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74號
TPDV,113,家繼訴,7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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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趙志祥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趙芷琳
趙玉榮
趙美

吳正龍
趙淳如
吳柏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趙碧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死亡,被繼承人有7位子女,其長女趙玉蓮已於100年1月30
日死亡,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留有臺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動
產若干,而動產部分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後尚餘1,226,640
元,是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於11
2年8月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
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辦理完遺產稅繳納後,並
持系爭遺囑告知被告趙淳如被繼承人遺願是將先將系爭房屋
掛於被告趙淳如名下後再出賣,被告趙淳如表示同意並開立
系爭房屋之出賣委託書後,原告即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將系
爭房屋先行登記於被告趙淳如名下,詎料,原告將系爭房屋
登記於被告趙淳如名下後,被告趙淳如即反口不願依先前承
諾辦理,堅決不願配合辦理,明顯已違反辦理繼承登記時對
原告之承諾及被繼承人之遺願,另按系爭遺囑所示,是將系
爭房屋出售後已價金分配給各繼承人,是系爭房屋應以變價
方式分割,並按系爭遺囑之分配方法分配。聲明:就兩造公
同共有被繼承人趙鄭碧雲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遺產範圍」
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5日死亡,原告復於同
年月29日將系爭遺囑上傳至家族LINE群組,宣稱系爭遺囑為
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所立,惟系爭遺囑成立時除原告夫
妻與原告所稱之遺囑見證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在場,就被
繼承人是否有做成系爭遺囑,實有疑問。原告於112年8月29
日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表示將請律師依遺囑內容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並要求被告趙淳如交付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
,被告趙淳如並在原告之要求下,出具委任書,惟事後被告
初步討論系爭遺囑之內容時,發現與被繼承人曾口頭表示之
分配方法相去甚遠,且由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錄
影畫面觀之,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非以口頭方式將立遺囑事
項告知代筆人,而係照事先準備好之書面資料宣讀,顯然已
違反代筆遺囑之要件。因此被告懷疑系爭遺囑並非在被繼承
人自由意志下所訂立,故於系爭遺囑真偽未定前,被告趙淳
如即無遵照該遺囑內容委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
出售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有7位子女,其長女
趙玉蓮已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已登記於被告趙淳如名下等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繼承系統表、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1頁),並經本
院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惟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遺囑已違反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
經查: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
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
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
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
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
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
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
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二人任
見證人者,與指定該二人任見證人無殊。按口述遺囑意旨,
係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
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
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
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
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簽立系爭遺囑,由江皇樺律師、錢
瑩龍、郭鎮元擔任見證人,並由江皇樺律師擔任代筆人等情
,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又被繼承人於訂定系爭遺囑時並未受監護宣告,並經證人江
皇樺律師律師到庭證述:立遺囑人當天都可以講話,精神狀
