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紀懿榕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雲策數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富祥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張郁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350元,及
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1月1
8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700元,及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各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數據
分析師,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6,350元。伊於111年8
、9月間擔任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後,被告開始對伊有職務
上刁難、霸凌之行為,更於112年3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預告於112年4
月1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並
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亦不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又
被告既以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拒絕伊繼續提供
勞務,伊迄今仍願隨時依被告指示回復原工作崗位繼續提供
勞務,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條
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並按年給付年終獎金等語,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6萬6,350元,及自
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於每年1月
18日給付原告13萬2,700元,及自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2、3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主要經營業務有資料處理系統、商業智慧系統
及機率演算法之開發及維護外包等三項,關於機率演算法之
開發及維護外包,常態性僅有1名數據分析師負責。因伊自1
10年9月起,受合作夥伴即訴外人伊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伊諾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其專案所產生之軟體數據分
析工作,導致伊原先比重不高之數據分析業務量增加,故為
執行此專案而再招聘數據分析師,原告即因而於110年11月
間應聘入職。伊為執行伊諾公司之專案,於112年1月擴編數
據分析人力,含主管共4員參與該專案,幾佔伊業務人力之2
5%。詎於112年2月至3月間,伊諾公司終止委任伊計算機率
演算法之業務,伊亦無其他計算機率之業務,實已不需要4
名數據分析人力,經伊經營階層討論,決議使數據分析師人
力回復原先僅有1人之配置為妥。又伊資遣原告後,迄今未
再招募數據分析師,留存之1名數據分析師,係從事其他機
率演算法開發工作,是以,伊因客戶端需求改變,無維持數
名數據分析師之需求而裁減人力,係基於企業經營自主權所
為經營決策之變更,有正當性,此調整既涉及組織經營結構
之調整,自屬業務性質變更。又原告乃數據分析師,其能力
尚無法勝任數據工程師或其他前後端工程師之職務,無論係
調職或降薪,實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暫時安置原告,故僅能
資遣原告;否認原告遭職場霸凌;原告已在伊面談記錄表暨
資遣通知上簽名,同意結束僱傭關係後不再針對離職一事再
行爭執,且已受領資遣費及經結算之給付,兩造業以合意資
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不得再爭執;若認本件資
遣不合法,原告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應扣除,伊亦就原告領
取之資遣費6萬7,687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110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數據分析師,遭被
告解僱前每月薪資為6萬6,350元。
㈡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
,預告於112年4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實際最後工
作日為112年3月30日、離職日為同年4月19日。
㈢依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第1項及員工手冊之規定,被告每年給
付員工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及112年
1月18日分別發給原告年終獎金1萬6,866元、12萬4,540元。
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在被告面談記錄表暨資遣通知上簽名,
被告並依該通知所載,於同年5月5日給付原告資遣費6萬7,6
87元、加班費補休未休工資1萬1,893元及特休未休工資8,55
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不合法:
⒈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
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定有明文。是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除應
遵守同法第16條之預告期間規定外,必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始合法
終止勞動契約。又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
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
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
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
異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參照)
。即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
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
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始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是以,
本款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
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業務於
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
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
勝任,則應無解僱勞工之必要。
⒉被告固抗辯因伊諾公司終止委任其等間數據分析專案「計算
機率演算法」之業務,伊已無任何其他計算機率之業務,是
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
。惟被告與伊諾公司間數據分析專案計算機演算法業務之結
束,僅係被告不再受任該專案計算機演算法之工作內容,與
被告業務性質是否變更,顯屬二事,不能僅憑此,認即屬「
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上開
數據分析專案結束,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
、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自不該當「業務性
質變更」之要件。
⒊加以,依原告所舉其於國立陽明交通大學修習「人工智慧生
醫應用學分學程」成績合格之學程學分證明書及該學程說明
(見本院卷第73-75頁),堪信原告主張其具備機率演算法
開發技能、撰寫電腦程式技能,具統計學背景,亦有能力開
發兌現公式演算法乙節,應為可採,則在被告仍僱有數據分
析師,且其他相關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之情形下,將來或計算
機率演算法之業務增加,仍需用原告,或經過再訓練,原告
亦能勝任其他相關部門工作,則應無解僱原告之必要。
⒋是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終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
