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65號
TPDV,113,家繼訴,65,2025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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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致璇律師

關 係 人 甲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
被告梁孝慈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關係
人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
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
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
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裁定選任為甲○○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
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與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承辦人及社工聯繫、查詢地籍圖並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
查調謄本、到庭進行言詞辯論4次、閱卷1次及提出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判決,故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65號民事案卷核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
金,於法有據。本院依前揭規定及標準,審酌本案案情之繁
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
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
3萬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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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