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373號
TPDV,113,勞訴,37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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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安莉商行即張安安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鄭佾昕律師
被 告 高詩婷
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安莉商行即張安安(下稱安莉商行)與原告安莉國際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安莉公司,與原告安莉商行合稱原告,分
各稱其名)共同經營「HEN好貸理財顧問」品牌,主要營業
項目為提供合法貸款諮詢、債務整合、代辦貸款等服務,被
告自民國108年2月起任職於安莉商行擔任業務專員,並於安
莉公司110年3月間設立登記時起,由原告共同僱用被告,被
告之職位及業務專員之工作亦均未變更。
 ㈡被告於108年2月11日簽署「員工紀律守則&規章,競業條款」
(下稱系爭員工守則)第3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0款
均明示「客戶名單」乃屬原告之珍貴資產,不論在職或離職
期間,員工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攜出、洩露,且員工不
得未經原告同意,私下放貸、借貸或介紹其他貸款通路予原
告之客戶,亦不得私自向原告客戶收取費用,以保護原告之
商業機密、營業利益及維持競爭優勢,同時亦確保使用原告
代辦服務之消費者之個人資料不會遭他人為逾越授權目的之
處理、利用,或私下被以各種名目收取委任代辦貸款契約約
定外之費用,俾維護消費者權益。被告嗣於110年9月1日簽
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條明文約定,被告應忠實執行
原告之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受僱原告
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非經原告事前書面同意或依
其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將該等機密資訊洩漏、交付、告知
或移轉予第三人,及被告於任職期間,不得未經原告同意,
擅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服務。 
 ㈢詎被告於112年10月、同年11月間即違反上開約定,與原告前
員工即訴外人歐政元,藉由被告擔任業務專員期間執行業務
而有機會取得原告客戶之聯絡方式、職業、年資、勞保情況
等個人財務資料及貸款服務需求等資訊,與歐政元合謀,私
下將屬於原告之客戶黃萬生白珮秋丁慧蓮等人挪為自己
歐政元之客戶,於黃萬生等人誤信交易對象為原告之情況
下,越過原告逕由其自行為黃萬生等人提供與原告相同之貸
款代辦服務,並從中收取前述客戶支付之委任報酬入己,並
因此將上開客戶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洩漏予歐政元
致原告受有預期可取得服務報酬之損失,更令原告為此承擔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風險,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其於勞動關
係中應負有之忠實、保密義務。系爭員工守則第3條約定:
「違反以上原則者,無異議接受開除處分,並自負一切法律
及賠償責任,違反公司財產客戶名單,離職後擅自聯絡客戶
開發者,公司將要求賠賞(應為償之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做為公司損失」;以及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乙
方(即被告)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一條規定,乙方除應賠償
甲方(即原告安莉商行)所受之一切損害並全數返還甲方已
給付之補償金外,乙方並願意依其任職於甲方期間內最高單
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全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
 ㈣為此,依系爭員工守則第3條、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任職於安莉商行,惟安莉商行自110年5月13日
始為被告投勞保與健保,是被告與安莉商行應係自110年5月
後始有勞僱關係存在。被告於112年9月至10月請安胎假後,
便在同年11月27日遭安莉商行單方面要求離職。在被告任職
期間,安莉公司從未以其為被告之雇主自居,而被告之雇主
始終僅為被告安莉商行,被告只知道在其於安莉商行工作後
安莉商行負責人張安安另有成立安莉公司,但安莉商行
從未表示安莉公司為被告雇主,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受雇於
安莉商行、安莉公司,顯然悖於事實。  
 ㈡被告在安莉商行任職期間係負責與客戶接洽,協助客戶評估
、辦理貸款業務,被告向來認真工作,更配合要求在中午、
晚上及假日值班、加班。被告於112年間懷孕後因無法負荷
沉重工作,始於112年9月初至10月底向安莉商行請安胎假,
然於請安胎假期間仍為公司帶來上百萬之業績,嗣被告結束
安胎假回到公司,始知悉與自己熟識之主管歐政元遭安莉商
行資遣。於112年11月27日,安莉商行實際負責人謝保令
登記負責人張安安,強迫被告交出私人手機檢查,並擅自將
被告私人手機所顯示的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且質疑被告欲
離職與歐政元合作,堅持要求被告於當日離職,並聲稱會給
付被告資遣費。惟安莉商行事後不僅不願給付資遣費,更對
被告提出背信、洩漏工商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
告訴,並提起本訴主張高額違約金。 
 ㈢被告對於系爭員工守則、系爭協議書根本並無印象,縱有簽
署,原告就該等書面不僅未有任何說明,也未讓被告審閱或
閱讀其中內容即要求被告簽名交回,更無交付該等書面予被
告留存或保管,而系爭員工守則更係在被告尚非屬安莉商行
員工時所簽署,被告自無受系爭員工守則拘束之理由;系爭
員工守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民法
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情形而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員工守則、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可採。
