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3年度,128號
TPDV,113,司,128,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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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威成為相對人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之臨時
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未依規
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並陳報會議相關
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實地訪
視輔導相對人會務運作,迄今相對人仍未依規定改善。相對
人未依其訂立之工會章程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
未妥善保管經費並違反基金之設立及管理目的、未建立財務
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
、預算及決算編制、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準則,致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又相對人積欠勞工保險
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費用,損害勞工
權益,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勞工保
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聲請人遂以11
3年9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093316號號函停止相對人招收
會員之業務,並限期於清償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嗣聲請人
再以113年11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5710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收到回覆。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份尚
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9萬9,042元,截至113
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410元。
 ㈡因相對人理事長陳廣生已於113年11月9日死亡,而相對人自
第六屆起即未依工會法第20條規定定期辦理改選,仍續停任
於第六屆理監事,迄今仍未變更代表人,現已無代表人及理
事可行使職權,聲請人就相關工會之文書無法送達及執行,
而考量陳威成為陳廣生之子,且有實際參與工會運作事務,
仍為第六屆理事之一,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份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79萬9,
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410
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
8221790號函、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0日保費職字第113602
74081號函(本院卷第25、27頁),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
及財務有重大瑕疵,影響相對人會員之就醫、勞工保險等相
關權益,相對人已無法依其章程規定運作會務,應堪認定。
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廣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目前並
無理事執行職務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市勞動局114
年5月22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12804號函文可查。從而,相
對人為職業工會,未符合工會章程規定正常運作工會業務,
且未妥善保管經費並違反基金設立及管理目的,影響勞工權
益。此際,由聲請人身為主管機關,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
曾任相對人理事之陳廣生之子陳威成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綜合審酌一切情形,認本件選任
陳威成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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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