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孝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4月25日113年度勞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
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考績處分無效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
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1,2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