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85號
TPDV,113,婚,28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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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
結婚,並於民國90年4月26日於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辦登記,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
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0年4月13日辦理結婚迄今已逾23年,但
被告從無一日與原告履行同居,除了須親自會同辦理之相關
結婚行政手續外之外,原告甚至從來沒有見過被告,至今亦
不知被告之行蹤,可見被告主觀上只是利用與原告結婚之方
式入境臺灣而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思,且被告自92年5月2
3日離臺後,無再入境之紀錄,客觀上兩造亦從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應認兩造之間夫妻互敬互愛相互扶持之婚姻基礎自
始不存在,婚姻關係徒具虛名,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月26
日於我國申辦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被告自92年5
月23日離台後,無再入境之紀錄等情,業據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稽詳,並有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至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
悉被告雖曾於90年11月26日曾入境臺灣,然自92年5月23日
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該署113年6月26日移署資字第1130
074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51頁至第53頁)。參以,被
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
告於92年5月23日出境後,無從聯絡,現今行方不明,主觀
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不同居已逾20年、長期無互
動,全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以建立永久安定之
家庭生活之行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
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兩
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此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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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