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13年度,3號
TPDV,113,國簡上,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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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楊芳榛

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芳琪
柳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30萬8,692元(見原審卷第207頁),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6萬9,491元(見本院卷第1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
已脫離繫屬,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依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下稱另案)
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
作權人協會(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
下稱ARCO),且ARCO應按上訴人於ARCO及訴外人社團法人中
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下稱AMCO)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總
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級距)為上訴人
投保。詎ARCO將每月獎金分拆,本薪及部分獎金由AMCO為投
保單位,另部分獎金以ARCO為投保單位,上訴人於100年10
月2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ARCO上開以多報少等情事,然被上訴
人卻逕以ARCO所提供之錯誤薪資單、繳稅證明、打卡表,認
定投保薪資並無不實,而有未正確查證之情形。又上訴人於
100年2月28日被ARCO資遣,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
1項規定,於100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願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下稱裁減資遣續保),斯時ARCO、AMCO已經合併,
被上訴人應該同意上訴人最高得以ARCO、AMCO投保薪資合併
計算之投保級距投保,惟因被上訴人沒有查出ARCO、AMCO已
經合併,並表示上訴人只能擇一選較高之投保級距投保,造
成上訴人於100年7月30日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
減資遣續保,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以上開投保
級距投保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受有老年給付差額6萬8,495元
、另案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簡字第27號案件)訴訟費用9
96元等損害,並致上訴人長期精神痛苦,應賠償慰撫金120
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26萬9,491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檢舉信後,即派員
至ARCO訪查,並索取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等資料比對,經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處理過
程及判斷並無違常之顯然錯誤,縱使被上訴人與另案民事判
決之判斷結果相異,惟被上訴人既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存在,自不能因此推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過失之不
法行為或有怠為執行職務之情事存在。又依上訴人申請參加
裁減資遣續保時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
保險給付辦法(即77年8月31日公布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修正前被裁減資遣
保險辦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
規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30日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投
保薪資應以被裁減資遣當時(即100年2月28日)之投保薪資
為準,而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始提出檢舉,依法無法回溯
更正被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故被上訴人
就100年10月26日檢舉案之處理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
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ARCO、AMCO雖於99年12月經許可合
併,由ARCO為合併後存續協會,然AMCO之法人格於清算完成
前,其法人格仍存在,AMCO係於100年8月30日向本院陳報解
散及清算人任免,並於100年10月21日始完成清算,ARCO則
直至101年才申請變更投保單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9,491元。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受僱於ARCO,擔任授權主任,於同年12
月ARCO將上訴人轉投保至AMCO,但上訴人仍在ARCO及AMCO上
班(兩協會在同一辦公室辦公)。
 ㈡ARCO於99年6月24日復將上訴人加保至ARCO,於100年2月28日
退保。
 ㈢ARCO及AMCO於99年12月經經濟部許可合併,以ARCO為存續協
會,ARCO於100年2月28日資遣上訴人。
 ㈣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2
月止自行投保裁減資遣續保,每月金額為3萬8,200元。
 ㈤上訴人於100年10月26日檢舉ARCO於98年5月1日至99年4月30
日未為其加保勞工保險、於98年5月1日至100年2月28日投保
薪資以多報少,經被上訴人①以101年1月3日勞局承字第1000
1852570號就ARCO未於上訴人在職期間(99年3至6月)申報
參加勞工保險部分裁處罰鍰;②以101年1月9日保承職字第10
060976451號回復上訴人已就未加保部分裁處罰鍰,另據ARC
O、AMCO提供之協議書及上訴人說明書,上訴人就在職期間
勞工退休金權益已獲得補償金並表示不再追究;③以101年1
月9日保承職字第10060976452號函知ARCO如有在職員工或新
進員工未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依規定儘速依法處理。
 ㈥上訴人於另案主張ARCO將每月獎金分拆,本薪及部分獎金由A
MCO為投保單位,另部分獎金以ARCO為投保單位,有以多報
少之情,訴請ARCO賠償老年給付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經另案判決ARCO應給付4萬8,491元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檢舉案未能正確查證,
且於其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未能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
致其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而受有
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共126萬9,491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9,491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
提出檢舉案之處理過程及判斷結果,難認有何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有過失乙節,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就此部分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
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
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
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
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
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檢舉案,已為
相關調查,並依調查結果為認定判斷,自無怠於執行職務可
言。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
未能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而未同意上訴人得以ARCO、
AMCO投保薪資合併計算之投保級距投保等節,然勞工保險係
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作書面
審核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未就其有何請求被上訴人查證ARCO、AMCO已經
合併,以及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得以ARCO、AMCO投保薪資合併
計算之投保級距投保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依何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負有何作為義務或為何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等
節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僅空言指稱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
,所為主張即難認可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檢舉案未能正確查證
,致其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而受
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共126萬9,491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係
先於100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後,始
於100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檢舉ARCO有將上訴人之投保薪
資以多報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出檢舉之時點
既係其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之後,則不論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為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如何,均難認對上訴人申請參加
裁減資遣續保當時有何影響,已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⒉再者,依修正前被裁減資遣保險辦法第6條規定:「被裁減資
遣之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
為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以及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
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
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
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
,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可知,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
投保薪資係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又被上訴人就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有不實之情形,雖得逕行調
整投保薪資,惟係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查上訴人係於10
0年2月28日經ARCO資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申請
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其投保薪資自應以100年2月28日經資
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檢舉後
,認定ARCO確有上訴人所指將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
情事存在,而得逕行調整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惟依法仍僅能
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而無法回溯調整上訴人於此之前之
投保薪資,即上訴人被資遣時之投保薪資仍應以當時之投保
薪資為準,不能調整為4萬3,900元。既然不論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所為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如何,上訴人參加裁減資遣續
保之投保薪資均應以100年2月28日經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
準,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與上訴
人所指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所受損
害間,即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固另主張其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ARCO、AMCO已
經合併,因被上訴人沒有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致其未
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等節。然ARCO及
AMCO雖於99年12月24日經經濟部許可合併,以ARCO為存續協
會,AMCO則因合併而消滅,惟AMCO直至100年10月21日始清
算終結,ARCO直至101年4月3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投保
名稱等情,此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2月24日智著字
第09900111705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100年法登
字第1301號法人登記資料、ARCO出具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
變更事項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277至280
、297頁),則AMCO於100年2月28日申報上訴人退保時(見
本院卷第261頁),因屬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AMCO法人格
視為存續。而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
續保時,查知ARCO、AMCO已經合併,因上訴人參加裁減資遣
續保之投保薪資應以100年2月28日經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
準,業經論述如前,而100年2月28日AMCO申報上訴人退保時
,其法人格既尚屬存續,ARCO、AMCO即屬不同之法人格,自
無從以ARCO、AMCO已經合併為由而合併計算其投保級距。既
然如此,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是否
查出ARCO、AMCO已經合併,即與上訴人所指未能以投保薪資
4萬3,900元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⒋據上,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檢舉案件之處理結果,以及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請參加裁減資遣續保時是否查出ARCO、
AMCO已經合併,與上訴人所指未能以投保薪資4萬3,900元參
加裁減資遣續保所受損害間,均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9,49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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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