 ㈣被告在任職安莉商行期間並未與歐政元合謀將公司客戶挪為
自己客戶、將客戶個人資料無故洩漏予訴外人歐政元知悉等
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之行為,訴外人黃萬生白珮秋
丁慧蓮應係安莉公司之客戶,並非安莉商行之客戶,被告應
遵守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規定之對象亦為安莉商行,而非安
莉公司。因此,安莉公司之客戶名單縱有外流,亦無從依安
莉商行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員工守則相關規定請求違
約金。倘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有理由,參諸兩造
地位及經濟能力上之差距、原告所要求之違約金過高、違約
金之計算基準竟為15倍之最高單月薪資、原告實際上並沒有
受到損害等節,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被告於108年起開始任職於安莉商行(105年4月27日設立登記
,本院卷一第9頁)擔任業務專員,安莉商行從事合法貸款
諮詢、債務整合、代辦貸款服務。
 ㈡安莉公司於110年3月2日設立登記(本院卷一第71頁)。
 ㈢安莉商行於110年5月13日開始為被告投保勞保、健保(本院
卷一第77、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均為被告之雇主?
 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稱雇主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6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
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監督之目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
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
含二項意義:⑴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
;⑵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
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
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
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概念之分離。在雇主概念
擴張部分,其中一概念即為多數雇主,蓋在我國事業主將所
僱用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
,另在中小企業中同一勞工為多數關係企業同時服務之情形
,均屬常見,此舉常導致雇主認定混淆,連帶地使得勞工工
資金額確認不易、年資中斷,進而影響退休金等權益。是以
,多數雇主概念之採認即有其必要性,藉此保護勞工,防免
藉此脫離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責任。又勞動契約之性質,基
本上亦為民法上僱傭契約之一種,故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
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84條並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
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
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
約。」,此乃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此項規定於勞動契約自
亦有其適用,故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因勞動契約亦
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
、勞務給付專屬性、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
以認斷。另共同僱傭係指多數僱用人同時共同僱用受僱人,
僅成立單一之僱傭關係;而所稱僱傭關係併存則指多數僱用
人同時分別僱用受僱人,其間乃存有多數之僱傭關係,故共
同僱傭與僱傭關係併存並不相同,兩者仍應予以區別。
 ⒉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安莉商行、安莉公司,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9至72頁),原告均有經營「一般
廣告服務業」、「管理顧問業」、「人力派遣業」、「市場
研究及民意調查業」、「工商徵信服務業」、「仲介服務業
」,安莉商行係張安安於於105年4月27日出資設立之獨資商
號,安莉公司則於110年3月2日登記設立,由張安安擔任董
事及公司負責人,且登記設立地址皆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而被告於108年2月間任職於安莉商行,分別於108年
2月11日、110年9月1日與安莉商行簽署系爭員工守則、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提供合法貸款諮詢、債
務整合、代辦貸款等服務,嗣安莉公司成立後,對外由安莉
公司架設網頁並經營「hen好貸 理財顧問」品牌,被告之名
片亦顯示為「hen很好貸 理財顧問」之副理,安莉公司並分
別於110年8、9月、111年7月、112年2、6月間發給被告相關
工資及獎金,此有「hen好貸 理財顧問」網頁、安莉公司存
摺及內頁、被告之名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至75、89
至9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安莉商行業務規模擴大,基於稅
務等考量,故於110年3月2日登記設立安莉公司,與安莉商
行共同經營相同之「Hen很好貸 理財顧問」貸款諮詢、貸款
代辦、債務整合等業務,並自110年起統一由安莉公司與使
用貸款代辦服務之客戶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係共同受僱於安
莉商行及安莉公司等情,並非無稽。由上可知,安莉商行
安莉公司雖為不同之商號與法人,有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
主體,惟均為張安安所實際經營,就所僱用員工之勞務給付
部分並無專屬性,僅係就投保勞保、薪資給付等各有安排而
