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睿煬
非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相 對 人 張綢
關 係 人 陳勝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七三八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相對人得就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設之所有帳戶內存款(含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於每月新臺幣合計伍萬元範圍內,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外,禁止相對人、關係人就相對人前述帳戶內存款為提領、匯出、轉帳、動支、結清或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關係人陳勝為(下稱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子女,相對人罹○○○○○症第5期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伊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3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繫屬中,
相對人自民國104年起,即因記憶退化經醫師診斷罹○○○○○症
第2期而無法辨識子女,於111年確診○○○○○症第5期,然相對
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相對人之夫陳輝盛於106年3月13日逝世後,相對人之
三子即關係人多次假以宗教道場、神明交代為由,使相對人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己,關係人多年即藉詞己係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而禁止伊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入內探視,且剪
斷一樓大門電鈴、住家電鈴電線,且裝設電話答錄機致相對
人之子女無法輕易與之取得聯繫,且關係人曾於111年間未
遵醫囑使相對人按時服藥致其病情加重,並常以宮廟紙符燒
成符水予相對人飲用;復於111年3月18日、同年7至8月間未
妥善照護相對人致其二度中毒、嚴重上吐下瀉而就醫、住院
治療;又於113年6月未關注相對人身體狀況及叮囑外籍看護
使相對人多喝水,致其因腎臟腫瘤需開刀,堪認關係人不適
任相對人之主要照護者,應由伊任之。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
29日向其所生之女即第三人陳莉莉稱己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存
摺印鑑章遭關係人取走,並遭其帶至銀行開設保險箱;而相
對人罹○○症且行動不便,故無鉅額資金支出之需求,然其所
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銀)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12年6月16日遭匯出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而三筆數額依序為299萬9999元、250萬元、2
00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定存單)均遭續存轉入其他帳戶,
堪認係關係人所為,為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續遭關係人不當
處分致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而聲明
:一、於系爭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二、禁止相對人、關係人於系
爭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就相對人於國泰
世銀開設之所有帳戶內存款【包含活期存款(下稱活存)及
定期存款(下稱定存)帳戶】及保險箱,為提領、匯出、結
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三、關係人應交付相對人之身分
證、健保卡、國泰世銀存摺及留存之印鑑章、定期存單(下
稱定存單)、保險箱開戶原留印鑑、鑰匙及租賃約定書予聲
請人。
二、關係人陳勝為則辯以:相對人雖罹失智症,然未至重度,而
能清楚表達意思,其係自行管有存摺及印章而由其處理財務
,伊未提領其存款。本件聲請致其無法動支金錢係侵害其權
益,相對人現由伊支付看護報酬而未動用其存款,故本件聲
請凍結相對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無必要。伊未曾阻擋相對人其
他子女為探視,聲請人僅探視相對人數次,並未予照護,故
不明瞭其實際生活情況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
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
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
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時,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3項、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第4款、第2項分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之系爭事件繫屬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故有本案聲請之存在,先予指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照護情事,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相對人現受照護情形及身心狀
況等相關事實,訪視調查結果為: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
情緒穩定,相對人與關係人互動良好,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每
日探視,關係人並無對相對人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行或
照顧不當疏忽情事(見系爭事件1卷第235-236、239頁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是認相對人現受照護情形尚可,
關係人對相對人並無何照護不當情事,復參酌相對人長期以
降即由關係人任主要照護者一情,即無變更主要照護者之必
要,倘驟予變更,反不利於穩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聲請
人執前情謂有變更必要云云,並無可採,而不應准許此部分
請求。
㈡相對人、關係人就相對人之系爭帳戶有於前述日期匯出該金
額之款項,及上開3筆金額之定存單存款轉入其他帳戶一節
並不爭執,次查相對人因○○症致認知功能退化,退化領域包
含記憶力、定向、計算能力及語言能力等,而影響財務管理
和判斷,即有可能受詐欺,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較常人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見系爭事件2卷○○
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下稱○○報告)】,是認相對人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免相對人因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而貿然自行處分或遭他人利用逕為或代為處分其財
產,致損及財產權益而妨礙晚年護養療治費用之支應進而害
及其生存、健康之人身權益,自有禁止相對人、關係人處分
其財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關係人辯稱相對人仍有自行管理
、處分財產之意思能力,不應限制其處分財產之權利云云,
核與上揭證據不符,即無可採。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前
,因仍有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依聲請人所述
相對人每月含看護費所需之生活費用約5萬元至5萬5千元,
故命相對人得於合計5萬元範圍內提領、匯出、結清、動支
或處分其於國泰世銀所開設之所有帳戶帳戶內存款,相對人
逾此金額或關係人均不得有前述行為。
㈢聲請人雖執相對人與其所生之女陳莉莉間之對話譯文,相對
人稱銀行本子不見,伊就放在保險箱,他動歪念,(陳莉莉
):他叫你把那件寄金本子跟印章放在保險箱嗎?(相對人
):對啊(見系爭事件1卷第77-78頁),主張相對人金融機
構存摺及印鑑章、定期存單、保險箱開戶印鑑、鑰匙及租賃
約定書為關係人所持有,然依前述馬偕報告可知,相對人於
106年4月經頭部電腦斷層發現有○○○○,心理衡鑑亦有○○○○○
,經診斷為○○症,108年至113年均有就診紀錄,111年11月
病歷記載相對人有○○○○症狀,曾將兒子趕出家門,且有○○症
狀,112年病歷記載其有被偷妄想(見同卷第71頁),足證
相對人已罹○○症多年,且有○○○○及○○○○,是難單執相對人上
開言詞,遽認其上揭物品、文書及身分證、健保卡係遭關係
人取走,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上述物品、文書、證件現
為相對人持有,其請求交付即屬無由,而不應准許。又依家
事事件法第92條規定,暫時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故雖未依聲請人聲請之內容為酌定,仍無
須於主文諭知駁回,末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