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吳學龍
劉金洋
洪添順
林明賢
陳文雄
張泰益
張伍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一「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林文國、劉昌榮原與其他原告共同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訴訟(本院卷第143頁),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該部分訴訟業經合法撤回,非
本件審理範圍。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8、2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及利息(本院卷第150、161頁);復於114年5月21日具狀更
正附表一、二之內容(本院卷第303-305頁),核其變更部
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學龍、劉金洋、洪添順、林明賢、陳文雄、張泰益、
張伍朝(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
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第二核能發電廠,原
告吳學龍、張泰益為電訊裝修員,原告劉金洋、洪添順、林
明賢、陳文雄、張伍朝則為機械裝修員。又原告分別於附表
一「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並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結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一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吳學龍、劉金洋、洪添順、林明賢、陳文雄、張伍朝等6
人(下稱原告吳學龍等6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有
帶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之責任,因肩負較重責任
獲發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該加給不僅給付數額
固定,且發放時間固定隨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此項給付顯
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吳學龍等6人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
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原告張泰益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按月核發兼任司機
加給(以下稱系爭司機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並非因應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
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司機工
作之勞務對價,且為原告張泰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
之給與,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上應屬工資,並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
㈣又原告等人在職期間每年均有受領考績獎金,該考績獎金顯
係依照原告前一年度之貢獻所核發之給付,自具有勞務對價
性;復為原告每年均會獲致之給付項目,縱非每個月均會受
領之給付,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性質上自屬勞基法所定之
工資。另原告等在職期間亦有受領被告公司給付之「其他獎
金」,經原告確認後,該等其他獎金,即被告本於實施要點
規定核發之「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係被告依照原告
之貢獻、考評結果等所計算、給予之給付項目,自具有勞務
對價性;復依過往經驗,被告均會在每年5月左右發放該等
給付,雖非每個月均能獲致之給付,但被告公司已經形成給
付之習慣,於制度上亦屬經常,在在均可確認該其他獎金性
質上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均未將上開給付項目納入
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自應補
為給付。為此,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照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
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
,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㈡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獎金實施要點
)所定之經營績效獎金分為第3點之「考核獎金」及第4點之
「績效獎金」,又「考核獎金」項下包含「考績獎金」及「
工作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
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屬勉勵性之給與,非員工
個人之工作對價;績效獎金則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
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依整
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其核發月數、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
同,非經常固定給與且不可預期,自非屬工資;再者,原告
所任職之各單位均各有其具勞資共識之工作及績效獎金核發
辦法,加減之標準及規定均有不同,顯見非勞務對價,係恩
勉性給與。況獎金係延遲至次一年度發給,退休當下無從計
算,如將退休後獲得之獎金計入,有違勞基法對於平均工資
計算之規定,且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經營績效獎金係伊按前
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情形所結發,難以論斷為員
工退休前6個月之工作對價。此外,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14條及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規定,原告工作報酬業於其等
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系爭獎金自始即係恩惠性、獎
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工資範疇,亦非退撫資遣辦法作業
手冊内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歷來均未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
日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
基數各如附表一「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其於退休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一「平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一「應
補發退休金」欄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298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
加給及系爭獎金等,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退休時平均工
資計算,故被告應補發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
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應分別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
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
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學龍等6人於任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
,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
卷第49-51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
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
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
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
、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
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
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
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
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
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
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
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
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
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
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
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
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
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分,而應計入原告吳學龍等6人之退休金計算。
⒊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張泰益於任職期間兼任司機工作,每月
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
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
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
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
,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
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
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
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⒌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⒍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
,均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各
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一所
示「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⒎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明如前
,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別自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遲延責任。承此,被告未
於附表一「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獎金是否應分別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
⒈經查,系爭獎金係被告依據獎金實施要點及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本
院卷第179-182頁、第199-200頁),而被告所發給之當年度
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
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
、工作獎金,此觀獎金實施要點第2、3條等規定自明。是以
,被告所稱原告主張薪資單上的「考績獎金」即為「考核獎
金」中的「考績獎金」、至「其他獎金」則包括前揭「績效
獎金」及「考核獎金」中的「工作獎金」乙節,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並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獎金中之績效獎金,是否屬工資性質?