已,則以原告既與被告僅成立一勞動契約,自應認本件係原
告共同僱用被告無誤,被告均受原告2人指揮監督,原告均
為被告之多數雇主,被告抗辯其雇主應僅為安莉商行,自不
足採。
 ⒊又被告辯稱安莉商行在110年5月13日始為被告投勞保與健保
安莉商行與被告應自110年5月後始有勞僱關係存在云云,
惟按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投保單位與雇主
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
的,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是雇主在兩造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內,有對於員工投保健保、勞保並繳納雇主所應
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倘原告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
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處予行政上之罰鍰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非謂原告未幫被告投保勞健保期間即不存在僱傭關
係,從而,被告於108年起2月開始任職於安莉商行,雙方即
成立僱傭關係,嗣安莉公司於110年3月2日設立登記後,則
由原告共同僱用被告,原告均為被告之雇主,足堪認定。
 ㈡系爭員工守則、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
定而無效?
 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
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又競業禁止
約款,係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
爭優勢,要求受僱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不得受僱或經營
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不影響受僱
人之經濟及生存利益,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
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
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
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
,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員工守則、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
)內容均為電腦所繕打,除受僱人姓名、受僱人簽名及日期
欄處留有空白外,其餘內容均為安莉商行事先所預立,而無
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存在,又系爭員工守則係在規範員工行為
、明確規定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為則在規範營
業秘密、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等事項,均適用
於原告所屬員工,並無因員工人別而有不同,是系爭員工守
則、系爭協議書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次查,系爭員工守則
第3條(執行業務管理)約定:「…五、不得以任何形式洩露
客戶資料或公司相關資料。六、不得私自跟客戶收取任何費
用。七、不得未經公司同意,私下放款或借貸給客戶或私下
介紹客戶給其他通路放款跟借貸。…十、客戶名單乃屬公司
珍貴資產,不管在職或離職,絕不以直接或間接帶出公司或
洩露給他人,或私下用電話或line聯絡開發任何行業的業務
之使用。違反以上原則者,無異議接受開除處分,並自負一
切法律及賠償責任,違反公司財產客戶名單,離職後擅自聯
絡客戶開發者,公司將要求賠償100萬元做為公司損失」;
另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定義 :『營業秘密』本協議書所
稱『營業秘密』係指乙方(即被告)受僱或受聘期間所創作
開發、收集、所得、知悉…例如:⒈…顧客資料…及其他與甲方
(即安莉商行)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資料。…⒋其他有關甲方
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
活動之人所知悉者。…二、機密性資訊之保護:乙方對於甲
方之機密資訊應保持其機密性,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或乙
方職務之正當履行,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
露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所利用或使用
之,離職後亦同。三、保密義務:乙方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
護其於受僱或受聘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
機密性,除非職務之正當使用者外,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不論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
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
業機密,但甲方或營業秘密之所有人,業將營業秘密對外公
開或解除其機密性者,乙方亦同時解除該營業之保密責任。
四、競業禁止:乙方受僱於甲方及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
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
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甲
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⒊對甲方現職員工進行挖角。⒋於
與甲方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雇人、受任
人或顧問。…八、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如乙方違反本
