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輝能
被 告 張卲彬
張健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智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卲彬、張健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智君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張智君之配偶,被告為張
智君之兄弟,兩造為張智君之全體繼承人。本件遺產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張智
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按兩造各3分之1比例分割
。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於書狀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張智君於112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為張智君之配偶,被告為張智君之兄弟,兩造
為張智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支票影本、張智君
之二親等關連資料、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北補
字卷第15至17頁、家繼簡卷第23至25頁、本院不公開卷),
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智君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
被繼承人張智君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
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智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現金、存款、股票、悠遊卡儲值金、支票,性質可
分,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就本件遺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又為簡化兩造關係
,將附表二編號9、10之支票均分配予原告,被告依應繼分
比例換算應分得之金額則由附表二編號2之元大商業銀行存
款分配之,其餘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智君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或單位 分割方法 1 現金(郵局帳戶結清後款項,由原告保管中) 新臺幣(下同)9,14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元大商業銀行存款 23,020元及其利息 由被告各取得10,896元後,所餘存款、全部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臺灣銀行存款 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488元及其利息 5 聯電股票 7,000股及其孳息(不含本表編號9) 6 合庫金股票 1,681股及其孳息(不含本表編號10) 7 悠遊卡儲值金 656元 8 悠遊卡儲值金 78元 9 支票(113年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發票日113年8月7日、支票號碼DE0000000號,由原告保管中) 20,990元 由原告取得 10 支票(112年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現金股利、發票日112年9月12日、支票號碼UM0000000號,由原告保管中) 802元 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王輝能 2分之1 2 被告 張卲彬 4分之1 3 被告 張健暐 4分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