態很清楚等語;證人錢瑩龍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當日躺在病
床上,但意識清楚,也有跟伊聊天,沒有受人控制的情況。
伊記憶中在製作遺囑時,被繼承人有坐立起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是證人均稱系爭遺囑作成
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良好,堪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
自屬合法且有效。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
 ⒊被告抗辯於錄影中未見被繼承人指定遺囑見證人,不符合民
法第1194條之要件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錄影譯文
,證人江皇樺律師:「趙鄭碧雲。好,然後我是江皇樺律師
,然後我們還有兩位見證人,錢瑩龍郭鎮元,我要先確定
您是不是願意指定我們,指定我幫妳寫這個代筆遺囑,然後
指定他們兩個當見證人,你同意嗎?」;被繼承人:「嗯。
」(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經證人江皇樺律師到庭證述,(
問:請問是為連繫你,要你到土城醫院製作代筆遺囑?)答
:應該是原告的太太。(問:請問前階段溝通時,立遺囑人
是否已先同意由你們三個當見證人?)答:我們一開始到的
時候,就已經先跟立遺囑人說明我們三個是誰,告訴他我們
今天要來為他製作遺囑,然後正式開始製作時,也有問立遺
囑人是否同意指定我們三人為他製作代筆遺囑並當見證人(
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錄音相符,可認三位
遺囑見證人固非被繼承人事先所指定,而係由原告與其配偶
接洽,但於製作系爭遺囑當下被繼承人已同意渠等三人擔任
遺囑見證人,實與被繼承人指定渠等為見證人無異。
 ⒋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而做成,而係被動的
宣讀印好的草稿,且被繼承人宣讀的草稿上仍記載兩造大姊
的舊名趙玉蓮,可見此份草稿並非被繼承人所準備,違反被
繼承人之真意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作成之錄影
譯文,被繼承人能清楚表達各繼承人應分配之數額,於提及
大女兒趙玉蓮時,清楚記得其有改名且已逝世,並不斷強調
若是分不夠則由原告先取得百分之四十(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2頁、第195頁、第200頁),可認被繼承人清楚知悉其欲
分配之遺產數額及繼承人之人數,尚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
且經證人江皇樺律師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被繼承人手
上有無拿著遺產分配表?)答:有。他有拿著兩頁或三頁A4
紙。不是伊提供的,中間伊有問被繼承人借伊看一下,但伊
拿過來後上面寫的東西我看不太懂;證人錢瑩龍到庭證稱,
(問:被繼承人手上是否有拿遺產的資料?)答:他手上有
拿一張他自己的小紙條,但我記不太清楚了(見本院卷第292
頁、第296頁至第297頁),是被繼承人確有於製作系爭遺囑
當日手持草稿,然因繼承人人數眾多,各繼承人分配之數額
也不盡相同,是被繼承人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
料後,將內容念出,難認被繼承人手持草稿對照即非被繼承
人之真意。
 ⒌被告抗辯系爭遺囑為事先擬好,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後由見
證人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中遺囑人須先口述遺囑意旨再由
見證人筆記有違,且見證人並未宣讀或講解被繼承人之遺囑
內容,而直接將遺囑列印後供在場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194
條見證人應宣讀筆記之規定云云。按代筆遺囑係以見證人之
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
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
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
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經證人
江皇樺律師到庭證稱:當天早上伊先開車載兩位見證人到土
城醫院,然後到立遺囑人病房,伊用手機錄影,綠影前先和
立遺囑人討論遺產要如何分配,然後才開始用手機錄影製作
遺囑,當天伊是帶筆電現場製作遺囑,然後依代筆遺囑法條
規定的順序,伊先請立遺囑人口述他要怎麼分配,然後就分
配部分現場打字紀錄,結束後我先念一次,讓立遺囑人確認
,再讓其中一位見證人郭鎮元到樓下便利商店印五份遺囑,
拿上來後伊再念一次讓立遺囑人確認,大家再開始簽名,做
完遺囑後,前後一也念了系爭遺囑至少兩次,和立遺囑人確
認;復經證人錢瑩龍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與證人江皇樺律師
聊完後,證人江皇樺律師有說我們開始錄影,一一問被繼承
人名字、遺產有哪些、如何分配,證人江皇樺律師有帶筆電
,一邊聽被繼承人講一邊打字(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4頁
、第297頁),按證人之證述,證人江皇樺律師乃在先前口述
過程,詢問被繼承人分配方式,且反覆向被繼承人確認後始
作成系爭遺囑,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錄影譯文,證人江皇樺
師於系爭遺囑作成後有再次與被繼承人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與證人江皇樺律師之證述經
核相符,可認系爭遺囑應無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亦無違反
宣讀、講解之要式。
 ⒍被告抗辯關於系爭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是由見證人
口頭詢問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以「恩、對」的方式回答,違
反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云云,經證人江皇樺律師到場證述,
(問:請問證人當天被繼承人有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狀
況為何?)答:我們是在前階段溝通時,有告訴他,需要指
定一個遺囑執行人來執行遺囑,所以立遺囑人他有說讓原告
當遺囑執行人。(問:請問前階段溝通時是否已開始錄影?