協議書之任何一條規定,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並全數返還甲方已給付之補償金外,乙方並願意依其任職於
甲方期間內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全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賠償予甲方。」可知該等約定之保密內容,乃被告因職務
上關係所知悉或接觸之雇主即原告公司之相關機密,本有保
密義務。原告將之明文制約並非加重被告之責任,或對被告
產生重大之不利益,而違約責任部分則係雙方預先約定被告
違約時,所應承擔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暨損害賠償責任
,均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既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之情形,被告亦於原告提出相關文件閱後簽名,及表示
承諾受拘束之意。被告辯稱原告並並未用印,應屬無效或不
成立云云,並不可採,則系爭員工守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應屬有效成立。 
 ⒊被告雖辯稱對於是否曾簽署系爭員工守則、系爭協議書已不
復記憶,且其並未詳閱相關內容,簽署後即遭原告收回,並
未交付任何書面予被告留存而屬顯失公平,且該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款乃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負擔重大不利益云云。
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依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簽署
契約之效力,本件應係在充分判斷後而決定、簽署。復衡諸
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及被告負責之工作為債務整合、代辦貸款
等服務,為求能成功居間媒介,其業務過程中自會涉及諸多
商業機密與營業專門事項,原告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
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而預立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約款,具必要
性且未逾越合理目的,並與被告在職期間所應負忠誠義務不
相違背,故原告雖以定型化契約方式,於系爭員工守則第3
條、系爭協議書第3、4、8條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明定
,然既未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過於偏離,並未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自無顯失
公平之情形,縱有加重被告責任之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當非屬無效。至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民法第252條既
規定法院得將約定過高之違約金予以酌減,則亦非可據此為
上開約定無效之事由。故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員工守則、系爭協議書?  
 ⒈訴外人黃萬生於000年00月00日通過「HEN很好貸官方理財顧
問」LINE帳號向原告諮詢代辦服務,並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
、財務狀況及貸款需求予原告知悉,原告並將黃萬生指派由
當日值班之被告承辦、負責後續聯繫事宜(見本院卷一第97
頁),被告登入原告設置之內部系統即「瑛聲管理平台」(
下稱系爭管理平台)記載案件進度,撥打時間為112年10月2
7日18時14分40秒,電訪結果為「信用卡欠23萬,無汽車,國
泰信貸9萬,有房子自有,近六個月中信房貸和國泰信貸婉拒,
想要整合負債多30萬現金周轉,估價房子」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1頁),表示黃萬生之貸款需求及財力情況後,即無後
續承辦進度更新。嗣被告將本案件流出,由其與訴外人歐政
元為黃萬生提供代辦服務,並向黃萬生收取服務費用,被告
黃萬生收取服務費用後,嗣訴外人歐政元於112年11月25
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索取黃萬生之費用,被告隨即於當日
匯款6萬8,960元予訴外人歐政元,此有被告與訴外人歐政元
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⒉訴外人白珮秋於112年10月25日於原告官方網站填具Google表
單,留下其基本個人資料及欲申辦之貸款方案,向原告諮詢
代辦服務相關事宜,嗣於同年月27日簽立「貸款委任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經原告將白珮秋之聯絡資
料、服務需求、職業、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交付被告,指示
由被告負責承辦本件業務,被告登入系爭管理平台記載案件
進度,撥打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59秒,電訪結果為
「估價房子,有汽車和潤貸款6個月,機車無貸款,信貸國泰剛
貸1個月,想要整合負債,估價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
頁),即無後續承辦進度更新。嗣被告將本案件流出,被告
傳送LINE訊息向訴外人歐政元表示:「你在(再)幫我追一
白珮秋案件」,訴外人歐政元則回以:「有 我都有在追
」、「新光說他想一下怎麼寫他報告跟做資料」等語,此有
被告與訴外人歐政元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
5頁)。
 ⒊訴外人丁慧蓮於112年11月19日通過「HEN很好貸官方理財顧
問」LINE帳號向原告諮詢代辦服務,原告並將丁慧蓮指派由
當日值班之被告承辦、負責後續聯繫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0
7頁),被告登入系爭管理平台記載案件進度,撥打時間為1
12年10月20日18時21分7秒,電訪結果為「估價汽車,機車和
潤貸款無空間,有房2/1持有無權狀,另一個不能出來,需60萬
負債整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即無後續承辦進度
更新。嗣被告將本案件流出,由其與歐政元丁慧蓮申辦代
書借款,被告傳送LINE訊息向訴外人歐政元表示:「丁慧
問費用和代書費用和內扣三個月能不能直接內扣,她要額外
轉帳,她覺得很麻煩」,訴外人歐政元則回以:「我來跟代
