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曹皓博
特別代理人 李俊諺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怡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曹立軒
曹憶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曹晨平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
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曹皓博、被告曹憶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徐怡
、被告曹立軒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
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
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先給付原
告徐怡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再依應繼分分割(見本院卷
第7頁);則原告徐怡於同年4月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二人均請
求依應繼分分割,此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晨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徐怡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並與
被繼承人共同育有原告曹皓博,被繼承人另育被告曹立軒、
曹憶孝,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按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曹立軒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曹憶孝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且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
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
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
法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兩造就系爭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經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並
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
無顯失公平之虞,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一:被繼承人曹承平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兆豐銀行○○分行存款 1,132,30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有孳息亦同。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曹皓博 4分之1 2 徐怡 4分之1 3 曹立軒 4分之1 4 曹憶孝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