)答:因為前階段溝通時還不是正式製作遺囑的時候,所以
還沒有錄影。(問:您剛才說遺囑執行人是在錄影前就已經
講好的,那為什麼錄影畫面沒有被繼承人口述指定原告為遺
囑執行人?)答:因為他是之前講的。錄影的時候他自己沒
有講到;經證人錢瑩龍到庭證稱,(問:當天程序是否全程
都錄影,或是先由證人江皇樺律師和被繼承人討論後再錄影
?)答:到達土城醫院後,我和另一位證人坐在病床旁邊,
證人江皇樺律師先跟被繼承人討論遺囑該如何安排的事宜,
大概討論20分鐘左右才開始錄影。(問:是否記得被繼承人
有提到遺囑執行人?)答:證人江皇樺律師一開始到時,有
問他有什麼遺產、想怎麼分,有沒有特別指定誰要當遺囑執
行人這件事我沒有確切的記憶。(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
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由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認製作系
爭遺囑當日,證人江皇樺律師有先與被繼承人接洽討論,又
雖證人錢瑩龍稱關於指定遺囑執行人一事沒有確切的記憶,
然此亦因作證時間距離遺囑做成時間相隔已有相當時日,部
分細節不復記憶亦屬情理之中,且由製作系爭遺囑之錄音譯
文而視,被繼承人並非全程以「嗯、對」回復見證人之問題
,又證人江皇樺律師係以:「你剛剛有講到趙志祥要當遺囑
執行人」,被繼承人才答以:「嗯」(見本院卷第195頁),
可認被繼承人於訂立遺囑前階段就已決定由原告擔任遺囑執
行人,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以某些問題中以「嗯、對」回答,
即否認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之真意。
 ⒎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之分配方法與被繼承人先前口述之分配方
法不同,難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云云,惟查:所有
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被繼承人本即得本於其自由意
志,自由以遺囑決定其遺產之分配,縱對其繼承人未能一視
同仁,亦非法所不許,縱使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對被告有失公
平,亦應受尊重。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之內
容有何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之情形,即不能倒果為因,以遺
囑內容對於被告不利即推論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
 ⒏綜上可知,系爭遺囑製作前,是先由被繼承人透過原告介紹
,指定由證人江皇樺律師、證人錢瑩龍郭鎮元擔任見證人
,由證人江皇樺律師擔任代筆人後,在錢瑩龍郭鎮元在場
期間,由被繼承人先向證人江皇樺律師表明遺囑內容,江皇
樺律師先以筆記紀錄後繕打成文件,再持之向被繼承人確認
、核對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核對無誤後,證人江皇樺律師
再從頭至尾宣讀,讓被繼承人、證人錢瑩龍郭鎮元共同確
認,再由被繼承人及3位見證人簽名。又觀之系爭遺囑製作
過程,系爭遺囑內容是先由被繼承人口述後,才由證人江皇
樺律師筆記遺囑內容並繕打成文件,證人江皇樺律師於文件
做成後,更持之向被繼承人再次確認內容後,宣讀與證人錢
瑩龍、郭鎮元共同確認後簽名,且證人錢瑩龍郭鎮元均全
程在場見證,堪認該等過程已符合代筆遺囑的法定要式要件
,是系爭遺囑確屬有效,應無疑問。
 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
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
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再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共有
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
,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
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可知被繼承人如以遺
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或遺贈,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
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及遺贈,不得再提
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無法配合協同辦理分割遺產,故請求法院
以裁判分割遺產云云。經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經本院認定屬合法有效之遺囑,已如前述,又原告先前已
依系爭遺囑就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
頁),惟被告趙淳如拒配合按系爭遺囑辦理買賣不動產事宜
,致其他繼承人無法取得各自之應繼分部分,揆諸前揭意旨
,如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
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
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不得訴請法院另定分割方
法。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以系爭遺囑就全部遺產指定分割
方法,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自應依其指定方式
分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47/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路0號4樓 全部 3 其他 動產 1,226,64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志祥 六分之一 2 趙芷琳 六分之一 3 趙淳如 六分之一 4 趙玉榮 六分之一 5 趙美怡 六分之一 6 吳正龍 十二分之一 7 吳柏漢 十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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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