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
並未在臺登記結婚,因面談沒過就沒有和被告聯絡了,原告
曾打電話給被告也未接聽,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
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婚 證明書、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9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稽,是 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 婚公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兩造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之後兩造亦失去聯繫,結婚 至今亦逾20年未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 實,則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之事由,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 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 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雙方可歸責程度 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