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452號
CHDM,94,交聲,452,200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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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之
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 照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另按交 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 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 為裁定,此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明定。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緣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 員警王瑞雄於民國94年6 月28日下午5 時5 分許,在竹14線 下寮段處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 牌號碼RB-066號自用大貨車號途經該處,攔停檢查後因認有 「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遂掣單新竹縣警察局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單)1 紙,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審認結果認有前開之違規行為,依 法於94年8 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600 元在案。三、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違規行為,辯稱:舉發 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有前揭違規事實;伊之前曾受僱 於鄭志賢,當時鄭志賢曾向伊拿取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洽辦保 險事宜,嗣鄭志賢即迭冒用伊名義簽署舉發單等語。經查, 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王瑞雄到庭結證稱:其已不記得當日 駕駛人之長相,當時係依駕駛人陳述之資料或所提出駕駛執 照影本之資料進行是否有駕駛執照之查證,但其無法確定法 庭內之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日之駕駛人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 第2 、3 頁);而前揭車牌號碼RB-066 號大貨車之車主為 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違規期間該車係由寶蓁工程



行承借使用中,且寶蓁工程行於94年6 、7 月份曾雇用鄭志 賢擔任司機工作,但未曾雇用甲○○(即異議人),於上開 違規時間該車確實由鄭志賢駕駛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單、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隨函檢附之寶蓁工程行94年9 月8 日94寶字第090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則本件違規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即非無疑 ;況異議人前亦曾因「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遭 主管機關裁罰,嗣經本院調查後認定其確係遭鄭志賢冒名簽 署舉發單而撤銷原裁罰,並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告發鄭志賢偽造文書之犯行,復有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 116 、117 號卷可參,足見異議人辯稱其遭鄭志賢冒簽等情 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異議人即為本件違 規之駕駛人,前開舉發內容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據引對異 議人所為之處分,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本件是 否係因鄭志賢故意冒用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及簽名所致,既有 部分事證顯示可疑,即宜再予詳查,而將冒名偽造文書部分 移請偵查機關進行偵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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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