伊除育有戊○○等二人外,尚另育有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丁○○(下稱其名),伊現年近70歲,長期罹患○○
○、○○○○、○○○○○○○,無法行走、工作,僅有政府補助收入,
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遂依臺北市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為標準,扣除伊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補助金額3,879元,及以伊名義申請租金補助2分之1
即3千元之餘額,請求戊○○、乙○○、丁○○共三人自113年3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0前合併給付伊扶養費1萬元等語。
 ㈢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乙○○聲請意旨略以:甲○二人
自幼並未扶養伊,反將伊當作童工使用,伊成年後又遭甲○
經濟壓迫而背負債務,強令伊負擔扶養責任顯然不公,爰請
求免除伊對甲○二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丁○○聲請意旨略以:伊不到5歲
時就沒有再見丙○○○,成長過程困頓,強令伊負擔扶養責
任顯然不公,爰請求免除伊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按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
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
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
限。
 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45年生)、丙○○○(44年生)二人於70年間結婚,育有
戊○○等二人、丙○○○另育有第三人李○君(已出養他人,不對
丙○○○負扶養責任)及丁○○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
甲○等二人因年邁、事故,而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診
斷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財產所得清單在卷可考,
均堪信屬實。
 ㈡丁○○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丁○○表示伊自69年即伊5歲起就再未見過丙○○○丙○○○當時
將伊遺棄於房東家不聞不問,致伊寄人籬下受盡苦處,甚差
點無法就學等情,當庭陳述甚詳,且為丙○○○所不爭,復與
上開甲○二人結婚時間點勾稽相符,堪認丁○○確有未受丙○○○
扶養之事實。故參前揭規定,本院審酌此情,認丙○○○無正
當理由對丁○○未盡扶養義務,且有使丁○○生活不穩定、處於
受虐待環境中,對丁○○身心發展影響甚大,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情節當屬重大,是丁○○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請求丁○○給付扶
養費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甲○等二人請求戊○○等二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戊○○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2.乙○○主張小學以前遭甲○二人交給不詳之人照顧,亦未給付
保母費用,致伊常遭實際照顧者不給飲食而痛苦萬分;小學
後雖與甲○二人同住,但遭如童工使喚,國中起即自立更生
,並未受甲○二人之照顧,成年後甲○又一再託詞請伊提供金
錢協助、提供借款擔保品、或擔任共同發票人,致伊背負高
額債務等語。
 3.甲○等二人否認乙○○所述幼時未獲照顧等節,主張伊等二人
有支付保母費用,只是太忙較少探視,後同住期間雖有請乙
○○協助小吃攤備料,然不到童工程度;甲○亦坦承有向乙○○
借款,但認未達經濟剝削之程度等語。
 4.經查,乙○○就未成年前未獲甲○等二人照顧乙節,未實際舉
證,尚難逕採。而乙○○主張為甲○背負債務部分,經核乙○○
所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
第510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309號書狀及本
票等件,甲○自104年2月14日至106年1月5日間要求乙○○擔任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票面金額,合計達166萬元(見158號卷第
213、215、220頁),另又以乙○○之汽車為擔保借貸20萬元
(見158號卷),合計使乙○○對外背負186萬元之債務,衡以
104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7,216元,上開債
務不可謂不鉅,自堪認甲○對乙○○有經濟上剝削,而應減輕
乙○○對甲○之扶養義務。
 5.本院審酌111年間臺北市平均每戶收入175萬餘元,而戊○○、
乙○○財產所得(見158號卷第87至101頁)均低於該金額,再
參酌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認甲○等二人
每月扶養費以1萬9,200元為適當。又甲○等二人每月領有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及租金補貼6千元、甲○每月老
人生活補助8,329元、丙○○○每月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見
本院卷第181頁);是甲○、丙○○○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3
,916元(計算式:19,200-(7,911+6,000) ÷2-8,329=3,916
),其請求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而甲○部分:戊○○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1,958元、乙○○經酌減後,應負擔部分為1,300元
丙○○○部分:戊○○、乙○○各需負擔1,305元,丁○○則無庸負
擔如前述。又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
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扶養費數額及給付方法部分,均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裁判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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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