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
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
(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
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
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被告應自本裁定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
分別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六萬元。如一期逾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3 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暨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丙○○(男,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㈢被告應自前項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用各新臺幣60,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
喪失期限利益。
㈣被告得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會面交往。
二、陳述: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被告於大陸地區與訴外人關〇(下稱關〇)發生合意性交行
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之離婚事由:
被告於105年底前往大陸工作並長期旅居對岸,目前於上
海市任職。112年8月間被告返臺期間,原告從被告之手
機發現被告竟於112年初與名為關〇之人有密切之微信訊息
來往,於二人對話間有多張被告與關〇貼臉、搭肩、擁抱
、親吻、出遊之親密照片(原證2),且觀諸被告與關〇之
對話內容,二人情話綿綿宛如熱戀情侶般相互依偎彼此、
關係親密,甚至大談二人間之性事,例如被告曾向關〇表
達:「我好久沒這麼舒服跟享受」、「想讓妳更舒服些,
錯過自己的高潮,但我覺得還是挺滿足 因為妳身體的反
應跟聲音會讓我覺得我給到妳滿足」、「我喜歡妳在上面
因為你可以主動,而且我感覺有頂到妳的點,特別濕特
別熱」、「我手一進去,就被吸住,然後真正在裡面抽動
的時候,很濕很滑很熱,很舒服」、「妳昨天應該有濕了
兩個多小時中間休息後再碰一下又濕了」、「喜歡妳在我
面前慢慢放開,慢慢享受,甚至慢慢改觀對性愛的理解跟
感覺」、「那時真的在地上把妳抱在懷裡時,覺得很滿足
,覺得那一刻妳是我的女人,而且妳也漸漸對我毫無保留
,展現妳本應有的女人天性」、「昨天我有點激動,射在
你嘴裡,妳沒有不高興吧」、「情人節快樂,我的愛人」
、「今天真的挺滿足也很舒服 也希望你有性福,滿足」
、「其實沒帶套射在裡面、真的對我來說是非常重要的信
任感」、「我們到現在五次都沒帶套」、「挺喜歡你享受
我們的性愛時刻」、「每次妳在上面扭動的時候,床有時
候會有聲音」、「講一講,就想到妳現在都喜歡騎上來
很主動」、「快去休息吧,小可愛,有點想妳」、「今天
早上醒來看到妳在身旁,安心的,沉穩的我開始知道自己
要給妳什麼。我也感受到幸福的,滿足的,我也知道自己
在堅持追求什麼」等曖昧、露骨字句,關〇亦回覆被告:
「我不只是幸福還有滿足和安全感 還擔心沒有滿足你」
、「也是第一次有這種感覺 而不只是賀爾蒙的衝動」、
「不曉得為何會這麼濕 很跨張哎」、「你都講我像狼了
我周一的時候就很詫異為什麼會濕得這麼厲害」、「會一
直記得那一刻 聽你說喜歡」、「身體不會說謊 你應該也
能感受到」、「還是想見你 你今晚結束跟我說吧 想要親
親抱抱舉高高」等語(原證3)。由上顯見,被告於112年
年初即與關〇過從甚密,甚至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關〇從事合意性交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離婚事由。
⒉被告個性暴躁易怒、情緒控管不佳,經常對原告施予精神
暴力,甚曾遭核發保護令,被告之脫序舉止不勝枚舉,導
致原告於精神上須承受莫大之壓力與痛苦。原告持續受到
被告之身體上、情緒上(心理上)等各種壓迫,被告之行
為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嚴重侵害原
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此情顯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
事由。
⒊除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離婚事由外,兩造間
亦存在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兩造婚後,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存有對原告
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導
致兩造婚姻之破毀且難以續行維持,且上開情形均可歸責
於被告。由上情顯見被告早已不再顧及兩造間之夫妻情分
,兩造間現僅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之婚姻確
已生重大破綻並達難以回復之程度,如若仍強令雙方保有
婚姻關係,僅係徒增兩造歲月之消磨,持續傷害原告之身
心,且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僵局問題無任何實益,故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⒋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⒈原告係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個性、日常生活習慣均較為瞭解,與子女間之情感依
附關係較為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原告於親子關係、
親職能力、教養能力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
力,原告本身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又原告家中之長輩均
得於必要時協助原告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之親屬支
援系統同樣適宜未成年子女之照養。
⒉次查,被告自105年底起長年於大陸工作與生活,而被告長
期存有情緒控管問題,甚於104年12月間遭核發通常保護
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範意旨,顯見被告並非
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為保將來兩造離婚後,未
成年子女有臨時或緊急需要親權人協助之情事能及時因應
,故應以原告作為單獨親權人為宜,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⒊綜上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
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60,000元,
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丙○○皆係於112年1月1
日前出生,按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本應為20歲成年,
亦即可依法享有受父母扶養之權利至20歲。而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條之1規定,此權利即便是在新法施行後,亦應受
到保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直到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
20歲之日止,於法無違。且兩造間於104年11月6日時即曾
約定被告自104年12月起,應按月提供原告約14
萬元之金額作為家庭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且被告迄
今亦仍多有履行雙方之協議內容,顯見每月每名子女60,0
00元之扶養費用金額仍屬合理範圍,且被告目前之月收入
約30萬元,有充足之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鑑
此,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持續使2名未成年子女受有與當前每月近似之照顧水準,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穩定,而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實現。另為免被告將來有拒為給付或遲延給付之情事,而不利2名未成年子女,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被告得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丁○○
、丙○○會面交往:
倘兩造得經判決離婚,且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單獨
親權人,為利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保有持續互動之機會與
時間,請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之規定為被告酌定與2名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如起訴狀附件1所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於98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二
人,被告於105年底起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目前於上海市任
職。112年8月間被告返臺期間,原告於被告之手機中發現被
告與訴外人關〇合意性交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
與關〇之合照相片、被告與關〇間微信通訊對話紀錄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1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再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於112
年8月間於被告手機上發現被告與關〇之通訊對話內容,始知
悉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則原告以此為由於112年11月15日提
起本件離婚之訴,尚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是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
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部分,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
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
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丁○○(000年0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
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經本院調解
