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方柏仁
方柏敦
方耀珠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柏雄
被 告 方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方許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方許秀琴於民國112年1月5日
死亡,所留遺產如財政部中部國稅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
上所示,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又被繼
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告方柏雄為辦理被繼承人
之後事而墊付喪葬費共新台幣(下同)385,570元,其他原
告皆同意由原告方柏雄領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僅被告不
同意,但原告方柏雄顧及兩造間親情,僅向被告請求其自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繼部分即60,917元,而超過被繼承人遺產部
分也不另請求。至被告所提及兩造父親方逸東保管箱內所放
遺物,因父親方逸東早於104年過世,當年所留遺產已全數
依法處理完畢,不存在被告所稱之金飾。並聲明:㈠被繼承
人方許秀琴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304,586元,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方柏雄、方柏仁、方柏敦、方耀珠與
被告方美文等5人每人各5分之1。㈡被告方美文應給付原告方
柏雄60,91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只如此,應該還有金飾,兩造
父親方逸東過世時,有交代應該如何分配,其中有一袋子金
飾原告方柏雄曾說是給母親即被繼承人的,故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應包含父親方逸東保管箱內之金飾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5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
各五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部國稅
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堪信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一袋子金飾尚未分配,應先納入被
繼承人之遺產計算後始分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
按遺產分割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之主張,固提出其與原告方柏雄之
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卡為證,然參
保管箱開箱紀錄卡,被告曾於101年10月15日、10月22日、1
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13日曾開過兩造父親方逸東所有之
保管箱(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惟兩造父親方逸東於
104年間死亡,被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保管箱內物品
屬於兩造父親方逸東之遺產,並無法遽認為被繼承人於112
年死亡時之遺產;復參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方柏雄:6/23
星期日晚上,妳在柏敦家說,在苗栗父親租的保險箱,有看
到裝金飾的袋子,我告訴妳大嫂,她說父親有把以前托父親
保管的金飾,用袋子裝者還給妳大嫂,裏面是妳大嫂、達達
和凌凌的金飾。之前妳一直說的那袋金飾要處理,由於父親
已經還給妳大嫂了。所以我們都不知妳說的是什麼袋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認原告亦不知被告所稱金飾為何,
是被告主張之上開金飾於被繼承人過世時是否存在、而由何
人保管金飾,均屬不明。雖被告抗辯有金飾未分配,惟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尚有金飾的存在,但因
被告無法進一步證明金飾之數量、形狀、特定性、所在處,
致本案無法認定遺產範圍包含有何等特定的金飾應納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
㈣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
,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
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
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
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
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
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
先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復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385,57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方許秀琴居市佛化奠祭費用明細、社團法仁台北市
真佛宗中觀學會收據、台灣雷藏寺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其他收入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原告方柏雄於被繼承人去
世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385,570元,原告方柏雄
此部分代墊之喪葬費用,應堪認定。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為
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385,570元,自可先從遺產中扣還
。故原告方柏雄主張應先從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中扣還其所
支付之喪葬費用,於法有據。惟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財
產,總額僅304,586元,尚不足以全部清償原告所代墊之喪
葬費用385,570元,因此,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自應全數由原告方柏雄取得,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無剩
餘可供兩造分配,併此敘明。
四、關於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同法第182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方柏雄雖訴之聲明二
主張,伊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85,570元,每位繼承人之
分擔額為77,114元,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僅304,586元,每
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為60,917元,被告方美文應返還伊60,9
17元;然如前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時,業已先行扣償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為有理由,又喪葬費用、債權應優先自遺產
中扣還,本件因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債權已大於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故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全部分配予原告,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原告已取得 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用以支付其代墊之喪葬費,且原告亦表 示超出遺產部分不另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8頁),故無須被 告另為給付,本件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名稱 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 70,000 全部由原告方柏雄取得(因扣償原告方柏雄代墊之喪葬費385,570元後,已無剩餘可供兩造分配)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 61,988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 170,000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 11 5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2,587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方柏雄 五分之一 2 方柏仁 五分之一 3 方柏敦 五分之一 4 方耀珠 五分之一 5 方美文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