⑴經查,被告所發給之「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合稱「經
營績效獎金」。依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本部為促進所
屬事業(以下簡稱「各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
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
要點」(本院卷第179頁),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金係以激
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
報酬。又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
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非但可見該績
效獎金性質非可解為經常性之給與。再觀之同條款但書所定
:「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
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
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諸情,更足說明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
度若干等節,皆存有受政策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於對價性質,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
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⑵次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及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
定(本院卷第179、199頁),績效獎金應以當年度審定決算
有盈餘,或經申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
最高以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
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1.2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
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1.2
個月加X;X為0至1.2個月,每級距0.4個月,最高加計三級
至1.2個月為限。依上規定可知績效獎金視事業機構整體盈
餘表現而核發,更可說明即使員工個人領有績效獎金亦可能
係經考量政策因素所致,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
對價性質。復依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本院卷第199-200頁),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
,得增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處分者
,應減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即同樣工作之勞務,但因表
現之優劣而受記功或記其處分,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
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
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⑶再者,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條第1款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即若無盈餘,即
不發給績效獎金,縱員工該年度付出甚多勞務,仍不能受發
績效獎金。從此該規定性質上可知績效獎金並非經常性之給
與,而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況此績效獎金須先行申
算盈餘情形及政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
會審議後,始得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是其核發月數、
金額、時間每年皆有不同,難認屬經常固定給與,且涉及政
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令長久以來因
包括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發給績效獎金,猶
不能倒果為因,據而認為此該獎金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指之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
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績
效獎金屬獎(激)勵性質,其與工作即給予對價之工資不同
,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係被告依上揭實施要點、注
意事項、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盈餘達成及政策、上級
機關審議等影響情形所結發,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獎金額度
,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發給,於退休當下並無從
計算。將退休後所獲之獎金計入,非但有違勞基法第2條第4
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況工資於
契約終止應即給付,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退休金應
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亦規
定「該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基此,原告主張績效獎金
是工資,屬計為退休金計算範疇云云,於法理或實務之運作
,均不符發放績效獎金規範目的之旨趣,且實際上亦窒礙難
行。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並非經常性給付,亦不具勞務
對價性,其乃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
之工資。故原告主張應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舊制結清金,洵無理由。
⒊系爭獎金中之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是否具工資性質?
如上所述,獎金實施要點第1條規定已明白揭示發給上開獎
金係以激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
勞務給付報酬。被告所發給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
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
,俱屬考核獎金項下。且考核獎金係依「各事業」當年度工
作考成列等核發,各事業單位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
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
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成績未
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機構1個月薪給
總額為限。再依核發獎金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考核獎金依
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最高以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足
見考核獎金係以受考核事業機構全體員工之整體表現而核發
,應屬勉勵性之給與。依被告辦理所屬人員年度考核作業之
依據,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
辦法,本院卷第207-212頁)及被告「各單位辦理人員年度
考核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考核作業注意事項,本院卷第21
3-216頁)。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度考核於
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者,每年度
終了舉辦年終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該辦法第8條並列舉不得考列甲
等、丁等事由、不得作為考核等次之因素;又依考核作業注
意事項第2點規定:各級主管應依據受考人平時工作考核結
果,本綜覈名實、獎優懲劣之旨,按公平、公正原則,確實
客觀考核,以激勵團隊精神、提升工作士氣及績效;第7點
規定:考列甲等名額(或比率)之分配計算基礎、分配程序
等,再依第5點所定考核總分結果區分等第,經考列甲、乙
等第者,始晉級並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至
考列丙、丁等者,則不發給考績獎金等情,是以,員工縱於
年度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然依上規定仍有不予核發上開獎
金者,益徵考績獎金、工作獎金係恩勉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故原告主張應將考績獎金、工作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亦屬無據。
⒋綜上,本件被告發放予原告之系爭獎金均非屬工資之一部,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被告
據以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理由。至原告援引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5198號函
、77年6月2日臺77勞動二字第10305號函,主張績效獎金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乙節,然系爭獎金不具勞務之
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為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據以
作為退休金之核算基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受上開函釋
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均應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以發給退休金;至於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
亦非經常性給付,實屬激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指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
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學龍 66年2月28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退休前3個月 4,787 21萬5,415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退休前6個月 4,787 2 劉金洋 64年8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退休前6個月 3,590 3 洪添順 66年6月14日 110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0年3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4 林明賢 66年6月14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5 陳文雄 66年6月14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6 張泰益 64年7月1日 108年10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08年11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 7 張伍朝 66年6月14日 108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附表二:原告擴張聲明後請求之金額(民國/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考績獎金 平均其他獎金 應補發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學龍 66年2月28日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 退休前3個月 0 0 125萬1,525 109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 退休前6個月 0 4萬4,697 2 劉金洋 64年8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 退休前3個月 0 0 118萬2,029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 退休前6個月 0 4萬3,779 3 洪添順 66年6月14日 110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2萬6,256 0 77萬8,918 110年3月19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1萬3,128 0 4 林明賢 66年6月14日 11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2萬5,458 0 75萬5,254 110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1萬2,729 0 5 陳文雄 66年6月14日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0 8萬2,292 244萬1,328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0 4萬1,146 6 張泰益 64年7月1日 108年10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1667 退休前3個月 0 105萬6,463 108年11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6.8333 退休前6個月 3萬9,371 7 張伍朝 66年6月14日 108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 0 134萬2,547 108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 4萬3,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