書說」等語,此有被告與歐政元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09頁)。事後代書陳姵穎傳訊向原告表示:「我
跟妳通完電話,歐元還是來跟我要丁慧蓮的服務費,妳的前
員工也打電話來,我跟歐元說,我不可能給你們的」等語,
此有原告與陳姵穎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足見被告與歐政元曾向代書陳姵穎索取丁慧蓮之代辦
服務費用。
 ⒋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雖辯稱並未將訴外人黃萬生白珮秋
丁慧蓮(下稱系爭客戶)之資料流出云云,惟原告既已指派
被告負責承辦系爭客戶之業務,被告僅需向原告回報工作進
度即可,何須要求已離職員工即歐政元幫忙追蹤客戶案件,
甚至與歐政元討論客戶相關費用,更於歐政元之要求下,將
黃萬生之服務費用匯款予歐政元,可見被告確有將系爭客戶
之個人資料告知歐政元,更與歐政元私下合作代辦系爭客戶
之貸款,被告並向黃萬生收取相關服務費用後,將部分服務
費匯款予歐政元等情無訛。
 ⒌被告復辯稱系爭客戶之個人資料僅有姓名及聯絡方式,並非
實務上之營業秘密文件云云。惟觀諸系爭管理平台之客戶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65至75頁),除含有客戶姓名、電話等聯
絡資料外,亦含有客戶之職業、年資、收入及欲申辦項目,
且經由承辦業務電訪之結果,會詳細記載客戶之財務、信用
狀況及目前需求。由此可見,系爭客戶資料不僅係原告就其
客戶資料加以蒐集而已,尚涉及原告客戶之財務狀況、特殊
需求、相關背景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並經原告透過系爭
管理平台整理歸納及研討分析後始得資料結果,更非可於市
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核屬原告投入大量
人力、物力等成本後,透過資料蒐集及整理分析,始具有相
當經濟價值之商業機密文件,堪認具有重要經濟價值,被告
辯稱系爭客戶資料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云云,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無可採。
 ⒍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
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
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
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
錄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係原告違法取得,嚴重侵害被
告隱私權,應屬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主動交出手機供原告查閱,非以不法
手段取得等情,是被告並未舉證說明之,已非無疑;且原告
係為證明其主張權益受有侵害或被告有違約之情,而於本件
訴訟中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嚴重侵害憲
法保障隱私權之虞,且被告亦無爭執系爭對話紀錄之真實性
,核非虛構之事實,經權衡法益輕重之結果,應認有證據能
力。  
 ⒎從而,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洩露職務上知悉、取得之原告
客戶資料等機密資訊提供他人,並委由訴外人歐政元代辦貸
款業務,自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述系爭員工守則、系爭協議
書約定所負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應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員工守則第3條約定:「…違反以上原則者,無異議
接受開除處分,並自負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違反公司財產
客戶名單,離職後擅自聯絡客戶開發者,公司將要求賠償10
0萬元做為公司損失」,另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如乙方
違反本協議書之任何一條規定,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
切損害並全數返還甲方已給付之補償金外,乙方並願意依其
任職於甲方期間內最高單月薪資之15倍計算之全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予甲方。」等語,然如前所述,系爭員工守則
、系爭協議書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簽立並無提供被告磋商機
會,且系爭員工守則第3條約定係無視違約行為之情節輕重
,逕課令被告負100萬元或月薪15倍之損害賠償,亦有失相
當,實有過苛,則系爭懲罰性賠償,自有酌減之必要。
 ⒊經核系爭員工守則第3條、系爭協議書第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無非係謂防止受僱人私自取用公司資源,無庸花費任
何成本即可獲利,進而影響公司之營業利益與競爭優勢,致
公司受有損害,故其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酌認,應以被告及
原告公司因前開競業行為取得之利益(包括被告節省之成本
)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包括原告公司所喪失代
辦貸款之服務費)為衡量依據,經詢兩造提出預估系爭客戶
原告本可享受之經濟利益(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194至2
01頁)。則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應予酌減為20
萬元,較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
金額,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又該書狀係於
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員工守則第3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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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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