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74號
TPDV,113,勞訴,274,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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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劉家齊
被 告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訴訟代理人 吳弼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於民國113年8月7日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6099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頁),乃係基於兩
造間勞動契約成立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
定請求加班費4萬252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資遣費1萬9575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項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萬4000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
告於114年5月9日(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以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聲明以:「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4
20元。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369頁),乃追加精神慰撫金5萬元、法定利息8695元
以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補償7萬6790元部分。其中如附
表所示醫療費用補償部分之請求,原告乃主張係因其工作期
間所承受的身體不適,在任職期間之113年5月16日進行外痣
切除手術,並於113年5月17日出院,因認醫療費用與被告之
違法行為有直接關聯,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追加
。惟衡諸原訴與此附表所示醫療補償之訴之訴訟標的、基礎
事實顯有歧異,主要爭點亦不具有共同性,而被告亦抗辯原
告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與免除職務部分沒有關係,故不同意
追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是以本院認原告
就醫療賠償追加之訴因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經被
告同意、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而原告復未闡明有何符合其
他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其所為如附表
所示之醫療費用補償之訴之追加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追加部分,並未在駁回之列,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附表:
追加時間 請求權基礎 追加聲明 民國114年5月20日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即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420元 」中之醫療補償7萬6790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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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