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左秀春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張逸文
張逸安
兼 前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書哲
被 告 張書軒
張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紹明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書軒、張書怡(下稱張書軒等2人,全體被告合稱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張逸文
、張逸安、張書哲(下稱張逸文等3人),而張書軒等2人則
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張鄭惠美所生之前婚子女。被繼承人嗣
歿於民國113年2月18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
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無法與張書軒等2人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附表一遺產。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妻,
兩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原告、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身歿時所遺財產依序為1,
704,085元、9,958,116元,故原告有1/2即新臺幣(下同)4,1
27,016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4捨5入)。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代償醫療費用179,
279元,於被繼承人身歿後亦代墊其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
用合計341,173元(下稱喪葬管理費),故附表一遺產應先
扣除前述剩餘財產、醫療費用之債務,及扣償喪葬管理費後
,分割予兩造,故請求附表一遺產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張逸文等3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張書軒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市戶籍登記 簿、存摺、○○人壽保險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與利 息收據、○○產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存卷得稽,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應信為實, 是認原告有前揭數額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被繼承人對其負 有返還上開金額醫療費用之債務,原告有代墊前述數額之被 繼承人喪葬管理費,而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 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 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第1172條、第824 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 因而請求者,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以進行清 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 之遺產。該分配請求權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 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 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又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 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3 5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㈠附表一編號1-2:
查附表一編號1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編號2房屋昔由原告及張逸 文等3人居住至今,而張書軒、張書怡依序早於66年、67年 即遷居國外,有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徵,經斟酌共有人 間就共有物長期使用之情況、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而認此 部分先以不動產價值扣除前述剩餘財產分配、醫療費用、喪 葬管理費之債務後,再按附表三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張 逸文等3人,而由渠等以金錢補償張書軒等2人各885,077元 即原告所主張附表一分割方式為適當。
㈡附表一編號3-13:
查附表一編號3、8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業悉數提領以支付其 喪葬費用而用罄一節,為被告所不爭,故該部分即無從再列 入遺產為分配。至附表一編號4-7、9-13遺產,性質為可分 ,以原物為分割雖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然因張書軒等2人 已遷居國外,為免各金融機構偶有縱繼承人執法院分割判決 ,仍依內部作業規範而要求應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帳戶繼承手 續之情事,致原告及張逸文等3人難以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 編號4-7、9-12遺產,故將編號4-7、9-13遺產全部分歸原告 取得,而由原告依附表三比例以金錢補償每名被告各1,163 元,應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故 認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分割方式為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分得共有物之比例即附表二比 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