㈡兩造間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12年3月30日在被告面談記錄表暨資遣通
知上簽名,確認並同意相關權利義務,同意結束僱傭關係後
不再針對離職一事再行爭執,且已依照資遣通知受領資遣費
及經結算之給付,顯見兩造業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云云。惟查:
⒈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3月30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即於當
日在被告面談記錄表暨資遣通知上簽名。顯見並無所謂雇主
即被告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資遣勞方即原告,但嗣後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
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⒉又原告於112年3月30日經被告通知資遣、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後,旋即於同年4月11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
)諮詢,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
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勞動局諮詢號碼單及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原告於1
12年7月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
恢復兩造勞雇關係,亦有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
士院卷第22頁)。後原告即提起本件訴訟。綜參上情,顯不
能遽認原告確有合意或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再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補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予
原告,係於其主觀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後
,履行其依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義務,而非另有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質言之,被告原係行使雇主單方面之解
僱權,而無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存在,原告既
無與被告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顯不能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
「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⒋況原告為勞基法所指之勞工,屬受薪階級,經濟地位遠遜於
被告,衡諸常情,其日常開銷泰半靠薪水支用,今突遭資遣
解職而失去固定薪水收入,被告復以資遣原告之通知,預示
拒絕受領原告往後之勞務給付,則原告先行受領資遣費、未
休工資,應屬基於勞工為維持日常生計之合理作為,日後再
行循調解或訴訟等法律途徑主張權利,與常情尚不相悖,自
難遽以原告受領上開費用,即認原告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意思。
⒌綜上,被告抗辯兩造業以合意資遣之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云云,並不可採。既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亦無合
意終止之效力,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年終獎金,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
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
領勞工提供勞務,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且雇主受領勞務遲
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受僱人給付勞務,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始得謂終了,
在此之前,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
。又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前已敘明
,堪認原告已經表明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而將準備給付
勞務之事通知被告,惟被告於調解時,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
,堪認明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見士院卷第23頁),依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受領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資。
⒊再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年終獎金之金額及期間計算均
未予爭執,則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告抗辯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得扣除、原告受領之資遣費得抵銷,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
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
滅,民法第487條但書、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抗辯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得自原告請求之工資給付扣除,原告受領資遣費6萬7,6
87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主張抵銷等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原告亦同意,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⑴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遲延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6萬6,3
50元,暨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⑵自112年4月2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於每年1月18日給付13萬2,700元,及自每年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
請求金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金錢給 付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應給付工資月份 原告工資債權數額 被告得抵銷或扣除之債權數額 被告抵銷或扣除後所餘債權數額 原告得請求之工資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112年4月20日至30日 2萬4,328元 (註⒈) 6萬7,687元(註⒉) 4萬3,359元 0元 無 112年5月 6萬6,350元 4萬3,359元(註⒉) 0元 2萬2,991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6月 6萬6,350元 2萬2,880元(註⒊) 0元 4萬3,470元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 6萬6,350元 2萬6,400元 (註⒊) 0元 3萬9,950元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 6萬6,350元 1萬4,477元(註⒊) 0元 5萬1,873元 112年9月6日 註: ⒈112年4月20日至30日之薪資:6萬6,350元÷30×11=24,32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以被告前給付之資遣費6萬7,687元抵銷。 ⒊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17日,被告依民法第487條但書得主張扣除之原告至他處服勞務所得報酬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故扣除金額:6月份為2萬2,880元(26400÷30×26=22,880)、7月份為2萬6,400元、8月份為1萬4,477元(26400÷31×17=14,477.4)。 ⒋自112年9月起即無得扣除或抵銷之數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