庭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丁○○、丙○○,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
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
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
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
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⒊照
護環境評估: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
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長年於
中國大陸工作,未能即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希望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⒌
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目前12歲,丙○○目前9歲,具表
意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希望由兩造共同監護,因期待兩造
能一起為其等事務做決定;希望與原告同住,因原告提供良
好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因本案未
能訪視被告,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陳述或相關
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3年2月2日晟台護字第1130093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34頁)。
㈢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原告主張,認兩造均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者之能力,現均有穩定工作,而未成年子女丁○○、
丙○○現由原告照顧情形穩定、良好,參以未成年子女之意見
等情,故認為日後未成年子女丁○○、丙○○應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然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對於未成年子女人格形成
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與母,
始終不變,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非任何人所得取
代,是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兩造之婚
姻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
照顧之理由,且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應得令未成年子女持續獲得父母親之關懷及實際陪伴成長,
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擔為
有利,爰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為避免兩造就如何共同行使親權產生爭議
,而有害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爰酌定除就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出國永久性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性重大醫療等事
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雖 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丙○○之主要照顧者 ,惟未成年子女丁○○、丙○○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 關愛,如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定期會面、交往, 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並使被告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 及原告表達之意見等情,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丙○○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述。而兩造雖 離婚,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丁○○、丙○○仍負扶養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丁○○、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 費各6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
止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收入證明文件、未成年子女丁○○、丙 ○○開銷狀況說明暨繳費收據、發票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 5-325、336-339、345-3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再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 決主文第2項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丁○○、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各60,000元, 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亦已 到期,應予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之親權,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丁○○、丙○○分別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各60,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3期 視為均已到期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ㄧ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被告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一、未成年子女未滿14歲前,被告得於下列時間、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丁○○、丙○○會面交往:
㈠平日:
⒈被告每季(即每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10月 至12月)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丙○○會面交往12日,得分 次或連續進行。
⒉被告應於每年12月25日、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前 與原告協議次一季之會面交往時間。如無事前協議或協議 不成,則被告得於返臺期間,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及學校課業之情況下,經未成年子女之同意,與未成年
子女為會面交往。
⒊接送方式:由被告於會面交往當日上午10時前往原告住所 接出未成年子女同遊同住,並於會面交往末日下午7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公告時間為準):
⒈寒假期間,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10日會面交往 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⒉暑假期間,除上開㈠會面交往方法外,另增加20日會面交往 及同住時間,得分次或連續進行。
⒊被告應於寒、暑假開始前7日,與原告確認會面交往之日期 與時間。如無事前協議,被告於寒、暑假開始後始提出增 加之會面交往,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業作息,並得原告 之同意定之。
⒋接送方式:由兩造協議定之。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被告得於民國奇(單)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農 曆正月初二下午7時、於民國偶(雙)數年農曆初三上午 10時至初五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住。 ⒉此段期間,上開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停止。 ⒊接送方式:同上㈠⒊。
㈣如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意,被告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 兩造協議定之。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同住,應 得原告之同意,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原告應交付未 成年子女之護照及相關證件以配合被告辦理相關手續,於會 面交往結束返國送回未成年子女後被告應將未成年子女護照 交還原告保管。
㈥原告欲攜未成年子女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被告之會面交往 時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被告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二、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正 常作息範圍內,被告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例 如但不限:視訊、電子郵件、APP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原告不得阻礙。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由 兩造與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被告取消或 兩造有調整、變更之必要時,應提前3日通知對方。
㈡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㈢兩造於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對有關未成年子 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或課業輔導,應依其 平時情形配合及督促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 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 陳述不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並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 發展良好親子關係。
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